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 月29日起至同年4 月11日止受僱於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銳保全公司)擔任綜管部區域勤務主任一職,負責前往鴻銳保全公司所簽約之各個社區,向鴻銳保全公司派駐於該社區之警衛,收取該社區住戶繳納由警衛代收之管理費後,將該等管理費交回鴻銳保全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收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358 巷33號「北帝國官邸社區」警衛室,接續向鴻銳保全公司派駐於該社區之警衛,收取如附表住戶姓名欄所示之住戶所繳交之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管理費現金後,接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合計侵占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2400元。嗣經鴻銳保全公司發現異常而查證後發覺。
二、案經鴻銳保全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鴻銳保全公司之負責人鄧雲結、告訴代理人甲○○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鴻銳保全公司履歷表、人事命令、代償證明、管理費收據、鴻銳保全警衛值勤日報表、鴻銳保全公司員工自願離職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將上開其業務上所陸續代收持有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挪用侵占入己,係其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在業務上係負責向鴻銳保全公司派駐社區之警衛收取上開管理費並繳回鴻銳保全公司,警衛向社區住戶代收管理費後即屬為鴻銳保全公司持有,被告係侵占鴻銳保全公司之物,而非侵占各該住戶之管理費。爰審酌被告侵占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惟尚未與鴻銳保全公司和解,賠償鴻銳保全公司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乙○○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併其所科之刑,合於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乙○○雖先於檢察官偵查中,因逃匿無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3 月26日發布通緝,為警於97年3月28日緝獲到案;後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逃匿無蹤,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發布通緝,為警於99年4 月16日緝獲到案,其既均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發布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乙○○前開犯行,應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收取時間 │住戶姓名│ 管理費時間 │住戶繳納管理│金額(新臺幣│ │ │ │ │費時間 │)元 │ ├──────┼────┼───────┼──────┼──────┤ │99年4 月9 日│周秋菊 │96年3 月至4 月│96年4月4日 │4,000 │ │某時 ├────┼───────┼──────┼──────┤ │ │呂芳坤 │96年1 月至2 月│94年4月6日 │2,800 │ │ ├────┼───────┼──────┼──────┤ │ │呂芳坤 │96年3 月至4 月│96年4月6日 │2,800 │ ├──────┼────┼───────┼──────┼──────┤ │99年4 月10日│李家森 │96年3 月至4 月│96年4月10日 │2,800 │ │某時 │ │ │ │ │ ├──────┴────┴───────┴──────┼──────┤ │ 合 計 │12,4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