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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2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73號裁定減刑為1 月15月,於民國96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4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09 巷7 弄25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XVZ-733 號重型機車停放暗巷,有機可趁,遂徒手拉開該機車座墊,察看該座墊下方置物箱內財物,尚未取得財物之際,適為林春枝目睹並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林春枝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自身無固定工作收入,見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停放路邊,即以徒手翻起該機車座墊之方式,欲竊取被害人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工作不穩定,平日以水泥臨時工之薪資維生,每月薪資約1 萬元,現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力扶養家人等情,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25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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