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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建榮王品惠楊珮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電影,係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根據民國82年7 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於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所簽署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屬於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前開享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又乙○○可預見其將播放上開電影之優庫網網頁之超文字連結,置於其所申請之雅虎奇摩部落格之網路空間上供人閱覽、連結,將使眾多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不特定人,得利用網路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點選網頁連結接收上開視聽著作,而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反覆、延續幫助他人非法公開傳輸之單一犯意,未經前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98年1 月14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6 號12樓之住處內,利用個人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線上網,於所架設「akina 高雄趴趴go ~」(網址://tw.myblog.yahoo.com/akina610)部落格內建立超連結至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架設之優酷網網站提供之電影載點,幫助不特定人自其所架設上開部落格之文章分類選單中點選電影名稱,即得因網頁超連結之作用而得以觀看上開網站內如上所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之電影,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通知於98年8 月29日到案說明,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覺得這些電影很好看,我要提醒我自己,才會在我自己的部落格上放上單向指向連結,並沒有把這些電影的內容放在我的部落格上,經過智慧財產局函釋,應該不算有侵害他人之重製權或公開傳輸權云云。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 條立法說明)。

(二)被告乙○○於其所申請之雅虎奇摩部落格之網路空間上「akina 高雄趴趴go~ 」(網址://tw.myblog.yahoo .com/akina610 ),建立超連結至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架設之56.com及Youku 網網站,使不特定之人得進入其所設置之上開部落格,超連結至上開大陸網站免費觀賞如附表所示之影片;而如附表所示之影片,係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根據民國82年7 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於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所簽署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且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於網路上公開傳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戶基金會調查專員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戶基金會鑑識報告、被告部落格之網頁資料、影片著作財產權人證明之網頁資料各1 份(警卷第7-8 頁、第10 -11頁、第12-39頁,偵卷第54-56 頁,本院卷第33-35 頁)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影片確受有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而被告所申請設立之上開部落格,亦有置放上開電影連結,不特定人均可開啟該部落格,並點選該電影連結,而前往大陸地區之56.com或Youku 網站欣賞上開影片。則該於我國享有著作權之影片,既經不詳之人置放於大陸地區之上開網站,而處於使不特定人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下,則上開大陸網站置放未經授權或同意播放之影片行為,已屬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之行為。被告在其申請設立之部落格中置放超連結,使不特定人便於藉由該超連結,進入上開大陸網站,傳輸或接收上開影片,且各該使用者點擊該項功能時,無需另外付費,亦無需輸入密碼(此部分亦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以超連結之方式對上開影片之傳播施以助力,自屬對上開大陸網站之公開傳輸行為施以助力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智慧財產局94年9 月2 日電子郵件字第940902號函、95年3 月7 日電子郵件字950307號函,認其張貼網站連結之行為,應屬「單純指向連結」,而非「深度」連結,應不至於造成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其內容係針對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自己的網頁中,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使一般人得透過該網站以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該透過連結進入其他網站之人,尚無法直接觀看或下載他人著作,自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然被告於本件犯行係於自己申請設立之部落格中張貼連結,使他人點擊該連結後,即可開啟一新網頁,且直接可觀看上開未經授權之影片,自非前開函文解釋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四)又被告雖辯稱:上開大陸網站都有合法的立案字號,應該是合法的網站,怎麼會在上面放違法的東西呢?云云,並提出上開大陸網站之大陸地區官方許可證號網頁資料及版權宣告、服務條款/ 使用協議等網頁資料為證。惟上開大陸地區網站雖為合法設立,惟其網站會員上傳之資料是否合法,尚需該網站會員自律或網站管理員定時巡邏檢測,二者間並無一定關聯性。且被告所提之前開網頁資料僅顯示,會員申請登錄上該大陸地區網站後,不得有違反大陸地區法規之行為,若有違法之行為,該網站得終止向該會員提供服務,並未表示上開大陸地區網站即保證其網站會員所置放之影片均屬合法,是被告前開所辯,無足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以張貼超連結文字方式,使他人得以連結至存放在上開盜版影片之網址,惟其本身之部落格空間中,並未儲存上開盜版影本,則被告所為應僅係便利公開傳輸該上開著作內容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自民國98年1 月14日起至98年8 月29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始終止之該段期間,在其部落格網站上提供連結,供不特定人利用超連結方式觀看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可公開傳輸之視聽著作,此一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揆諸上開說明,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2 位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如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未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供不特定人線上觀看如附表所示之影片,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兼衡被告並未從中牟利,僅因個人興趣而設置下載連結,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等情,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用以幫助公開傳輸之電腦設備未經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予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1年5 月29日,在不詳地點,於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會員帳號線上申請表格之身分證字號欄內,擅自填載「鄧玉香」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偽造會員帳號申請電磁紀錄,並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予雅虎公司資以行使,致雅虎公司核准其使用「akina610」帳號,足以生損害於鄧玉香及雅虎公司管理會員資料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1年上字第1050號、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雅虎奇摩帳號申設人資料、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其住處利用電腦之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公司之網站,並在該網站上之會員帳號申請表格之身分證字號欄內,填載「鄧玉香」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以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akina610」免費帳號,惟堅詞否認有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是怕資料外洩,才不敢在網路上留存真實身分證字號,就在雅虎奇摩會員申請時隨意輸入1 組身分證號碼,不知道所輸入的就是鄧玉香的身分證字號,當時亦未曾想到所輸入之號碼確為他人之身分證字號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91年5 月29日,在其住處房間內,利用電腦之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公司之網站後,為申請會員帳號,即於該公司之會員帳號線上申請表格之身分證字號欄之電磁紀錄欄位上,輸入「Z000000000」,嗣經被告將輸入之上開資料傳送至雅虎奇摩公司後,獲准使用帳號「akina610」,被告即以219.81.205.163及219.86.84.145之IP位置,登入上開帳號於雅虎奇摩公司,並使用其網站功能;而該「Z000000000」字號,為鄧玉香之身分證字號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雅虎奇摩帳號申設人資料、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6 日法固字第098004349 號函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二)又被告在雅虎奇摩公司申請帳號「akina610」時,所填載之姓氏為「ni」,居住地為「台中市○區○○路100 號」,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此有被告提出之雅虎奇摩會員中心網頁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參。而被告之姓名為乙○○,係居住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人民,於61年1 月29日出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戶籍地及現居地均在高雄市○○區○○路415 之20號,現使用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之警洵筆錄所載之基本資料可佐。可見被告於會員資料中所輸入之姓氏部分,以英文字母代替國字,但其發音均相同,並無使人混淆之情,且所輸入之行動電話號碼亦為同一,是被告在奇摩雅虎網頁所輸入如附表之諸多個人資料,並非全屬虛偽不實。且被告所填載之身分證字號持用人「鄧玉香」之出生年月日、戶籍及現住地、最高學歷,均與被告在雅虎奇摩公司網站之申請會員帳號所輸入之資料,並不相符等情(因法院判決可經由網路檢索、閱覽,為免因而洩漏證人之個人資料,爰不將證人實際之出生日期、住址、學歷等資料詳予臚列),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及「鄧玉香」之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各1 紙附卷可證,是被告在奇摩雅虎網頁所輸入之個人資料中,除身分證字號與「鄧玉香」所持用之身分證字號相符外,其餘關於姓名、生日、通訊地址及學歷等欄位所輸入之資料,不僅無一與「鄧玉香」之個人資料相符,其所輸入之資料,彼此間尚有相互衝突以及客觀上顯無法信為真之處,例如國內並無「台中市○區○○路100 號」之地址,被告卻在「通訊地址」欄位輸入「台中市○區○○路100 號」,參酌被告前開所輸入之資料,部分係屬真實,一部分資料則真實與虛偽參半,另尚有部分資料則顯屬隨意輸入,堪認被告並非刻意冒用特定人之身分資料申請免費電子信箱。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非虛。

(三)再按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指紋、國籍、身高、體重、住址、電話、婚姻、家庭、學歷、職業、病歷、財務情況等,參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之規定,均屬個人之資料,因上開個人資料,應均足以揭露個人在不同層面之基本資訊,而在某種程度上具有反映個人與他人不同所在之特性,亦可稱為足資識別個人之基本資料。然在現代多元社會,個別獨立之自然人所擁有之資訊繁多,各別單一之資訊,諸如是否為本國人、或是否為專業人士、或是否未婚、或是否具有博士資格,以及職業為何等個人資訊,對於識別獨立個人之同一性,並不具重大意義,亦不足以代表獨立自主之個人。故個人不論基於何種理由與動機,在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相關文書中,就個人之國籍、職業、學歷及婚姻狀況等資料為不實之記載,除係登載在自己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外,並不當然構成偽造文書。蓋刑法規範之偽造私文書罪,參照前揭判例意旨,係指以無製作權人而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就特定文書需輸入或登入個人資料時,隱匿自己之真實資料而冒用或捏造他人之個人資料,是否構成偽造文書,前提在於所冒用或捏造之個人資料是否足以表彰該他人之名義。

(四)而國民身分證之核發,係政府機關用以確認人民係屬其國民,而得享有政府所提供之各種福利措施,並藉以作為識別各個國民間之區別,故國民身分證具有識別個人身分之功能,固屬無疑。由於我國並無專法規範身分證制度,而係規定在戶籍法,而依戶籍法第1 條、第4 條第1 項、第7 條之規定,可知國民身分證為戶籍制度之延伸,因戶籍登記有一定之要件,且戶籍法第8 條僅規定,年滿14歲之人民,應請領國民身分證,故因其他原因無法為戶籍登記之國民,或未滿14歲之國民,即可能無國民身分證供其等用以識別身份。又身分證字號係因應國民身分證之核發而設置,而每一人民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原則上固應與其他人民有所不同,以資強化國民身分證識別身分之功能。惟必需強調的是,基於技術上之因素或人為因素,客觀上仍然無法排除身分證字號重複或錯誤之情形,此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特別就國民身分證之身分證字號發生重複或錯誤之情形,予以規範,即屬明瞭。因此相較於人民之其他個人資訊,諸如姓名、指紋、住址或電話,身分證字號在辨別身份之功能上,並非萬無一失,而具有絕對之優勢。況且,身分證字號係附隨於國民身分證而存在,身分證字號本身僅係1 英文字母搭配9位阿拉伯數字之不同組合,若未配合國民身分證之提出或經由內政部戶政司之戶役政查詢系統之檢索,一般人並無法單憑該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之組合,即可辨別該身分證字號所表徵之個人,是身分證字號本身,並不具有識別個人、表彰他人名義之功能,就如同學生之學號、在監所犯人之編號,僅有在搭配相關的檢索機制,始能發揮識別身份、表彰名義之功能。反觀,依大法官會議第399 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及民法第19條之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可見在法治國家中,基於以人為本,以人為尊嚴為倫理基礎,姓名因具有表彰個人功能,而受法律之明文保障。所謂「姓名」,不啻以姓名條例第1 條規定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限,應包括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號別、藝名、筆名、簡稱,更至英文名稱在內,故姓名之選定,具有展現個人人格之自由發展。是國民身分證上之身分證字號與個人之姓名相互比較,即可清楚凸顯姓名在表彰個人名義之作用上,具有無可取代之地位,因此,前揭判例意旨所稱「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中之「他人名義」,應係指他人之姓名而言,此對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要旨:「是將他人製作之文書,更改製作名義人之姓名,雖未變更其他內容,無異假冒他人名義無權製作文書,已完全變更該文書之本質,為偽造非變造」,明確闡釋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係指冒用「他人姓名」製作文書之情形,即可得印證。從而,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雅虎奇摩網頁之身分證字號欄位,輸入「Z000000000」即等同於冒用「鄧玉香」之名義,然不論是一般之民眾,或偵辦刑案之專業檢警人員,均無法在未經由戶政機關檢索系統查詢前,即能辨認「Z000000000」為「鄧玉香」國民身分證所登載之身分證字號,因此,是否能單憑被告輸入之英文及阿拉伯數字組合恰巧與「鄧玉香」之身分證字號相符,即斷定被告係冒用其名義,已屬可疑。且身分證字號與人之姓名,在彰顯個別自然人名義之程度上,大相逕庭,自不可等同視之。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係以英文名字nini之名義,向雅虎奇摩公司申請會員帳號,而在網頁輸入相關個人資料,雅虎奇摩公司網頁雖係要求申請人輸入「中文姓名」,被告卻輸入英文名字,僅屬被告違反雅虎奇摩公司之格式,以及雅虎奇摩應否准許申請人以英文名稱申請電子信箱之問題;而被告因恐在網路之登入資料外洩,而就網頁所顯示之生日、身分證字號、通訊地址、職業、職稱等欄位所輸入之資料,有所不實,但究非冒用他人名義,自不符刑法關於偽造之定義,從而,被告將上開輸入之資料傳送予雅虎奇摩公司,當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此外,公訴人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則被告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號│片名          │權利人            │檔案數量        │備註    │
├──┼───────┼─────────┼────────┼────┤
│1   │玩命快遞      │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1               │        │
│    │The           │股份有限公司      │                │        │
│    │Transporter   │                  │                │        │
├──┼───────┼─────────┼────────┼────┤
│2   │玩命快遞2     │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1               │        │
│    │The           │股份有限公司      │                │        │
│    │Transporter2  │                  │                │        │
├──┼───────┼─────────┼────────┼────┤
│3   │當幸福來敲門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1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