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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陸柒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於民國87年10月31日釋放出監」補充為「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87年10月31日釋放出監」,另補充被告前科部分「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45000 元確定,嗣經罰金易服勞役4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三案接續執行,於98 年7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87年10月31日釋放出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3日釋放出監,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167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其上殘留之物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編號:0000-000)1 紙附卷可稽,且該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難以析離,足認該等物品均屬違禁物無訛,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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