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4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4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97年度審訴字第3039號、97年度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6 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3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11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11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1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11罪之總和(有期徒刑5 年4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3 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4 至6 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附表編號7 至11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4 年5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11 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