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係以一個竊盜之犯意,在整體時地密接下,以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同時觸犯竊盜罪以及侵入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論處;附件聲請書認被告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侵入他人店內並竊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