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8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田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4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減刑及再次入監執行殘刑、接續執行他刑,殘刑部分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15日下午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9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續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70 巷,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所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確定,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及其除施用毒品之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等語,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