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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027、2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之記載補充為「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之記載補充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而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正值青壯,不思合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宏于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宏于電機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4條,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所竊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業由宏于電機公司工務課主任乙○○領回,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027號
                                     99年度偵字第27173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路9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8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10日7 時許,在高
    雄市前鎮區高雄港34號碼頭倉庫旁,徒手竊取宏于電機有限
    公司(下稱宏于電機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4條(價值約新台
    幣4 萬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YRR─386號
    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纜線14條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宏于電機公司工務課主任乙○○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
    且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期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  ○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1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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