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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9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97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之記載更改為「97年度審毒聲字第966號裁定」;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之記載補充更改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855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00巷39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33號3樓之3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毒
    聲字第96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8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乙○○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99年6 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酷
    酷龍遊藝場」,以吞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嗣
    於同年月29日凌晨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33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查獲,經徵得其同意,依法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
    姓名對照登記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9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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