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在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5日中油人在職證第98008號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潘文炎」之印文、及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87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6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又因搶奪、竊盜、侵占等案件,於87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5日、1 月15日。上揭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 月確定,於97年3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因需錢孔急,明知依其工作與信用狀況,難自金融機構獲得貸款,透過報紙廣告得知自稱「劉先生」之黃琮勝(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有為人代辦信用貸款事宜,乃與之聯絡後,均明知甲○○非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下稱中油公司)之員工,竟為貸得信用貸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持向銀行申請貸款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健保卡等必備身分證明文件予黃琮勝,黃琮勝再交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洪彥蓄(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偽造甲○○之中油公司98年1 月15日中油人在職證第98008 號員工在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圖記」、「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潘文炎」之印文各1 枚)、中油公司保全處97年10、11、12月薪資表之私文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之印文1 枚)等不實文件後,黃琮勝於98年1 月22日將上開偽造文件提供予甲○○,並於同日陪同甲○○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56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合庫前鎮分行)申辦信用貸款,由甲○○在合作金庫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填載基本資料,並填寫任職公司為中油公司、服務年資10年、職稱係保全、年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等不實資料,連同上開偽造之文件持向該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辦理貸款而行使之,致使合作金庫前鎮分行之承辦人於收件後,於審核時認甲○○為中油公司員工,於96、97年間確有前開收入,因而陷於錯誤,逾估甲○○之債信與償還能力,而於98年2 月4 日核撥貸款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對員工之正確控管、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對稅捐稽徵所得資料及合作金庫前鎮分行對貸款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甲○○取得上開款項後,依約由黃琮勝抽成44萬元並預扣6 期月付金,其僅得26萬餘元,嗣因黃琮勝另介紹以不實資料貸款案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二第25、32頁),核與證人即中油公司保全處南區組行政管理師乙○○、被害人合作金庫前鎮分行放款經辦人員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至15頁),且有合作金庫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偽造之中油公司98年1 月15日中油人在職證第98008 號員工在職證明書、偽造之中油公司保全處97年10、11、12月薪資表、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合庫前鎮分行之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及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卷第25至28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62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中油公司薪資表)、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中油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代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櫃臺公務人員「許慧娟」製作核發之公文書,中油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係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起訴意旨認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黃琮勝、洪彥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圖記」、「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潘文炎」、「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之犯行,分別為偽造在職證明書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申請貸款而行使偽造在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表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4 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二)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因需款孔急,即以造假資料向銀行申貸之方式詐取貸,所為實無足取,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態度尚可,及詐得款項僅分得26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提出向合作金庫前鎮分行行使之中油公司98年1月15日中油人在職證第98008 號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潘文炎」之印文各1 枚,及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之印文1 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上開中油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業經被告持交合作金庫前鎮分行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