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2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2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9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竊盜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持有第│有期徒│98年5 月│高雄地院98│98年9 月│ │98年10月│ │ │1 │一級毒│刑4 月│4 日 │年度審簡字│24日 │ 同左 │23日 │ │ │ │品 │ │ │第4755號 │ │ │ │ │ ├─┼───┼───┼────┼─────┼────┼─────┼────┤ │ │ │竊盜 │有期徒│98年8 月│高雄地院98│98年12月│ │99年2 月│ │ │2 │ │刑4 月│14日 │年度易字第│30日 │ 同左 │1 日 │ │ │ │ │ │ │1363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