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2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2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9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偽證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證等共7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86號、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02號、97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97年度審簡字第5897號、97年度審簡字第7823號、98年度審訴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書6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又被告上開所犯7 罪,其中偽證罪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本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後爰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