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家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家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刑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並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自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 條之3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亦於同日即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其中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3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上開各罪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於裁判確定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