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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8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8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鳳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鳳城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鳳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鳳城因犯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4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4 所示2 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98年4 月6 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於裁判確定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修正為同法第41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 條之3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亦於同日即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 1 │ 2 │ 3 │ 4 │├─────┼──────┼──────┼──────┼──────┤│罪名 │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 │,以新臺幣 │,以新臺幣 │,以新臺幣 ││ │1,000 元折算│1,000 元折算│1,000 元折算│1,000 元折算││ │1 日。 │1 日。 │1 日。 │1 日。 │├─────┼──────┼──────┼──────┼──────┤│犯罪日期 │97.8.9 │98.1.17 │98.3.1 │98.3.20 │├─────┼──────┼──────┼──────┼──────┤│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7年│高雄地檢98年│高雄地檢98年│高雄地檢98年││)機關年度│度毒偵字第 │度毒偵字第 │度毒偵字第 │度毒偵字第 ││案號 │7259號 │959號 │2388號 │2388號 │├──┬──┼──────┼──────┼──────┼──────┤│最後│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事實├──┼──────┼──────┼──────┼──────┤│審 │案號│97年度審簡字│98年度審簡字│98年度審簡字│98年度審簡字││ │ │第7444號 │第1610號 │第4317號 │第4317號 ││ ├──┼──────┼──────┼──────┼──────┤│ │判決│98.3.18 │98.7.6 │98.7.31 │98.7.31 ││ │日期│ │ │ │ │├──┼──┼──────┼──────┼──────┼──────┤│確定│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判決├──┼──────┼──────┼──────┼──────┤│ │案號│97年度審簡字│98年度審簡字│98年度審簡字│98年度審簡字││ │ │第7444號 │第1610號 │第4317號 │第4317號 ││ ├──┼──────┼──────┼──────┼──────┤│ │判決│98.4.6 │98.7.27 │98.9.7 │98.9.7 ││ │確定│ │ │ │ ││ │日期│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 │2 項 │2 項 │2 項 │2 項 │├─────┼──────┴──────┼──────┴──────┤│備註 │ │編號3 、4 所示之刑曾經本院││ │ │定其應執行刑9 月。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8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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