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6 月、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拆卸附表所示乙○○、戊○○、丁○○所有之貨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車用電瓶得手。復於99年2 月22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41號前,持上開老虎鉗1 支,拆卸吳淑惠所有、由甲○○駕駛使有車牌號碼3471─FD號自用小貨車電瓶鐵鍊及螺絲而著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之電瓶,然尚未行竊得手之際,旋遭甲○○發現並報警而未遂,丙○○見狀欲逃離現場時,適為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老虎鉗1 支。
二、案經甲○○、乙○○、戊○○、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戊○○、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老虎鉗1 支扣案可憑;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3 次及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1 次。被告所為上開4 次加重竊盜既、未遂之犯行,係基於個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竊取被害人甲○○車用電瓶部分之犯行,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同時加重減輕部分併予先加後減。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隨機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惟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笫2 項、第25條第2 項、笫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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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 所 竊 財 物 │ 犯 罪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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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1 月中旬某日│高雄市○鎮區○○路與│乙○○所有車牌號│丙○○攜帶老虎鉗拆卸│
│ 1 │時 │瑞春街口停車場內 │碼TJ-766號營業大│電瓶固定螺絲後竊取得│
│ │ │ │貨車車用電瓶2只 │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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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戊○○所有車牌號│同上。 │
│ │ │ │碼ZF-5350號自用 │ │
│ 2 │99年2月5日某時許│高雄市○鎮區○○街59│小貨車車用電瓶1 │ │
│ │ │巷口停車格 │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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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丁○○所有車牌號│同上。 │
│3 │99年2 月9 日13時│高雄市前鎮區○○○街│碼ZY-456號自用大│ │
│ │許 │428 巷6 號前 │貨車車用電瓶1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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