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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明富卓立婷洪珮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共拾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未使用過之夾鏈袋共壹佰肆拾壹只,均沒收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貳包(驗後毛重參拾參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使用過之夾鏈袋共壹佰肆拾壹只,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藍波刀,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含刀套)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拘役肆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共拾壹只、安非他命拾貳包(驗後毛重參拾參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使用過之夾鏈袋共壹佰肆拾壹只、藍波刀(含刀套)壹把,均沒收之。

被訴變造特種文書部份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明知藍波刀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竟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未經許可,在高雄市小港區海汕地區某夜市,購得非供正當使用且具殺傷力之藍波刀一把後,將之置於高雄市小港區○○○路一四一號住處內而持有之;又明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均係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仍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在前開住處,連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二次、丁○○(次數不詳);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十次、戊○○二次、丁○○、丙○○各二、三次,每次均為可供吸食一次之份量(甲○○、丙○○、戊○○、丁○○持有、施用部分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迄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止,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六包、安非他命十二包、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十一只、未使用過之夾鏈袋共一百四十一只、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只、自制吸食器二組、藍波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在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六包、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十一只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並未提供海洛因給丙○○等人吸食,而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自己吸食所用云云。然查,被告將其所有海洛因無償轉讓予李志忠、丙○○等二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志忠於警詢時供稱: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是向乙○○索取的,並非向其購買的等語;而丙○○於警詢時亦稱:曾自被告處受讓二次海洛因,第一次約是在查獲前十天,第二次則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查獲當天;我施用海洛因之方式,有摻入香菸中及以針筒注射二種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毒品均是伊送給丙○○等人的等語;於偵查中則稱: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我買的,他們向我要我就給,沒有跟他們收錢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於本院訊問時復稱:我承認的確有轉讓海洛因,每次約是供施用一次的量,我都是把海洛因放在香菸裡轉讓給給丙○○,次數則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李志忠、丙○○前開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嗣後於本院訊問時,丙○○雖改稱:向乙○○索取的毒品只有安非他命而已,並沒有海洛因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被告確曾多次轉讓海洛因予丙○○、李志忠等人已如前述,丙○○於本院訊問之際始翻異前詞,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信;又當場查獲之白色粉末六包,及使用過之夾鏈袋十一只,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其中三包與夾鏈袋十一只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分別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該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該上開毒品三包(合計淨重○‧二四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鏈袋十一只、未使用過之夾鏈袋共一百四十一只扣案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十次、戊○○二次、丁○○、丙○○各二、三次,每次均為可供吸食一次之份量等情,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戊○○、丁○○、丙○○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証情節相符,且當場扣得之白色結晶體十二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編號九○○四四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十二包(驗後毛重三三‧三五公克)、未使用過之夾鏈袋共一百四十一只扣案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藍波刀一把等情,供承不諱;而上開刀械,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認該刀「刀柄長十二公分、刀刃長二十點五公分、單刃開鋒、刀背鋸齒鋒利,係屬管制刀械藍波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一高市府警保字第一六九三九號函一紙,及扣案之上開藍波刀一把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係屬無疑。

四、上開藍波刀一把,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屬於管制刀械等情,有該局所出具之九一高市府警保字第一六九三九號函足憑,該函雖稱內政部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九十)內警字第九○八一四八二號公告中廢止藍波刀之查禁,然被告持有上開藍波刀,係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而此段時期藍波刀俱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陳列之管制刀械,此有內政部(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可憑,嗣後雖經公告廢止查禁,惟此僅屬事實之變更,非刑罰法律之變更,核先敘明。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丙○○、丁○○,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戊○○、丁○○、丙○○;另自八十五年五月間,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管制刀械藍波刀一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法同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被告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轉讓第

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管制刀械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猶不思悔改,另犯本案,復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供人施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合計淨重○‧二四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晶體十二包(驗後毛重三三‧三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使用過之夾鏈袋共十一只,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與之結合難以析離,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未使用過之夾鏈袋一百四十一個,係被告所有並預備用來分裝以轉讓毒品所用,為被告所自承,屬於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藍波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持有時為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非毒品之白色粉末三包、玻璃球一只、自制吸食器二組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轉讓毒品犯行有關,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之。

六、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高雄市小港區○○○路一四一號住處,擅自於戊○○身份證之配偶欄上,偽填「乙○○」之姓名,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犯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將自己之姓名填寫於友人戊○○之國民身份證配偶欄上一節,固供承不諱,惟辯稱係將姓名寫於前開國民身份證之封套上等語,經查:戊○○之國民身份證僅於背面塑膠封套上存有「乙○○」三字之字跡,且經擦拭並已褪色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此有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本院勘驗筆錄一紙足証,則被告所為,尚與變造國民身份證之行為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証被告有何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前揭犯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涂光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五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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