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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三友陳億芳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丘梃鏵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 律師

      王銘鈺 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丘梃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丘梃鏵原係臺灣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衛生科科長,其自民國70年8 月26日起即在高雄監獄擔任藥劑生,79年間升為藥劑師,92年7 月間升任為藥師兼衛生科長(丘梃鏵兼任高雄監獄藥師期間至現任童雅玲藥師97年4 月14日到任前止),其擔任衛生科長期間,依法負責高雄監獄受刑人藥品之採購、入庫、驗收、領用、報廢及管理等法定職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高雄監獄於95年12月15日,依據法務部南區監所校95年聯合採購藥品共同供應契約辦理藥品採購驗收時,丘梃鏵擔任協驗人員(丘梃鏵係實際逐項驗收採購藥品之人),明知該次採購之華聯乳膏(規格16g )801 支中,有650 支之有效期限不到1 年(即該650 支華聯乳膏購入之時點為95年12月15日,而藥品之有效期限為96年10月某日,有效期限不到1 年),與合約規定不符(依據法務部南區監所校95年聯合採購藥品共同供應契約第5 條第4 項之規定,藥品之有效期限應距交貨起1 年以上),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丘梃鏵應通知得標廠商限期改善,詎其竟未通知該廠商退換貨,反基於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其有制作權限之驗收紀錄協驗人員欄上,蓋印「衛生科長丘梃鏵」之印文,用以表示驗收符合規定(包含有效期限之規定)通過,足生損害於高雄監獄藥品採購驗收之正確性及高雄監獄收容人之用藥權益。㈡被告丘梃鏵兼任高雄監獄藥師期間(自79年間起至97年4 月14日現任童雅玲藥師到任前止),為高雄監獄之藥庫管理人員,負責藥品之調劑、入出庫、鑑定、保管、登載藥品入出庫情形及銷毀等管理工作,其明知受刑人在監獄內申請就醫領用藥品之流程係受刑人經由特約醫師看診後,由該特約醫師在電腦上登打藥品名稱及藥量,該數據透過網路連線至自動包藥機自動包藥,再由藥師檢查該自動包藥之藥包內容是否正確,完成包藥後再交由監獄內各工廠主管簽收集中保管,至服藥時間再逐次分發給藥。且明知藥品出庫的管道僅有3 種,分別係處方箋出庫、資材請領出庫、報廢出庫等,又藥品CM(品名:Chloramphenicol250mg,功能概述:使用於腸胃炎之抗生素)、GLUCOSE (品名:Glucose 20cc,功能概述:葡萄糖液,可以用在稀釋粉類之針劑以便注射,由護士領用)、ISTADON (品名:istadon ,功能概述:綜合感冒藥)、MINIPRESS (品名:Prazosin 2mg,功能概述:降血壓藥)、PIROXIM (品名:piroxim 10mg,功能概述:解熱鎮痛藥)、MYAMBUTOL (品名:Ethambutol400mg ,功能概述:肺結核用藥)、RIFAMPIN(品名:rifampin 300mg,功能概述:肺結核用的抗生素)、PROPANTHELINE (品名:propantheline15mg,功能概述:胃藥)、維生素B1(品名:ThiamineHCL100mg ,功能概述:比較少用,在維生素B 缺乏時才會使用)、BCOMPLEX(品名:Vitamin-bcomp ,功能概述:綜合B群,營養補充用)、VITAMINE-C(品名:vitamine-C50mg,功能概述:維他命C ,劑量是50mg,壞血病使用)、VITAMIN-C (品名:Ascorbicacid 100mg,功能概述:維他命C ,劑量較高是100mg )、CLEANTHROAT (品名:Cleanthroat4mg ,喉片,用在喉嚨發炎消腫)等13種藥品均需醫師開立處方箋始能請領發放,不得以其他方式或名義請領,屬於處方箋出庫之情形,與資材請領出庫之管道不同,亦不能混淆,以免造成藥品管控之紊亂。詎丘梃鏵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自90年1 月2 日起至94年6 月27日止,利用管理上開藥品之發放及統計業務之機會,將無處方箋紀錄(即非受刑人看診,特約醫師開藥之情形)之CM(品名:Chloramphenicol250mg)、GLUCOSE (品名:Gl ucose20cc)、ISTADON (品名:istadon )、MINIPRESS (品名:Prazosin2mg )、PIROXIM (品名:piroxim 10mg)、MYAMBUTOL (品名:Ethambuto l400mg)、RIFAMPIN(品名:rifampin300mg )、PROPANTHELINE (品名:propan theli ne15mg )、維生素B1(品名:ThiamineHCL100mg)、BCOMPLEX(品名:Vitamin-b comp)、VITAMINE-C(品名:vitamine-50mg)、VITAMIN-C (品名:Ascorbicacid10 0 mg )、CLEANTHROAT(品名:Cleanthroat 4mg )等13種藥品,假藉由戒護科或職員請領使用之名義,將上開藥品擅自領出挪為己用,以此方式,連續侵占其所管理之公有財物(侵占藥品之時間、藥品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侵占數量分別如下:①CM(品名:Chloramphenicol250 mg )700CAP、②GLUCOSE (品名:Glucose 20cc)30185AMP、③ISTADON(品名:istadon )416TAB、④MINIPRESS (品名:Prazosin 2mg)21TAB 、⑤PIROXIM (品名:piroxim10mg )42CAP 、⑥MYAMBUTOL (品名:Ethambutol400mg )26TAB 、⑦RIFAMPIN(品名:rifampin 300mg)784CAP、⑧PROPANTHELINE (品名:propantheline15mg )1518TAB 、⑨維生素B1(品名:Thiam ineHCL100mg )342TAB、⑩BC OMPLEX (品名:Vitamin-bcomp )23316TAB、⑪VITAMINE-C( 品名:vitamine-C50mg)10128TAB、⑫VITAMIN-C (品名:Ascorbicacid 100mg)4500TAB 、⑬CLEANTHROAT (品名:Cleanthroat 4mg )26195TAB,其中又以藥品CLEANTHR OAT ( 品名:Cleanthroat 4mg )及BCOMPLEX(品名:Vitamin-bcomp )最為明顯,該2 種藥品均係在92年4 月30日由丘梃鏵分別入庫12000TAB及8000TAB ,又在同一天以資材請領出庫之方式,分別提領7500TAB 及7500TAB ,且藥品去向均不明;另丘梃鏵為平衡獄政系統醫療子系統藥品數量之入出藥品數量,竟另基於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其有制作權限之資材請領清單上,不實登載戒護科請領或職員使用藥品之情形(偽造文書之時間、請領部門、藥品名稱、數量均詳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足生損害於高雄監獄藥品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等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林明達、張簡錺昌、杜政憲3 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供述:其等3 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供述,乃審判外之陳述,並已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於審理時並未聲請詰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葉偉森、童雅玲、許獻文3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部分與其等3 人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相異。本院審酌其等3 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足認有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之情形,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其3 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因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之質疑,心理壓力較小,較為平穩篤定而無顧忌等一切情狀後,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其等3 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林明達、張簡錺昌、杜政憲、葉偉森、童雅玲、許獻文等人偵查中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及被告以外之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林明達、張簡錺昌、杜政憲、葉偉森、童雅玲、許獻文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證人葉偉森、童雅玲、許獻文等3 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命其依法具結後,就其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詢問,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另證人林明達、張簡錺昌、杜政憲部分,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詰問,揆諸前揭說明,其等6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丘梃鏵涉有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童雅玲之證述、法務部南區監所校95年聯合採購藥品共同供應契約、高雄監獄收容人藥品材料申購、採購、驗收程序標準作業流程中之衛生科藥品材料驗收紀錄表、高雄監獄物品採購驗收單、高雄監獄95年12月15日驗收紀錄為其論據;另認被告涉有前述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則係以:證人童雅玲、葉偉森、林明達、張簡錺昌、杜政憲、許獻文證人之證述、及高雄監獄收容人藥品材料入、出庫、盤點程序標準作業流程第5.3 點、資材入庫一覽表、資材請領清單、處方簽消耗日報表為其論據。

五、訊之被告丘梃鏵固不諱言高雄監獄採購藥品是由總務、衛生、政風、會計等單位派員會驗,起訴書所載該次藥品採購驗收時,其本人是否實際參與會驗,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一般會驗程序是四個科室檢驗完後將三聯單交給總務科,總務科會依照檢驗紀錄登載驗收紀錄交由各科室主管蓋章,另採購藥品驗收後放在衛生科,再由衛生科雜役將採購之藥品全部登入電腦,起訴書所載該次採購之華聯乳膏有650 支有效期限不到1 年,可能是驗收時疏忽或雜役登入後未告知其本人所致。另高雄監獄受刑人看病用藥除以醫師開立處方簽給藥外,多是以急診處方或共同處方簽給藥,並以戒護科名義登錄等語,

六、經查:

㈠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依法務部南區監所校95年聯合採購藥品共同供應契約第5條第4 款明訂:藥品之有效期限:距交貨起一年以上(參見扣押物編號1-2-9 ),而參諸卷附資材入庫一覽表(見扣押物編號1-3-1 )之登載,起訴書所載650 支華聯乳膏實際入庫之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12日50支、12月31日600支(公訴意旨認為該650 支華聯乳膏購入時點均為95年12月15日,與卷附資料不符,應予指明),然該2 批藥品登載之有效期限則均為96年10月31日,顯然不符合前述藥品之有效期限,應距交貨起一年以上之規定,足可認定。

⒉參諸卷附高雄監獄總務科提供之91-96 年各次採購藥品之驗收紀錄及附件申購藥品之簽呈、請購單可知,高雄監獄衛生科僅是高雄監獄採購藥品之申購(或請購)單位,其實際負責採購藥品之單位應是高雄監獄總務科,證諸證人即高雄監獄總務科庶務黃百財證稱:採購之藥品寄送到後,會通知政風室、會計室、衛生科點收,驗收紀錄是由伊親自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277 頁),是縱或高雄監獄政風室、會計室、衛生科經總務科通知會參與採購藥品之驗收作業屬實,然每次採購藥品之驗收紀錄既是由證人黃百財負責製作,則該驗收紀錄之公文書是否即是當時身為衛生科科長之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有可疑?

⒊如前所述,起訴書所載650 支華聯乳膏實際入庫之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12日50支、12月31日600 支,然相關之2 份驗收紀錄其登載之日期卻分別為95年12月15日及96年1 月8 日,證諸證人黃百財證述:驗收紀錄登載日期有可能在實際驗收日期之後之語,足見此2 批購入之華聯乳膏實際驗收(或點收之日期)衡情應在登載入庫當日或之前甚明。另據證人黃百財證稱:驗收時要注意數量、品名、規格、有效期限等項目、有看不懂的地方會請衛生科人員幫忙確認之語(見本院一第276 、277 頁)、驗收紀錄製作完成後,會檢附發票、請購單及核銷憑證依公文流程,依序送驗收紀錄上所載各單位核章後,再送會計室核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75 頁);嗣後本院針對驗收後多日始製作驗收紀錄之情予以詰問時,證人黃百財陳稱:只要驗收時大家都認為沒問題,事後製作驗收紀錄就算符合規定;同時間並規避本院:「你們有特別注意有效期限?」之提問,回稱:「因為有分驗收單位,我們會徵詢接收人員看有沒有符合」,本院進一步提問:「你有問嗎?」,證人回答:「他們會蓋章確認沒有問題」,是綜上詰問內容可知,證人黃百財在實際驗收之時,應知悉有效期限要距交貨起一年以上之規定,亦應注意藥商寄送到之藥品有效期限,是否符合該規定,然於驗收時,其本人卻未曾注意藥品之有效期限為何?亦未徵詢其他參與驗收單位人員之意見,甚且事後製作驗收紀錄時,亦未徵詢衛生科人員之意見,即憑請購單、發票之內容,製作卷附之驗收紀錄,依公文流程,依序送各單位核章,至堪認定。

⒋另依扣押物編號1-1-3 所示申購收容人疾病用藥名稱數量簿有關前述2 批藥品採購之記載,其右上角均有註記「40批」、「41批」字樣,對照資材入庫一覽表有關此2 批藥品採購部分「出貨單號」欄內登錄「040 」、「041 」,並參酌扣押物編號1-1-52新購藥品劑材點收登錄簿內有類似之「提出貨單」,可知有關此2 批藥品購入後,高雄監獄衛生科衡情亦應有填載前揭類似之「提出貨單」才是。然遍閱卷內所有卷證,卻無購入此2 批藥品之「提出貨單」,經提示前述「提出貨單」質問有關證人,證人黃百財證稱:從未看過之語(見本院二第74頁反面);證人饒仙拿證述:都是科長即被告拿給我,我都依據此提出貨單登入電腦,但不知道是誰填載之語(見99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5 頁);證人葉偉森證稱:該提出貨單有時是雜役,有時是科長拿給我,我都是依據申購單、提出貨單登入電腦,如申購單與提出貨單的藥品品名不符時會提醒被告,其他會如實登載等語(見99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13-15頁),被告亦否認填載每批採購藥品之提出貨單,加諸前述卷內並無本案該2 批採購藥品之提出貨單可供查證,是本院已無從判斷此提出貨單究竟是何人製作。然綜觀前揭證言,此提出貨單應僅是藥品經總務科採購後由衛生科點收入庫前,衛生科內部據以登入電腦建檔之資料而已,並非藥品採購流程中必備之文件,是縱或此提出貨單是由被告製作,然因此提出貨單僅是衛生科內部登入電腦建檔之資料,參諸前述證人黃百財製作此2 批藥品採購之驗收紀錄日期,已距藥品實際入庫之日期有3 日、8 日之久,該驗收紀錄依公文流程依序交由各單位核章時,除檢附發票、申購單外,並未有實際驗收結果之原始紀錄,故被告即依採購單位即總務科承辦人員庶務黃百財製作之驗收紀錄結果「檢驗全部符合規定通過」,予以核章,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⒌至公訴人所舉之衛生科藥品材料驗收紀錄表,據證人葉偉森證述:這是96年底才改用的(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證人黃百財亦證述:在擔任高雄監獄庶務期間(至96年7 月3 日止)都沒有看過,也沒有使用過(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證人吳宜屏亦證稱:沒有用過這種表格(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反面),參諸卷附被告97年2 月1 日簽擬之簽呈,內載具體改進措施:訂定藥品材料申請、採購、驗收、入庫、出庫、盤點之標準作業程序(見偵三卷第229 頁),足見上開驗收紀錄表並非本案所述採購藥品乙案當時,衛生科即已使用之表格,故本院不予採認。

㈡被訴侵占公有財物部分:公訴意旨僅是以卷附資材請領清單所載如起訴書附表1-13所列各該藥品均是以戒護科或職員請領使用之名義請領一情,佐以證人葉偉森、童雅玲、林明達、張簡錺昌、杜政憲、許獻文等人陳稱:藥品均需醫師開立之處方簽才能提領、或稱受刑人都要經過醫師診療、開藥,衛生科才會把藥品給戒護科、或謂戒護科不會以戒護科之名義領藥;及92年SARS期間,戒護科並無大量申請藥品或由衛生科大量發放藥品之情形之供述,即認被告係於附表1-13所列提領藥品之時間以戒護科或職員請領使用名義提領各該項藥品,涉有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然經查:

⒈公訴意旨所指起訴書附表1-13所示13種藥品以戒護科或職員請領使用名義請領之事實,有卷附該13種藥品之資材請領清單可為佐憑,固屬實情。然從檢察官98年1 月6 日搜索扣押之物品中,雖有95年度藥品出庫流程表、96年度藥品出庫登錄簿等簿冊扣案,然關於起訴書附表1-13所載「90 -94年度」,有關高雄監獄藥品出庫之相關簿冊卻付之闕如,故並無相關藥品出庫之簿冊、憑證,來與前揭資材請領清單所列各筆請領資料作比對,先此敘明。

⒉檢察官所舉證人童雅玲於本院已證稱: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是依據伊到職(97年4 月)後的實際工作狀況陳述,伊到職前,高雄監獄實際藥品管控的流程並不知道之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證人葉偉森於偵訊時陳稱伊自94年2 月間擔任衛生科雜役之語,可知本案被告被訴侵占公有財物之時間內,證人葉偉森尚未擔任衛生科雜役甚明;另證人林明達、張簡錺昌2 人僅是高雄監獄先後任之戒護科長、證人杜政憲亦僅是高雄監獄管理員,依卷附證據資料顯示及證人江福吉(曾任高雄監獄主任管理員)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04- 210頁),此3 人並不實際參與高雄監獄藥品管理相關之作業流程。縱上說明,前述童雅玲等5 人於起訴書附表1-13所列時間期間,既非親身經歷,與聞本案事實之人,則其等5 人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童雅玲、葉偉森2 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供述,無非傳聞,均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⒊據證人羅富剛於本院證述:高雄監獄受刑人用藥,除醫師開立處方簽外,另有所謂共同處方簽、指示用藥;另附表1-13所示13種藥品除附表2 、6 、7 所示需醫師處方簽外,其餘藥品並不一定要;而附表6 、7 所示2 種藥品係肺結核用藥,除第一次需醫師處方簽外,6 個月以內都不再需要醫師處方簽;附表4 所示藥品係降血壓用藥,屬慢性病處方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204 頁)。證人吳忠勳於本院亦證稱:高雄監獄內有所謂之共同處方簽,附表1-13所示13種藥品共同處方簽都有之語(見本院卷一第211-214 頁),證諸被告提出前述所謂「共同處方簽」(見本院卷一第254-255 頁),亦經證人童雅玲證述:這是醫師先開一些簡易的處方,放在中央台當作備用藥,醫師不在場時可以給受刑人服用;已在高雄監獄行之有年,由中央台向衛生科請領備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282 頁),足徵被告辯稱高雄監獄尚有共同處方簽或醫師指示用藥等語,應屬實情。

⒋證人廖文宏於警詢時曾供稱:無須處方簽即可請領之藥品,各工廠都可以以戒護科名義請領,經衛生科雜役核對資料,將請領單收集並在請領登記簿上記載,由各工廠之管理員簽收即可等語(見偵一卷第68-70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並陳稱:「每個月戒護科各工廠及各單位都會有申請藥品送到衛生科,衛生科再根據其需求酌減數量,當時似乎因為SARS或流行輪冠狀病毒,所以科長指示發送維他命C 、喉片及BCOMPLEX」、「每個月各工廠會送申請單過來,我們計算過庫存量再發送,我們會先包好各工廠所需的藥,登入一本簿子,再由中央台的主管派人戒護我們到各工廠的門口,各工廠的雜役向我們點收後再拿到主管台去蓋主管的章」、「(是否都會有單據留下?)是」、「(是否記得你曾在調查局稱92年4 月一間工廠發一罐,每罐的量是5 百或1 千顆藥品,是否實在?)是」、「(維他命C 及喉片過去各工廠本來就有請領,BCOMPLEX是因流行疾病,所以有指示,BCOMPLEX是放在醫師處方箋用藥內」、「(依你的說法,BCOMPLEX是處方箋用藥,且真的需有醫師處方箋才能申領,則為何你剛才又稱92年4 月間曾因科長指示就給BCOMPLEX?)因科長有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168 頁)。證人吳宜屏於本院證稱:「(是否記得92年4 月流行SARS期間高雄監獄有無大量發放喉片、BCOMPLEX及維他命C ?)有,在該段期間為提升受刑人免疫力,各工廠有發放維他命C 、喉片、潔爽液及其他應用藥品」、「(當時發放的數量是否很多?如維他命C 是否發放一罐以上的數量?)當時各工廠都有先預備一罐的藥量在主管處,如受刑人各別需要時再申請」、「(是否記得如SARS期間衛生科發藥的流程為何?)當時好像是公文或生活檢討會,要求衛生科給工廠預留藥品,不知是科長或典獄長裁示要發給各工廠一罐喉片及綜合維他命作預備,有給主管簽收,再由他們去發放」、「(作業流程為何?)我們有給各主管簽收藥品,再由工廠主管發放」、「BCOMPLEX及喉片有指示過,可以直接發放給受刑人,由主管管制」、「(在你擔任衛生科雜役期間,向衛生科領藥及資材時有幾種方式?)第一種是各主管寫申請書讓受刑人看病,看病後由醫生簽署,第二種是直接拿藥,包括藥膏及可能受刑人前幾天即看過醫生,但各工廠看病的人數過多,就直接由主管寫拿藥單,就照上次的處方箋拿藥」、「(有無醫師事先寫好共同處方箋,如無醫師在場,由受刑人或主管表示症狀為何,直接固定配藥?)有。我們裡面俗稱『套餐』」、「(電腦系統中關於藥品資材的申領是否只有分衛生科及戒護科2 種申領?)是,如非衛生科申領,一律登載為戒護科申領,我記得是全國統一的軟體,所有的受刑人及職員均屬戒護科,所以受刑人及職員用藥都會登打戒護科,只有護士、醫師用藥屬衛生科」、「(平常工廠得否不經過醫師而直接寫請領單向衛生科拿藥品及耗材?)受刑人如已看過相同病狀,會按照同樣處方去拿,有時每月會申請藥膏、喉片、BCOMPLEX等」、「(你們是否僅視請領對象的科室而登打該科室名稱?)是,我們不會打實際請領人員的名字,除非病歷表會顯示,請領出入就直接登打科室,受刑人及職員用藥都是直接登打戒護科,衛生科人員及護士請領則登打衛生科,我們只會登打科室名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171 頁);證人饒仙拿於本院證述:「(為何資材請領清單上面的「請領部門」大部分單位都是寫戒護科?)工廠就是戒護科管的,是各工廠來申領藥品,部門都是寫戒護科,戒護科就是用在犯人的身上。就是分兩種登入,如果有醫師處方箋就登入在處方箋那部分,如果是各工廠請領的部分,因工廠歸戒護科管,所以請領部門就鍵入戒護科」、「(在92年SARS流行期間,衛生科是否有發放大量的維他命C 、B 群、喉片等藥品?)有發,但那不屬於我包藥的工作。我知道都有發,因為SARS期間感冒非常多」、「(是直接發給各個工廠?)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5-7 頁),證人許獻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2年SARS期間,高雄監獄有大量準備預備用藥之語(見本院卷一第15 7頁反面),參酌證人葉偉森於本院證稱:「(你在輸入系統時領藥單位,如不是戒護科就是衛生科,沒有其他單位為何是僅這二個單位?)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在你期間內如果職員拿藥時會登記在何者?)登記在戒護科」、「(你登記的方式是如果不是衛生科領的藥都會登記在戒護科,這是前手教你的嗎?)在登記上前手交代我如不是衛生科拿藥都是登記在戒護科。如職員生病拿藥還是登記在戒護科。雜役是登記在衛生科,因為系統僅有這二個選項。所有的藥物要離開衛生科都要有醫師處方或科長同意」、「(你們鍵入每筆請領出去的藥品數量等資料是依據何鍵入者?)按照醫師或科長指示」、「領出要讓領受人簽收」、「在你鍵入的過程,是表示你有看過單據或憑據你才會鍵入?)是,職員會在那邊等,我們離開時會搜身」、「(照你的說法只要有鍵入請領清單的數量,就表示在鍵入時核對有個確實的去向,你們才會鍵入?)一定有核准,就是放行藥品,看科長印章或醫生簽名才會交給衛生科或戒護科的人員帶離場地,而不是由我們交給受領人」、「(戒護科根據什麼來領藥?)戒護科是依據處方箋,科長的核簽等才會交藥。職員部分是醫生看完後才會來拿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6 頁),足見高雄監獄衛生科除依據醫師處方簽給藥外,尚有經科長指示或核准發放藥品,並於電腦中以戒護科名義登入請領藥品之資料,且於92年SARS期間確實有發送維他命C 、喉片及BCOMPLEX予受刑人之情事,乃屬實情。被告所辯上情,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憑信。至證人許獻文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雖陳稱:92年SARS期間,衛生科有提出大量購買口罩、漂白水,可能有一些特殊用藥預備用,以防萬一,但是衛生科準備的藥品不多,所以沒有印象某項藥品有大量購買云云(見偵三卷第7 頁),經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⒌綜上說明,公訴人僅以資材請領清單檔案中所登載起訴書附表1-13所列各項藥品均是以戒護科或職員名義請領一情,及起訴書所列證人所述各情,即認被告涉有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稍嫌擅斷。

七、綜上論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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