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4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4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貳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分別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