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37號、第16010 號、99年度偵字第23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多項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係因民國91、92年間犯毒品、竊盜二案件,依序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266號、92年度易字第63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6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2年9 月29日入監執行(92年10月15日至93年1 月9 日間轉執行另案強制戒治),93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詎乙○○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與丙○○(原名陳順育)二人均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現金管理及流動之重要工具,一般國民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而經發給存摺、提款卡等個人帳戶憑證原屬易事,苟有無端收集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其目的除供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時,做為取款之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外,幾無他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丙○○提供其本人名義所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樹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乙○○後,由乙○○於97年11月底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一帶某處,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使其人得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行、或推由與之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人而為如下行為:㈠於97年12月29日下午1 時許,以假冒檢察官致電張彩萍並佯稱其銀行帳戶遭歹徒盜用,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檢察官保管以待案件結束後全數返還云云之方式為詐術,計誘張彩萍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入上開丙○○提供之富邦銀行帳戶,惟因張彩萍稍早於同年12月10日至25日間,甫遭詐騙集團以相同手法詐騙243 萬元而有所警覺,未至陷於錯誤而不遂,嗣張彩萍猶通知其子甲○○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某「OK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 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並報警處理;㈡於97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又以上開同一方式致電丁○○○並佯稱其金融帳戶在新竹遭盜用許久,要求前往查看餘額云云以為詐術,致丁○○○因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1分許,按指示在南投縣魚池鄉農會信用部將存款10萬元匯入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受損害,俟為警因丁○○○查覺有異報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甲○○、丁○○○、張錦貴、趙家賢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98年1 月10日北富銀鼓山字第986000200 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98年3 月18日合金大數字第0980000051號函及附件、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被告乙○○、丙○○自白幫助詐欺,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丙○○就上開向其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實施之詐欺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而予詐欺犯行以助力者,並非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乙○○、丙○○就事實欄㈠、㈡所為,依序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㈠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行為,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乙○○、丙○○二人應各自成前開之罪。又被告乙○○、丙○○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交付二帳戶資料,幫助正犯犯前開二罪,侵害二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乙○○前於91、92年間犯毒品、竊盜二案件,依序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266號、92年度易字第63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6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2年9 月29日入監執行(92年10月15日至93年1 月9 日間轉出執行另案強制戒治),93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另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以其罹有精神疾病為由,請求本院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調其病歷,並調查其前揭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本院經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詢後,據該院以99年5 月18日醫雄企管字第0990002733號函復被告丙○○罹有精神分裂症,然94年7 月15日首次門診,95年6 月16日後即中斷治療,嗣本件案發後始於98年1 月23日、98年7月24日回診,至於97年11月間案發時已歷2 年5 月不曾就醫,無法判定其精神狀況,建議做精神鑑定(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㈠第41頁〕等語;經本院於審理時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則認為被告丙○○自94年間即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然其犯案時,意識清楚,並無明顯妄想或幻覺干擾,但對於事務處理能力較差,人際互動不佳,適應社會能力不足,並判定其案發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未喪失或顯著減低,有該院99年9 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374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經查其案發兩年多前雖曾前往就醫門診並經判定為精神分裂症,然嗣後既能在兩年多內均不再回診在先,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能陳述無礙,與常人無明顯歧異,認為前開鑑定結果,顯堪採信,被告丙○○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既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情狀、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二人依序為68年2 月12日、75年7 月25日出生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並考量二人不顧詐騙集團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嚴重危害,猶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丙○○罹有精神分裂症,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雖未達法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對其身心及日常生活人際互動亦造成相當不便之影響,及渠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各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