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13日中午時分,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2月14日15時10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查扣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嫌疑人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