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清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清隆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洪清隆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2 年2 月確定;復因⑵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依法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⑶案件定執行刑為9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洪清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9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目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內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同時自該綽號「大目仔」之成年男子處無償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15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5顆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99年7月1 日上午8 時40分許,持搜索票進入洪清隆位於高雄市○○區○○里○○○○街117號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2 支及子彈共20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槍、彈照片17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5、33至35頁),另有改造手槍2 支、制式子彈15顆、非制式子彈5 顆扣案可佐。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20顆,其中15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5 顆試射,可擊發,皆具殺傷力;另5顆非制式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9.0±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0990101073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子彈20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及毒品之政策,明知其所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仍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無故自綽號「大目仔」之成年男子處購入及無償收受之,且所持有之改造手槍為2 支、子彈20顆,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未發現其於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期間,有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另考量其業工、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 支,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鑑驗剩餘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如附表編號4 所示鑑驗剩餘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均係屬違禁物,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號│ │ │ ├─┼───────────────┼────┤ │1 │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2 │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1支 │ │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 │3 │口徑9 mm制式子彈 │10顆 │ │ │ │ │ ├─┼───────────────┼────┤ │4 │直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 │3顆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