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蔡正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甲○○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思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在高雄市○○區○○路二0九號十一樓之二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約一星期施用二次。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0.0三公克)及針筒二支。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六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0.0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六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九六七號函附之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0.0三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之針筒二支,係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毛重一.一八公克),因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蔡 正 雄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