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維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021 號、18546號、23613號、2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維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李維明前於96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245號、96年度訴字第4240號、96年度易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7 月、9月、4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7年1 月30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9 行「合議」應更正為「合意」、同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高雄縣鳳山市」均更正為「高雄市鳳山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維明分別於聲請書所載時間,將其所申辦如聲請書所示之數支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提供予數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同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雖使各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二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第二次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黃榆婷及蘇芳惠,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均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數個行動電話SIM 卡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犯罪風氣,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所生損害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有修正,並於98年12月30日公佈,嗣於99年1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雖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然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嗣於98年1 月21日修正時移列至同條第8 項),業經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僅係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此一裁判時法處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546號
99年度偵字第23613號
99年度偵字第24021號
99年度偵字第26956號
被 告 李維明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9
之1號
居高雄縣鳳山市○○街16巷46弄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月、7月及3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於民國98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閱覽自由時報收
購電話卡廣告而與不詳姓名之人取得聯繫,並合議以每支門
號新台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出售門號予該不詳姓名之人
後,先於98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
某通訊行前,將其所申辦家樂福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及另1支不詳門號SIM卡均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600元之代價,;另於99
年1月14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附近之家樂福賣場,將其
向威寶電話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另1
支不詳門號SIM卡均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及收取600元。嗣該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4支門號SIM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月19日前之某日,在自由時報虛偽刊登「銀行貸款
10-300萬,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廣告,適有陳昱友(涉
及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99年1月22日,瀏覽該廣告,並以上開0000000
000號電話與詐欺集團連繫而陷於錯誤,至臺中市○○路上
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配偶韋杏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寄往新竹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陸續有林佳瑩、黃維龍、鄭玉珍、陳嘉陞
、林季瑋、徐永璋、鍾俊建、葉素里及余青芸等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匯入款項至韋杏華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㈡於不詳時間,在露天PCHOME拍賣網站刊登出售「OSIM uPapa
Hug頸肩樂OS3308」之不實訊息,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
話為聯絡方式,適黃榆婷於99年1月23日在嘉義縣水上鄉○
○村○○路202號住處上網瀏覽,並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
電話洽談買賣細節,致黃榆婷陷於錯誤,並於99年1月23日
14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8,800元至林偉旭(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
㈢於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雪印奶粉雪印強子
3號成長奶粉900g」之不實訊息,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
話為聯絡方式,適蘇芳惠於99月1月24日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31號22樓之6住處瀏覽而陷於錯誤,上網競標後,遂
於99年1月24日14時17分許,以ATM轉帳4,560元至林偉旭所
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及臺中縣
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黃榆婷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陳昱友、告訴人黃榆婷及被害人蘇芳惠於警詢中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家樂福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威
寶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開戶資料(含申請
書)暨雙向通聯紀錄1份、另案被告陳昱友提供報紙廣告1份
、另案被告韋杏華之合作金庫銀行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71、10276、10800號陳昱友、韋杏華
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被害人蘇芳惠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另案被告林偉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
二、參以申辦手機門號之程序簡便,若無特殊情形,一般人皆可
輕易申辦,是無故收購他人手機門號之行為,顯與常情相違
,足使人心生懷疑,且犯罪集團藉以收購人頭手機,以遂行
不法行為,並趁此躲避檢警追緝等情,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
披露,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其申設之手機門號
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
事,理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交付上開手機門號
,致上開詐騙集團使用該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
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俊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