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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未能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8月9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ZXU-805號輕型機車,在高雄縣岡山鎮○○路269巷2號對面,見甲○○所使用、福泰蔘藥行所有之車牌號碼VJ-1416 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該處,即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該自用小貨車之左側客座車窗,進而開啟車門進入,竊取該車內之水梨5 箱(共計270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將所竊水梨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及機車後方離去。嗣於99年8 月10日18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雄縣橋頭鄉○○路旁查獲,當場在前開機車腳踏板上發現水梨1 袋(共20顆),另循線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348號之牛肉英牛肉麵館內查扣水梨1 箱(共計47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李光筠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贓物認領申請單1紙。

(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查獲男子乙○○涉嫌竊盜案照片13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而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多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合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前揭水梨270 顆,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所竊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業將扣案之水梨67顆發還被害人,此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贓物認領申請單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7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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