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2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3 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該判決係以受刑人甲○○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而駁回其上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本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所示之4 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項規定易科罰金,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 詐欺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11日 │ 98年6月24日 │ 98年6月24日 │ 98年6月25日 │ ├──────┼────────┼────────┼────────┼────────┤ │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8年度偵│高雄地檢98年度偵│高雄地檢98年度偵│高雄地檢98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1398號 │緝字第2255號 │緝字第2255號 │緝字第2255號 │ ├─┬────┼────────┼────────┼────────┼────────┤ │最│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8年度審簡字第 │ 98年度審易字第 │ 98年度審易字第 │ 98年度審易字第 │ │實│ │ 4052號 │ 3179號 │ 3179號 │ 3179號 │ │審├────┼────────┼────────┼────────┼────────┤ │ │判決日期│ 98年7月20日 │ 98年12月18日 │ 98年12月18日 │ 98年12月18日 │ ├─┼────┼────────┼────────┼────────┼────────┤ │確│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定│ │ │分院 │分院 │分院 │ │判├────┼────────┼────────┼────────┼────────┤ │決│案 號│ 98年度審簡字第 │ 99年度上易字第 │ 99年度上易字第 │ 99年度上易字第 │ │ │ │ 4052號 │ 367號 │ 367號 │ 367號 │ │ ├────┼────────┼────────┼────────┼────────┤ │ │判決確定│ 98年8月20日 │ 99年4月21日 │ 99年4月21日 │ 99年4月21日 │ │ │日 期│ │ │ │ │ ├─┴────┼────────┼────────┼────────┼────────┤ │備 註 │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9年度執│高雄地檢99年度執│高雄地檢99年度執│ │ │字第13696號 │字第6387號 │字第6387號 │字第6387號 │ ├──────┼────────┼────────┴────────┴────────┤ │ │ │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