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崇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之記載補充為「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行關於「於99年9月9日9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98年9月9日9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薛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而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在醫院病房內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不思合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又於醫院病房內竊取被害人趙林珍所有如附件所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手機1 支,並予以變賣所得800 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021號
被 告 薛崇德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401巷3弄7
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崇德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
98年2月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9年9月9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53
號「國軍左營總醫院」603病房內,徒手竊取住院病患趙林
珍所有置於該病房抽屜內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
00、搭配門號: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
手後離去,並旋即於同日持上開竊得之手機,前往李勝平經
營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18號之「英明當鋪」典當,
得款800元。嗣為趙林珍發覺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薛崇德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被
害人趙林珍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李勝平於警詢中之
證詞,(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受理案
件登記表、通聯記錄查詢結果、英明當鋪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典當資料各1份附卷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件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宇 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