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95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之記載更改為「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4號裁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村○○路31號
(另案在押臺灣高雄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89 號、98年度毒偵字第442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12日14、15許,在高雄縣燕巢鄉○
○村○○路31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騎乘竊得機車,於同年月14日21
時50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街380 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查獲,經徵得其同意,依法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之事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