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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210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關於「…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之記載補充更改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90號、94年度簡字第18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補充證據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2年3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2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附件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開判決有罪部分,被告同一,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210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75巷2弄2號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3月2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
    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4月1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街143巷22號康橋商旅飯店1007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其下以火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6日15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
    為警在上址飯店1007室內緝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經帶返警局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稽,復有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第3項、
    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75巷2弄2號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
送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3月2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
    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4月1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街143巷22號康橋商旅飯店1007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其下以火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6日15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
    為警在上址飯店1007室內緝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經帶返警局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犯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本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4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併辦理由: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21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
    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6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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