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2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48號、98年度易緝字第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乃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本院斟酌被告並非初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96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86號6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5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101號統一超商惠民門市加盟店(
營利事業名稱:金德銘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店內
SMIRNOFF ICE思美洛酒精飲料2瓶、CHEETOS奇多隨口脆餅乾
1包(價值共計新台幣115元),得手後藏放於身上,正擬離
去之際,為店員乙○○當場發覺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參,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