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6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6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開各罪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