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冒名楊沛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警詢中冒名楊沛祥應訊,其另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告發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8 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95年度上易字第760 號及96年度訴字第7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及1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7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87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4 日6 時5 分許為警查獲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於其位於高雄市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霧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8 月4 日6 時5 分時,甲○○乘坐蔡秋萍所駕駛5730-TL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80 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及橡皮管1條。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送驗尿液個案名冊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3 支、橡皮管1 條扣案可資佐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查獲後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橡皮管1 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