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6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29號、第3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1 年 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嗣經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16 日 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76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田寮鄉○道路旁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田寮鄉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經警在高雄縣田寮鄉○○路101 之1 號前,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1 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係屬3 犯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4 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本件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語,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注射針筒1 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