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1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六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97年10月17日、97年10月31日及97年12月9日(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次);如附表編號7 所示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時間為98年5 月25日。惟受刑人除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 度審訴字第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8年1 月19日確定在案;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8年3 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前揭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515號判決確定之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應與前開另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