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5 號、第735 號、第899 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附表編號4 及編號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3169號、83年度訴字第2070號、83年度訴字第25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年6 月、8 月確定,上開3 罪復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下稱第1 案),於86年4 月10日第1 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第1 次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上開2 罪復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第1 次假釋亦遭撤銷,接續執行殘刑3 年8 月又28日,於92年10月29日第2 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第2 次假釋期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3 案),第1 案與第2 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5 年8 月確定,前開第2 次假釋亦遭撤銷,接續執行殘刑2 年3 月又18日,與上開第3 案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3 、5 所示時地,以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於附表編號2 、4 、6 所示時地,以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經警分別查獲(施用之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時地、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3 次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紙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粉1 包,送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晶體共2 包,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考。此外,並有玻璃球2 個、塑膠剷管2 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附表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編號3 、編號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編號4 、編號6 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尚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6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尚未能戒絕毒癮,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粉及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晶體,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附表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玻璃球2 個、塑膠剷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所犯附表編號2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於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所犯附表編號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查獲時地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本院案號 │ │ │ │ │ │ │ │(偵查案號)│ ├──┼────┼─────┼─────┼──────────┼─────────┼──────┤ │ 1 │98年11月│高雄市楠梓│以將海洛因│於98年11月26日14時25│甲○○犯施用第一級│99年度審訴字│ │ │25日22時│區○○街15│摻入香菸點│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毒品罪,累犯,處有│第674 號(99│ │ │許 │6 號住處 │燃後施用之│往甲○○前開住處執行│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年度毒偵字第│ │ │ │ │方式施用第│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215 號) │ │ │ │ │一級毒品海│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驗前淨重零點零│ │ │ │ │ │洛因1 次 │1 包(驗前淨重0.024 │貳肆公克、驗後淨重│ │ │ │ │ │ │公克、驗後淨重0.017 │零點零壹柒公克)沒│ │ │ │ │ │ │公克),復經其同意採│收銷毀之。 │ │ │ │ │ │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 │ │ │ │ │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 2 │98年11月│同上 │以將甲基安│查獲時地同上,並扣得│甲○○犯施用第二級│同上 │ │ │23日某時│ │非他命置於│甲○○所有供施用第二│毒品罪,累犯,處有│ │ │ │許 │ │玻璃球吸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 │ │ │ │器內用火燒│用之玻璃球2 個、塑膠│玻璃球貳個及塑膠剷│ │ │ │ │ │烤產生煙霧│剷管2 支。 │管貳支均沒收。 │ │ │ │ │ │吸食之方式│ │ │ │ │ │ │ │施用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次│ │ │ │ ├──┼────┼─────┼─────┼──────────┼─────────┼──────┤ │ 3 │99年1 月│同上 │以將海洛因│於99年1 月7 日11時30│甲○○犯施用第一級│99年度審訴字│ │ │4 日某時│ │摻入香菸點│分許,在其住處前,因│毒品罪,累犯,處有│第1247號(99│ │ │許 │ │燃後施用之│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徵│期徒刑拾月。 │年度毒偵字第│ │ │ │ │方式施用第│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735 號) │ │ │ │ │一級毒品海│,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 │ │ │ │ │ │洛因1 次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4 │99年1月6│同上 │以將甲基安│查獲時地同上,並為警│甲○○犯施用第二級│同上 │ │ │日22時許│ │非他命置於│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 │玻璃球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 │ │ │ │器內用火燒│命1 包(驗前淨重11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烤產生煙霧│.7毫克、驗餘淨重1102│他命壹包(驗前淨重│ │ │ │ │ │吸食之方式│.7 毫克)。 │壹壹壹貳點柒毫克、│ │ │ │ │ │施用第二級│ │驗餘淨重壹壹零貳點│ │ │ │ │ │毒品甲基安│ │柒毫克)沒收銷燬之│ │ │ │ │ │非他命1 次│ │。 │ │ ├──┼────┼─────┼─────┼──────────┼─────────┼──────┤ │ 5 │99年1 月│同上 │以將海洛因│於99年1 月15日16時50│甲○○犯施用第一級│99年度審訴字│ │ │12日某時│ │命摻入香菸│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毒品罪,累犯,處有│第1247號(99│ │ │許 │ │內點燃之方│十全一路191號前,因 │期徒刑拾月。 │年度毒偵字第│ │ │ │ │式施用第一│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徵│ │899 號) │ │ │ │ │級毒品海洛│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 │ │ │ │ │因1 次 │,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6 │99年1 月│同上 │以將甲基安│查獲時地同上,並為警│甲○○犯施用第二級│同上 │ │ │15日8 時│ │非他命置於│扣得甲○○所有之第二│毒品罪,累犯,處有│ │ │ │許 │ │玻璃球吸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 │ │ │ │器內用火燒│包(驗前淨重103.9 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烤產生煙霧│克、驗餘淨重93.9毫克│他命壹包(驗前淨重│ │ │ │ │ │吸食之方式│)。 │壹零叁點玖毫克、驗│ │ │ │ │ │施用第二級│ │餘淨重玖叁點玖毫克│ │ │ │ │ │毒品甲基安│ │)沒收銷燬之。 │ │ │ │ │ │非他命1 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