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0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5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8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定,前開3 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 月3 日17時22分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之某時,在高雄縣湖內鄉○○路○段301 巷52弄9 號6 樓之1 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2 月3 日15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街172 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99023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並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及斟酌公訴檢察官建議本件量處有期徒刑1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