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易字第3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易字第6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違反懲冶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訴字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緝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交訴字2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8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282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及更定執行刑後,甫於民國96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於97年4 月15日中午,在高雄市○○路所交付之摩托羅拉牌,型號V3,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原係甲○○所有,於97年4 月10日上午8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68號「大同醫院」6 樓6327號病房,遭不詳之人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當天持系爭行動電話至乙○○所開設之穎龍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1,3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該公司,後再由該公司於97年4 月底5 月初某日,將系爭行動電話以3,2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莊成功,待莊成功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插入系爭行動電話使用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甲○○、乙○○、莊成功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詳本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卷第24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系爭行動電話所有人甲○○、證人即收購系爭行動電話之穎龍電訊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證人即向穎龍電訊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行動電話者莊成功所證大致相符(詳警卷第1 至9 頁、偵查卷第6 至7 頁),且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通訊電子產品讓渡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2至15頁、第17至21頁、第27 頁 ),所承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所供並參酌上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收受贓物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判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 至2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為貪圖小利,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系爭行動電話,係來源不明之物,仍收受之,並加以出售,助長竊賊氣焰,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系爭行動電話業已返還,被害人所受損害較小,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本件發生後之97年10月10日,並於台北市馬偕紀念醫院另竊取他人之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裁判書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5至46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