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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87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87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5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竊盜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7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2 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罪(附表編號1 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等6 罪(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3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6 罪,雖經本院以98年度易第14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7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得更定該6 罪之應執行刑,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6 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易第14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 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 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之罪所示宣告刑之刑度加總。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7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有期徒│        │本院98年度│        │          │        │編號2至編 │
│1 │詐 欺 │刑3月 │98.05.25│審易字第  │99.01.04│  均同左  │99.01.25│號6曾定應 │
│  │      │      │        │3298號    │        │          │        │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6  │
│  │      │有期徒│        │本院98年度│        │          │        │月。      │
│2 │竊 盜 │刑7月 │98.05.16│易字第1438│99.02.03│  均同左  │99.03.08│          │
│  │      │      │        │號        │        │          │        │          │
├─┼───┼───┼────┼─────┼────┼─────┼────┤          │
│  │      │有期徒│        │本院98年度│        │          │        │          │
│3 │竊 盜 │刑4月 │98.05.19│易字第1438│99.02.03│  均同左  │99.03.08│          │
│  │      │      │        │號        │        │          │        │          │
├─┼───┼───┼────┼─────┼────┼─────┼────┤          │
│  │      │有期徒│        │本院98年度│        │          │        │          │
│4 │竊 盜 │刑3月 │98.05.22│易字第1438│99.02.03│  均同左  │99.03.08│          │
│  │      │      │        │號        │        │          │        │          │
├─┼───┼───┼────┼─────┼────┼─────┼────┤          │
│  │      │有期徒│        │本院98年度│        │          │        │          │
│5 │竊 盜 │刑3月 │98.05.22│易字第1438│99.02.03│  均同左  │99.03.08│          │
│  │      │      │        │號        │        │          │        │          │
├─┼───┼───┼────┼─────┼────┼─────┼────┤          │
│  │      │有期徒│        │本院98年度│        │          │        │          │
│6 │竊 盜 │刑3月 │98.06.11│易字第1438│99.02.03│  均同左  │99.03.08│          │
│  │      │      │        │號        │        │          │        │          │
├─┼───┼───┼────┼─────┼────┼─────┼────┤          │
│  │      │有期徒│        │本院98年度│        │          │        │          │
│7 │竊 盜 │刑3月 │98.06.11│易字第1438│99.02.03│  均同左  │99.03.08│          │
│  │      │      │        │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871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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