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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1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4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為本件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將易刑折算金額提高;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比較結果,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竊盜等3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98年6 月22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2 月又15││ │ │ │日,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300 元即新││ │ │ │臺幣900 元折算1 ││ │ │ │日 │├──────┼────────┼────────┼────────┤│犯 罪│98.04.12 │98.04.21 │92.07.08至92.07.││日 期│ │ │14 │├──────┼────────┼────────┼────────┤│偵查(自訴)│雲林地檢98年度偵│雲林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046號 │偵字第2046號 │字第11331號 │├───┬──┼────────┼────────┼────────┤│ │法院│雲林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 │案號│98年度易字第259 │98年度易字第259 │98年度審簡字第 ││最 後│ │號 │號 │4873號 ││事實審├──┼────────┼────────┼────────┤│ │判決│ 98.06.02 │ 98.09.16 │ 98.09.16 ││ │日期│ │ │ │├───┼──┼────────┼────────┼────────┤│ │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 雲林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 │案號│98年度易字第259 │98年度易字第259 │98年度審簡字第 ││確 定│ │號 │號 │4873號 ││判 決├──┼────────┼────────┼────────┤│ │判決│ 98.06.22 │ 98.10.19 │ 98.10.19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編號1 、2 業經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 ││ │字第25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 │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19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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