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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5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5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宏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宏銘因違反詐欺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宏銘因違反詐欺案件等8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5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附表編號二之罪所載犯罪犯罪日期為98年7 月6 日,經查確定犯罪時間係為98年7 月6 日18時,有卷附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17號判決所載之事實可憑,然本件聲請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亦為98年7 月6 日(見卷附98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判決),本院認定此部分應從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列入應定執行刑範疇內,附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 至編號8 所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4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2 月確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 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5 至編號8 之4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該各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編號8 所示8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5 至編號8 所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加計編號1 至4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7 月、5 月、4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9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8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sC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50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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