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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義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52號
    被      告  陳義雄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
    年10月30日11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 241號對
    面停車棚內,徒手竊取鄭金興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動力噴霧器
    1 台(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該噴霧器搬至其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YMN- 233號重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乘該機車
    離去。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與大同
    路口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鄭金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5張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  淑  文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26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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