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8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8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5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竊盜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7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2 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罪(附表編號1 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等6 罪(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3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6 罪,雖經本院以98年度易第14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7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得更定該6 罪之應執行刑,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6 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易第14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 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 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之罪所示宣告刑之刑度加總。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7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有期徒│ │本院98年度│ │ │ │編號2至編 │ │1 │詐 欺 │刑3月 │98.05.25│審易字第 │99.01.04│ 均同左 │99.01.25│號6曾定應 │ │ │ │ │ │3298號 │ │ │ │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6 │ │ │ │有期徒│ │本院98年度│ │ │ │月。 │ │2 │竊 盜 │刑7月 │98.05.16│易字第1438│99.02.03│ 均同左 │99.03.08│ │ │ │ │ │ │號 │ │ │ │ │ ├─┼───┼───┼────┼─────┼────┼─────┼────┤ │ │ │ │有期徒│ │本院98年度│ │ │ │ │ │3 │竊 盜 │刑4月 │98.05.19│易字第1438│99.02.03│ 均同左 │99.03.08│ │ │ │ │ │ │號 │ │ │ │ │ ├─┼───┼───┼────┼─────┼────┼─────┼────┤ │ │ │ │有期徒│ │本院98年度│ │ │ │ │ │4 │竊 盜 │刑3月 │98.05.22│易字第1438│99.02.03│ 均同左 │99.03.08│ │ │ │ │ │ │號 │ │ │ │ │ ├─┼───┼───┼────┼─────┼────┼─────┼────┤ │ │ │ │有期徒│ │本院98年度│ │ │ │ │ │5 │竊 盜 │刑3月 │98.05.22│易字第1438│99.02.03│ 均同左 │99.03.08│ │ │ │ │ │ │號 │ │ │ │ │ ├─┼───┼───┼────┼─────┼────┼─────┼────┤ │ │ │ │有期徒│ │本院98年度│ │ │ │ │ │6 │竊 盜 │刑3月 │98.06.11│易字第1438│99.02.03│ 均同左 │99.03.08│ │ │ │ │ │ │號 │ │ │ │ │ ├─┼───┼───┼────┼─────┼────┼─────┼────┤ │ │ │ │有期徒│ │本院98年度│ │ │ │ │ │7 │竊 盜 │刑3月 │98.06.11│易字第1438│99.02.03│ 均同左 │99.03.08│ │ │ │ │ │ │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