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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48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4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宣帆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宣帆犯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件二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參仟玖佰肆拾陸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好萊屋二手影音」更正為「好來屋二手影音」、倒數第1 、2 行更正補充為「並扣得如附件二所示色情光碟‧‧‧」;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光碟」、「職務報告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刑法第235 條販賣猥褻物品罪所稱之「猥褻」一詞,係一評價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定義、界限及判斷會隨時代演變、風格變易及閱覽者地域、生活背景差異而有所不同。惟本於該罪係妨害風化之犯罪,其目的應在於保護社會善良風俗,防止破壞性道德意旨,所謂「猥褻」一詞,當係指其內容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且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感或羞恥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者而言。猥褻文字、圖樣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乃至單純娛樂休閒性文字、圖畫之區別,應就其內容整體之特性及目的而為觀察,基於尊重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依當時之一般社會觀念決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 號解釋可供參照。是出版品內容是否已達猥褻程度,尚難單就其內容(不論是影像、聲音或文字)是否著墨於男女性行為或性器官之描述而遽論,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就該出版品之內容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其對性慾刺激的方式達到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的程度等情綜合判斷。又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 號解釋可供參照。本件扣案之如附件一影音光碟3946片,純為描繪男女性交、性器官特寫等情節,有前開光碟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查,而考其內容,係將男女性行為過程予以具體的暴露顯現,僅純為渲染、強調性行為之作品,其程度已達在客觀上足以挑起、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被告梁宣帆亦供承上開光碟直接擺放在架上、無任何遮掩,顯見未採取安全隔絕措施,自為刑法所禁止販賣之猥褻物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其持有、公然陳列猥褻光碟片之低度行為,復為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99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12日為警查獲止,所為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行為,係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均在被告所經營之「好來屋二手影音」處,是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從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扭曲社會大眾正確之性觀念,誤導人民對性行為之正確認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販賣之猥褻影音光碟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如附件二所示猥褻影音光碟3946片,均屬猥褻物品,應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657號
    被      告  梁宣帆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31巷3弄2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宣帆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78號「好萊屋二手影音
    」之負責人,自民國99年6月15日起,在上址店內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男子,以每片光碟新臺幣(下
    同)30至40元不等之代價,購入內容均含有男女裸露性器官
    、交媾畫面、強調性虐待、性暴力之色情行為,係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感或厭惡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猥褻光碟片,並以每片
    70至100元不等之價格在上址店內販賣予不特定人觀覽。嗣
    為警於99年8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色
    情影音光碟共3,946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宣帆坦承不諱,並有猥褻色情光
    碟翻拍定格列印照片及扣案猥褻光碟共3,946片足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宣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
    罪嫌。扣案之色情光碟片(目錄詳卷),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48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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