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明得
- 選任辯護人
- 吳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明得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曾明得自民國97年底或98年初結識斯時在舞廳任職之黃美玲(72年出生)後,即數次以每小時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邀約黃美玲外出,嗣黃美玲察覺曾明得屢邀其前往海邊等暗處進而藉機試圖對其勾肩、摟抱,頗感厭煩、不悅,並為此與曾明得發生口角爭執,惟因迫於生計及不耐曾明得再三來電,終於數度拒絕後,應允於99年5 月12日晚間,再次與曾明得單獨外出,而曾明得也於99年5 月12日21時34分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285-XD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述小貨車),抵達黃美玲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原臺南縣永康市,以下涉及縣市合併改制部分,均逕稱改制後之地址)國華街102 巷97號3 樓之1 住處(下稱永康住處)搭載黃美玲,並即驅車駛往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一帶(含永安、湖內區部分地區,下統稱「興達港區」)。在2 人獨處期間,曾明得不滿黃美玲無視自己逕自飲酒,復頻繁使用電話與多位友人相互聯絡,或僅言及無關緊要之線上遊戲儲值事項,或另在電話中向男性友人施閔釧、郭天龍2 人表示要趕往郭天龍經營之店舖見面聊天,及致電指示已相約一起飲酒之男性友人周律君,於99年5 月13日1 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路口相見,遂出言質問:「為什麼那麼多男人打電話給妳?」黃美玲乃即回覆:「你管那麼多幹什麼?」迨曾明得答稱:「我也是很愛妳,才會這麼問」,旋以:「你水面(閩南語,意指往自己臉上貼金,下同),誰會愛你!」等言詞諷刺、挖苦曾明得,曾明得因認自己歷來對黃美玲之持續金錢付出,僅換得黃美玲無心、不耐之冷漠對待,怒氣更盛且心有不甘,乃頓萌殺人犯意,於99年5 月13日1 時11分許至1 時25分許間某時,趁黃美玲適隻身在「興達港區」帆船協會工寮前方浮動碼頭一帶,且飲酒後已陷於中重度酩酊醉意及睡意狀態、意識較模糊而乏警覺心、反應力欠佳之際,將黃美玲推落入海,黃美玲驚覺後雖嘗試掙扎求生,終因無力自救而溺水窒息死亡;曾明得及見黃美玲不再掙扎應已死亡後,乃以上半身攀附浮動碼頭、僅下半身浸入海水中之姿勢,將黃美玲之屍體拖上浮動碼頭,嗣又刻意將前述小貨車自堤岸邊推入海中,以假造2 人乃係隨著前述小貨車一起落海、倉促逃生,而曾明得在自救之際猶不忘黃美玲,惜僅曾明德僥倖存活等外觀而故佈疑陣。迨現場安排允妥,曾明得始離開「興達港區」且循不明方式抵達高雄市○○區○○路176 號之「鱷魚檳榔攤」後,在該檳榔攤搭乘許清雄駕駛之計程車返回自己位於高雄市阿蓮區港後157 之3號住處(下稱阿蓮住處),並先於同日2 時31分許,以市話致電不知情之妹婿陳進良借用小貨車遭拒,繼於同日2 時36分許撥打119 告知有人落水待救援,再經不知情之配偶楊讓以機車搭載而於同日2 時45分許親赴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原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以下涉及縣市合併改制部分,均逕稱改制後之機關名稱)阿蓮分隊(下稱阿蓮消防隊),且隨車引導消防隊員高伊俊於同日2 時55分許抵達「興達港區」,曾明得並在「興達港區」現場依序向高伊俊、經高伊俊通報於同日3 時13分許前來之員警鄧玉龍,坦言黃美玲死亡結果與自己相關,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美玲之父黃松雄訴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二岸巡大隊(下稱岸巡大隊,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應予更正)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曾明得、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參照),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揭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9年5 月12日晚間,駕駛前述小貨車搭載被害人黃美玲前往「興達港區」,且被害人嗣溺水而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被害人之犯行,辯稱:我駕駛前述小貨車搭載被害人駛入「興達港區」後,即與被害人分乘車內駕駛座、副駕駛座飲酒,2 人間並未發生任何爭執,但我一時誤踩油門致車輛衝入海中,車輛落水後雖即熄火,可是大燈猶然亮著,我匆忙轉動車鑰匙,車鑰匙因而脫離電門鎖掉落車內,大燈也同時熄滅,此時海水已漸漸灌入車內,被害人因此急著使用手機、鑰匙拍打副駕駛座車窗,經過一段時間後,我發現被害人正沿著某個縫隙(應係指車門一度開啟之意)鑽出車外,也緊跟著被害人爬出車外,再之後,就看到被害人以頭部向下之姿勢漂浮在水面上,我趕到被害人身邊並設法將之拖上浮動碼頭,但被害人已因溺水過久而告死亡,我絕對沒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及犯行云云。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係因操作前述小貨車不慎,致與被害人均隨車掉入海中,而被告倉皇逃出車外後,也勉力將被害人拖上浮動碼頭設法施救,被告縱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也僅成立過失致死罪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害人平日互動及於99年5 月12日相約見面經過等方面:被告自97年底或98年初結識斯時在舞廳任職之被害人後,即多次以每小時約1000元之代價,邀約被害人外出,而被害人雖對被告屢屢邀約其至海邊等暗處,進而藉機試圖對其勾肩、摟抱等舉動感到厭煩與不悅,甚至因此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惟因迫於生計及不耐被告再三來電,猶偶應允與被告一起外出,且被害人即係因被告一連遭自己拒絕2 至3 次後,猶堅提外出邀約,始勉強同意於99年5 月12日晚間單獨與被告外出,而被告亦於同日21時34分許,駕駛前述小貨車抵達永康住處搭載被害人,並逕往「興達港區」駛去。在被告、被害人獨處期間,被害人頻繁使用電話與多位友人相互聯絡,或言及線上遊戲儲值事項,或於99年5 月12日23時41、47分許,在電話中向男性友人施閔釧、郭天龍2 人表示要趕往郭天龍經營之店舖見面聊天,及於99年5 月13日1 時9 分50秒許至同日1 時11分11秒許止,致電原已相約一起喝酒之男性友人周律君,於半小時後(指99年5 月12日1 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海安路口碰面,被告遂接續以:「為什麼那麼多男人打電話給妳?」、「我也是很愛妳,才會這麼問。」等語質問被害人,惟被害人則以:「你管那麼多幹什麼?」、「你水面,誰會愛你!」等語反諷、挖苦被告,被告也因此遭被害人惹怒各情,業經被告前於99年5 月13日警詢中陳稱:我大概是在1 年半前認識斯時從事舞廳業的被害人,之後約每週聯絡一次,如果被害人有空就會一起去唱KTV 、吃東西或四處逛逛,而我每次約被害人,都會按被害人外出之時間計費,每次支付被害人約數千元不等,99年5 月12日該次見面,也是事先約好的,再由我駕駛前述小貨車到永康住處搭載被害人,即往「興達港區」駛去等語綦詳(偵卷第8 至16、67至70頁);及迭於99年5 月13日本院羈押訊問、99年6 月1 日警詢中自白:當時(指被告、被害人2 人於99年5 月12、13日獨處時)我問被害人「為什麼那麼多男人打電話給妳?」被害人反問我「你管那麼多幹什麼?」我表示「我也是很愛妳,才會這麼問」,被害人就很不高興的回答「你水面,誰會愛你!」,我很生氣,當時被害人跟我大小聲,讓我一時生氣等情不諱(偵卷第123 至124 頁、本院聲羈卷第6 頁),並經受命法官當庭勘驗本院羈押訊問錄音確認無訛,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另據證人即被害人友人施燕芬證稱:我認識被害人已3 、4 年了,知道被害人須拿錢給父母養家,於被害人遇害之前數月,即曾聽聞被害人抱怨「阿伯」(「阿伯」、「老伙仔」等詞均係被害人向友人指稱被告之用語,下同)好煩,常打電話約她外出,且以往多約在公共場所,近期則是到她不願意前往的海邊等暗處,再藉機出手摸或摟她,她就會拍打「阿伯」的手臂制止,2 人也曾在海邊因見面地點等事發生口角,但若被告邀約她外出,大多會拿錢給她。而被害人於99年5 月12日曾提到要跟客人出去,之後在當日22時53分許(比對通聯得知通話時間291 秒),被害人打電話問我在做什麼,我就順便請教被害人關於線上遊戲儲值之問題(偵卷第14 3至145 、254 頁);證人即被害人友人施閔釧證稱:我認識被害人5 、6 年了,知道被害人要負擔家中生計,也知道被害人、被告相識有一段期間了,被告常約被害人外出,被害人多會拒絕,但若應允就會從被告那邊拿到錢。被害人於99年5 月12日23時40分後曾二度與我通話(比對通聯得知正確通話時間應為99年5 月12日23時41分受話、99年5 月13日0 時42分發話,通話時間各為159 、97秒),第一通被害人來電表示他在「興達港區」而邀我外出,但我當時正準備吃宵夜不想換地點,遂表明自己所在指示被害人前來且表示會等她,第二通則是被害人提到被告聽聞我們對話內容後生氣所以對她很兇(偵卷第140 至142 、254 至255 頁);證人即被害人友人郭天龍證稱:我自被害人18歲起即認識被害人,被害人說過住在阿蓮的「阿伯」會在她從事舞廳工作期間,以每小時1000元之代價買鐘點帶她外出,也曾在遇害前2 個月提過「阿伯」在該段期間經常致電約她到海邊,有時還想對她毛手毛腳、亂來,為此2 人發生言語爭執,且她已一連2 、3 次拒絕「阿伯」的邀約,但「阿伯」還是不斷來電,她慮及2 人既已認識相當期間,且「阿伯」心情不佳時竟無聊天對象也值得同情,只好勉強同意於99年5 月12日晚間再次陪同被告外出。當晚約23時50分許(比對通聯得知正確通話時間應為99年5 月12日23時47分受話,通話時間323 秒),被害人打電話給正在我店內的共同友人施閔釧,由我代接,被害人表示她與被告在「興達港區」,但被告自己一個人在車上生悶氣,她只好獨自在車外吹海風,而她已經跟別人約好稍後要在臺南市○○區○○路85度C 咖啡店附近見面,但離開「興達港區」後會先來店裡找我及施閔釧聊一下再赴約,我就說我與施閔釧會在店裡等她,只是我們與被害人結束通話後(應係指被害人、施閔釧2 人於99年5月13日0 時42分之該則通話)等了約半個小時還是等不到被害人,想使用電話聯絡,被害人的電話再也撥不通了(本院卷一第215 至216 頁);證人即被害人友人周律君證稱:我與被害人是相約於99年5 月13日一起喝酒,我們於當日0 時許就已先通過電話(比對通聯得知正確通話時間應為99年5月13日0 時1 分受話,通話時間551 秒),之後被害人再於當日1 時10分許來電(比對通聯得知正確通話時間應為99年5 月13日1 時9 分50秒受話,通話時間81秒)與我約定半小時後,在臺南市○○路、海安路口碰面,我準時抵達約定地點,但等了約10分鐘等不到人,電話也撥不通(偵卷134 至135 頁)各等語屬實。而被告確曾於99年5 月7 日19時至21時許,一連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害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3 次,又於99年5 月10日19時至21時許,接續致電被害人3 次,再於99年5 月11日18時至21時許致電被害人3 次,嗣2 人所使用之電話於99年5 月12日21時34分許相互通聯時,雙方通話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南市永康區一帶,爾後2 人再使用各自之電話與他人連絡時,通話基地臺位置已在高雄市湖內、永安、茄定區之「興達港區」一帶;另被害人所使用之前述電話亦曾於99年5 月12日22時53分許致電0000000000號電話(經查為施燕芬使用),通話時間長達291 秒,又先後於99年5 月12日23時41分起至翌日0 時42分許,3 次與00000000 00 號電話通話(經查為施閔釧使用,但第2 通話係郭天龍代接),通話時間各為159 秒、323秒、97秒,及另於99年5 月13日0 時1 分許、1 時9 分50秒許二度致電0000000000號電話(經查為周律君使用),通話時間各為551 、81秒,且被害人與周律君於99年5 月13日1時9 分50秒許之該則通話,是被害人所使用電話最後一次之通聯,且該次通聯應於1 時11分11秒結束等節,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5 月7 至13日通聯紀錄(偵卷第267 至270 頁)、被害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5 月7 至13日通聯紀錄(偵卷第273 至279 頁)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均堪認定。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自己與被害人獨處之際曾遭被害人惹怒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被害人家屬謂被害人約於99年5 月13日1 時30分許,尚曾與友人王雅芬相互通話一情(本院卷一第54頁),亦屬誤會。
㈡關於被告離去「興達港區」後之各項作為、衣物狀況,及嗣再引導消防隊員返回現場之過程等方面:
1.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許清雄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只曾於99年5 月13日載過被告,當初我原在高雄市阿蓮區的檳榔攤(應係指「鱷魚檳榔攤」)與一群人聊天,被告忽然走進攤內要向老闆借摩托車,老闆就說這裡有計程車可以搭,就由我駕駛計程車載被告返回阿蓮住處,被告乘坐在前座(應係指副駕駛座),而甫駛離「鱷魚檳榔攤」不及100 公尺處的順向位置就有消防隊(與「鱷魚檳榔攤」位於同條直線道路之同側),所以我們是先經過該消防隊,才左轉續沿不同道路行駛,約5 分鐘後抵達阿蓮住處,車資是100 元,但被告表示身上僅剩80元的零錢,所以只付了80元,被告當時身上有點髒且赤腳未穿鞋讓我感覺有點怪,但我並未留有被告身上有酒氣或衣著潮濕的印象等語屬實(本院卷一第205 至206 頁),核與被告自陳:我於99年5 月13日是在高雄市○○區○○路176 號「鱷魚檳榔攤」搭計程車回到阿蓮住處一情相符(偵卷第90頁),自堪採信。
2.證人即被告配偶楊讓證稱:被告是在我入睡後,於99年5 月13日2 時許在阿蓮住處旁的巷子叫醒我為他開門,當被告赤腳踏入阿蓮住處後,就先打電話給妹婿,之後被告向我表示要去救人,並請我騎車載他到距離住處約5 至10分鐘車程的阿蓮消防隊,而我將被告載到消防隊門口,沒有多問什麼就先返家睡覺了,被告在整個過程中,未曾主動跟我說到底發生了什麼事(偵卷第21至23、251 至252 頁、本院卷二第4至5 頁);證人即被告妹婿陳進良證稱:被告是我的大舅子,但我的配偶已經過世了,所以我對被告並不瞭解,平日也鮮少往來,只是被告偶爾會向我借用水電工具,被告曾於99年5 月13日2 時31分許致電未具理由向我借用小貨車,當時我已經在睡覺了,就反問「現在幾點了你要向我借貨車?你自己不是有貨車?」被告又接著央請我開貨車跟他一起去載一樣東西,但沒有提到要去的地點或所需要載運的具體物品名稱,我當時還有睡意,可能迷迷糊糊說了「不要」就掛電話了,印象中,這是被告唯一一次向我借用貨車,但考量到我與被告平日幾無往來及被告借車的時間點,我不可能毫無理由將小貨車借給被告(偵卷第169 至170 頁、本院卷一第206 至207 頁);證人即阿蓮消防隊員高伊俊證稱:我於99年5 月13日任職高雄市消防局阿蓮分隊,當天是擔任救護備勤工作,而被告到隊內報案後,值班人員就通知我偕同乙名替代役出勤,被告表示他要引導我們到現場但未具體說明相關情形,我就自任司機駕駛救護車並讓被告乘坐在副駕駛座,車程中我與被告有對話,不曾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我問被告事發地點既然在「興達港區」何以到阿蓮消防隊報案,被告吞吞吐吐答不出來,我進而詢問被告是否為車禍案件,被告表示是車輛墜海,他也一起掉入海中,我聽了很懷疑立即伸手觸摸被告上衣發現是乾的,但事後我才發現救護車副駕駛座的坐墊已遭被告的褲子弄濕了。我約於當日2 時55分抵達「興達港區」(本院卷一第210 至214 頁)各等語。本院經核證人楊讓、陳進良、高伊俊前述證述內容相互一致,而卷附阿蓮住處市話通聯紀錄亦顯示:該號碼先於99年5 月13日2 時31分許發話予0000000000號電話(經查為陳進良使用)後,方於同日2 時36分發話予119 乙節(偵卷第271 頁反面);另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確曾於99年5 月13日接獲阿蓮住處市話之來電,該則來電之內容為「A(應為被告,下同):喂。B(消防隊員,下同):消防局。A:喂,你阿蓮喔?B:我們這裡是消防局救護車耶。A:ㄟㄟㄟ,要怎麼救人啊?B:發生什麼事?…A:那個…跌落水…我等一下會過去你那裡。B:過去哪?A:過去阿蓮…那個消防隊啊。B:你那發生什麼事情跟我說一下好不好?A:我過去再跟你講啦。B:你要直接…。A:我電話就弄壞了。B:我們這邊消防局啦,你現在是要直接過去阿蓮消防隊嗎?A:ㄟㄟㄟ。B:多久會到?A:五分鐘…。B:好,我們等你」等情,經本院當庭該則通話錄音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9年5 月28日函所檢送之通話紀錄表(偵卷第178 至179 頁)在卷可稽;末卷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院卷一第75頁)、99年9 月14日函所附職員出入登記簿(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亦分別載明:阿蓮消防隊隊員高伊俊約於99年5 月13日2 時45分許接獲出勤通知,並即於同日2 時46分許駕駛救護車前往「興達港區」處理車輛落海案,於同日2 時55分許抵達現場等節,自均堪信為實在。
3.綜上可知,被告離開「興達港區」後,先循不明方式抵達高雄市○○區○○路176 號之「鱷魚檳榔攤」,並在該檳榔攤搭乘司機許清雄駕駛之計程車返回阿蓮住處,途中,乘坐在計程車副駕駛座而得以清楚看見阿蓮消防隊所在之被告,任由許清雄駕車駛過該隊;而被告抵達阿蓮住處後,雖喚醒配偶楊讓為其開門,但未曾主動向楊讓提及發生之事,從頭至尾僅曾約略提到要救人,且其赤腳踏入家門後所作之第一件事,乃係於99年5 月13日2 時31分許,以市話致電妹婿陳進良商借小貨車,但因未言明理由而遭陳進良拒絕,被告始繼於同日2 時36分許撥打119 告知有人落海需要援救,惟當119 勤務中心人員詢問事故地點等詳情時,被告不願陳述,只表示稍後會親往阿蓮消防隊說明,迨經楊讓以機車搭載至阿蓮消防隊後,猶然對於報案求援之內容吞吞吐吐,迄於引導消防隊員高伊俊駕駛救護車前往「興達港區」之車程中(高伊俊係於99年5 月13日2 時45分許接獲出勤通報、於同日2時46分許駕駛救護車出發、於同日2 時55分抵達「興達港區」),方在高伊俊一再追問下,首次表示他及被害人係連同前述小貨車一起落海;又前述期間中,曾與被告有近距離接觸(車輛駕駛座、副駕駛座距離)並相互對談之許清雄、高伊俊俱無被告身上留有酒氣、上衣潮濕等印象,且高伊俊更曾親自伸手確認被告上衣乃是乾的各情。而被告見到楊讓之際既未告以自己與被害人相約外出及落海等相關緣由,則其另關於:我也是急著想救被害人,但又想向楊讓報告自己出事了,才逕從「興達港區」趕回阿蓮住處等所辯(偵卷第91頁),顯非事實。況被告於被害人落海後苟真有搶救之意,大可就近在「興達港區○○○○道路,央請路人代為撥打119 報案,被告非但捨此不由,復逕自離去「興達港區」直赴阿蓮住處,甚且在搭乘計程車返家途中,對於近在眼前之消防隊視若無睹,而一再錯失急救之寶貴時機,再佐諸被告前於99年5 月26日警詢中原即坦言:因為陳進良不同意將車借給我,我才打119 報案等語(偵卷第90頁),自足徵被告於離去「興達港區」返回阿蓮住處之整個過程中,未具撥打119 或以他法緊急救助被害人之念頭,被告之唯一目的在於向陳進良借用小貨車自行搭載被害人(之屍體)離開「興達港區」,迨於遭陳進良拒絕後,始起意向消防隊報案。復由被告即使已撥打119 報案,亦僅概略表示係落水事件、自己稍後會親赴消防隊引導,而不願在電話中直接指明事故地點乙節,則被告不願讓消防隊員比自己早一步到達事故地點之意圖,也昭然若揭。被告辯解:我先撥打119 後再親自到消防隊引導,是因為想讓消防隊員有時間先行做好救人之準備云云(偵卷第91頁);暨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為過於急切、倉促,才會讓搶救被害人之過程失序,但不能因此否定被告救助被害人之意等節,俱尚難採信。
㈢關於「興達港區」之設施分布,及消防隊員抵達「興達港區」時之被害人狀態、後續之急救、處理過程等方面:
1.「興達港區」之堤岸距離海平面約有一個成人身長之高度差而不利於親水活動,當地為推行風帆活動,是以另在帆船協會工寮所在堤岸前方,設有一道東西向、與海平面僅有數公分差之浮動碼頭,而該浮動碼頭之北側貼近堤岸牆面、東側及南側面海,至於西側則設有一座10餘階之樓梯俾供攀爬上堤岸,由下方樓梯口算至浮動碼頭之最東側,長約14.7公尺,且設置於堤岸之上方樓梯口雖設有一道鐵閘門,但高度甚低,一般成年人可輕易跨過,是以該浮動碼頭,應係偶爾前往「興達港區」之人,在「興達港區」大範圍內,唯一可資用以親近海水之處所。又現場雖設有路燈,但於夜間若未予開啟,復未使用其他照明設備,由極遠處傳來之微弱燈光無法提供充足之亮度,現場幾近一片漆黑各情,分據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無誤,並製有現場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9 至118 頁),且有「興達港區現場示意圖」(相卷第28、43頁、偵卷第25頁,惟該圖標示之方位錯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17 頁、本院卷一第195 頁,此圖標示之方位正確,而該圖所稱之浮筒即係浮動碼頭)、員警所攝「興達港區」日間照片(偵卷第102 至103 、195 至198 頁)、夜間照片(偵卷第204 至210頁)存卷足佐,先予指明。
2.阿蓮消防隊員高伊俊經被告於99年5 月13日2 時55分許引導至「興達港區○○○○○路燈並未開啟而一片漆黑,且被害人已倒臥在浮動碼頭最東側,經高伊俊以手電筒等器具詳予檢視,確認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而沒有生命徵象,且嘴唇也發紫發黑(即發紺現象),並告知被告後,被告旋表示被害人原係溺水經其拖上浮動碼頭且坦認被害人該死亡結果應與自己相關,高伊俊也旋將全情通報119 勤務指揮中心並請其該中心通知員警到場,再續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急救措施,但進而發現被害人下顎已經打不開而無法將呼吸口咽順利放入口中,及被害人肢體末端也同呈發紺現象,乃將被告交予接獲通報而於同日3 時13分許趕到現場之員警鄧玉龍後,旋於同日3 時25分偕同替代役將被害人載離現場急送國軍岡山醫院搶救,而醫護人員檢視發現被害人全身之皮膚潮濕,且有明顯酒味,但經屢對被害人施加各項急救措施後,猶然測無被害人之血壓、脈搏及呼吸,終於同日4 時10分許宣布急救無效,另被告也當場向鄧玉龍自承被害人該死亡結果應與自己相關,而鄧玉龍研判本案事涉海岸巡防署轄區,遂委請值班同仁通報海岸巡防署到場接辦各節,經證人高伊俊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將消防車駛入「興達港區」後,發現現場路燈沒有開啟而一片漆黑,我拿出隨身攜帶的手電筒跟著被告走到被害人身邊,當時被害人已經倒臥在浮動碼頭的最東側,雖身體微溫但已無生命徵象,我就向被告表示「被害人沒有呼吸、心跳,嘴唇也發紫發黑了」,並問被害人為何在該處,被告表示他開車載被害人落海後,自行游泳上岸再將被害人拖上該處,且另指出車輛落海地點,我就驅離甫至該地點正進行釣魚準備的釣客以保持現場,並馬上返回救護車以無線電呼叫119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上情且請中心通報員警到場,而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的員警幾分鐘後即趕到現場,當時我與隨行的替代役已折回被害人身邊使用電擊器等設備施加必要的現場急救措施,但當我企圖將呼吸口咽放入被害人口中時,發現被害人下顎已經打不開了,進而又發現被害人肢體末端也呈發紺現象,我就將被告交予到場員警,偕同替代役將被害人抬上救護車緊急送往國軍岡山醫院進行搶救等語(本院卷一第210至214頁);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員警鄧玉龍所出具之100年3月10日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記載:職…於99年5月13日2至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3時7分57秒接獲勤指中心通報…職…於3時13分許到達…發現…被告,被告向職陳述「他開車載被害人…2人都坐在車上,他因不小心把小貨車的油門當煞車踩,致使車子衝倒海裡,2人隨車入海…,他…把被害人從海裡拉上…浮動碼頭,當時…黃美玲已無生命跡象,被告當場施予…急救無效…」經職前往浮動碼頭查看,發現被害人全身濕透躺在浮動碼頭上,阿蓮消防隊員現場急救後,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因事涉海岸巡防署轄區,職請值班同仁通報海岸巡防署到場接辦等語;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二岸巡大隊99年5月13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偵卷第3至4頁)亦記明:0324時接獲本署第六巡防區執勤員中尉林鉉舜通報高雄縣茄萣分駐所接獲民眾報案於興達情人碼頭帆船協會旁有浮屍…0340興達安檢所所長…抵達現場各情;此外,尚有救護紀錄表(本院卷一第75頁)及國軍岡山醫院急診病歷(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在卷堪以認定。
㈣關於被害人死因之認定等方面: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督同檢驗員對被害人之屍體施以相驗,經檢視被害人身體外觀,發現被害人右手及前臂有多條抓痕及2 處瘀傷,其餘部分則無明顯傷勢,並製有相驗筆錄(相卷第54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8至53頁)、相驗照片(相卷第94至9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偵卷第181 頁,嗣補充為相卷第141 、159 至161 頁所示)存卷可憑;繼又督同法醫師實施複驗及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因,亦有複驗筆錄(相卷第141 頁)、複驗相片(偵卷第108 至112 、212 至237 頁)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1663號解剖報告書(相卷第145 至147 頁)、99醫鑑字第0991101770號鑑定報告書(相卷第148至154頁)等件附卷可稽。
2.國軍岡山醫院之醫護人員急救之際,發現被害人全身皮膚潮濕(理由貳一㈢2.參照),且卷附複驗相片(偵卷第109 至110 頁)亦顯示被害人雙手指尖部位均留有持續泡水過後之皺折,原足認被害人身體各處(全身)先前曾接觸大量水分且持續有相當期間。復次,被害人之屍體經法醫師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發現:支持死者「生前溺水」之證據有⑴肺部過度膨脹及水腫、⑵蝶竇內含水、⑶喉頭部黏膜衝血及水腫,且死者四肢末梢明顯「發紺」,另「身上還附有許多海中小生物」;而死者身上雖留有⑴右手掌背一處瘀傷3X2 公分、⑵右手肘一處瘀傷2X1 公分、⑶左手前臂外側二處刮擦傷,分別為0.5X 0.4公分及0.5X0.2 公分、⑷左胸多條細刮擦痕,最大者約6X0.1 公分、⑸兩膝前面多處擦挫傷,最大者約0.5X0.5 公分等外傷證據,但死者身上之瘀傷、括擦傷及擦挫傷皆為表淺性傷口,不足以致死;又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之外傷或疾病。暨死者血液及尿液檢體均含酒精,各為277mg/dL(即0.277%)、98mg/dL ,此酒精濃度尚未達一般致死濃度(即0.4%以上),研判非直接致死因素,但足以導致中重度酩酊醉意及睡意,是以本案之死因鑑定結果為:「死者因生前落海,導致溺水窒息死亡」,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相卷第145 至147 頁)、鑑定報告書(相卷第148 至154 頁)可按。嗣該研究所補充解釋:死者身上附有許多海中小生物,與死者浸泡於海中該位置之小生物多寡有關,至於四肢末梢明顯發紺,與血中缺氧有關,一般而言身體血中含氧量低即可能造成發紺現象,4 至6 分鐘腦部缺氧即可能造成永久性之腦部傷害或死亡,且溺水可造成血中缺氧,四肢末梢明顯發紺,有該所100 年1 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90005158號函(本院卷一第155 頁)存卷可稽,則被害人乃係因生前落海,且全身持續浸泡海水相當之期間,並因而溺水窒息死亡,暨被害人生前曾飲酒且數量非微,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7mg/dL(即0.277%,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85 mg/L),而應已陷於中重度酩酊醉意及睡意之狀態各情,也均堪認定。又被害人既達中重度酩酊醉意及睡意程度,則其意識狀態、警覺心及反應力等各方面能力,應已低於平日清醒時之一般水準,也為至明之理。
3.被害人家屬雖以前述外傷證據,及前述解剖報告書另記載之「肋骨壓痕」、「喉頭黏膜層充血及水腫」等語,暨於檢察官相、複驗時所發現之被害人頸部紅腫等節,質疑被害人應係積極防衛無效後(意旨前述外傷證據係防禦傷),遭人勒住頸部而致死、昏迷,或遭人強制跪、伏在地面,進而壓迫胸部臥倒在「興達港區」浮動碼頭邊,且頭部被長時間按壓入海始溺水致死,並進而推論加害人顯非單一(本院卷一第54頁參照)。惟查:⑴通常所謂之防禦傷,乃為了抵抗外力攻擊所受之傷害,常見之部位為前臂外側及手掌等處,而死者雖於右手掌、右手肘、右手前臂外側、左胸及兩膝前面有外傷,但其傷勢有瘀傷、刮擦傷或細刮擦傷或擦挫傷等不同型態,難以據此認定是否屬於防禦傷或落海逃脫過程中所招致,其中位於兩膝蓋前之多處擦挫傷,分布較鬆散,數量較少(約6 、7 處),且形狀不似經由地面之細小砂石壓印或擦挫所造成,較不支持遭人強制或壓迫跪、伏在地面所致;
⑵解剖報告書所載之「肋骨壓痕」係指肺臟因入水量大而過度膨脹,頂到胸腔內壁上之肋骨,所造成之壓印痕,非指遭他人以外力由外按壓胸壁所導致;⑶解剖報告書所載之「喉頭黏膜層充血及水腫」,研判乃於溺水過程中,因生理反射,不讓海水進入呼吸道,導致喉頭緊閉呼吸通道,黏膜層因此充血及水腫。因喉頭前面之肌肉組織無充血或出血反應,且頸部肌肉經層層切開,未發現有頸部出血、喉部軟骨骨折或頸動脈遭壓迫出血之情形,另於眼球鞏膜亦未見出血點或出血斑,並無證據支持死者曾遭他人緊勒頸部;⑷死者頸部及頭部下方膚色偏紅應係「理紋」,係死亡後血液因重力因素往低位處移動,且血管沉積血液之早期腐敗現象各情,分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詳予鑑明無誤,有該所100 年1 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 90005158 號函(本院卷一第155 頁)、法醫理字第09900055 50 號函(本院卷一第156 頁)在卷足憑,則被害人生前應未遭人緊勒頸部,亦未遭受他人強制跪、伏在地,甚或以壓迫胸部臥倒在浮動碼頭邊,且頭部被長時間按壓入海等方式對待,而被害人身體遺留之外傷證據,尚不能遽認必屬防禦傷,也可能係落海後掙扎求生之過程所招致,另由被害人死後身體所呈現前述各情,尚無由斷認應有2以上加害人需為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被害人家屬首揭質疑均屬誤會,併予陳明。
㈤關於被害人落海溺死時點之研判: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最後一次通聯,是於99年5月13日1 時9 分50秒許致電周律君,並於同日1 時11分11秒通話結束(理由貳一㈠參照);及阿蓮消防隊員高伊俊係於同日3 時25分偕同替代役將被害人載離「興達港區」急送國軍岡山醫院搶救,而其在「興達港區」對被害人進行現場必要救護措施時,已發現被害人下顎打不開而無以順利放入呼吸口咽(理由貳一㈢2.參照),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5 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00001341號函(本院卷一第237 頁)載明:死者下顎打不開之現象,研判應為屍僵現象,屍僵通常是在死後2 至4 小時開始出現,死後6 至12小時完全呈現,通常屍僵起始於小肌肉,如下顎(此即為下顎打不開之原因),然後再擴及較大之肌肉群等語,則被害人落海並因而溺水死亡之時間點,顯應係在99年5 月13日1 時11分許結束最後一次通話之後,及至同日1 時25分許前(即高伊俊最遲應已發現被害人下顎屍僵現象之時點,再往前推算2 小時)之此段期間中甚明,檢察官誤指被害人落海時點乃在99年5 月13日1 時9 分許起至同日2 時31分許之間(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 參照),應予更正。
㈥關於被害人落海溺死地點之研判:
1.被害人最末則通話(通話時間至99年5 月13日日1 時11 分11 秒結束)地點乃在「興達港區」之大範圍內(理由貳一㈠參照),且確切基地臺位置顯示為:高雄市○○區○○段1316-48 地號,有前述被害人所使用電話通聯紀錄可按(偵卷第279 頁)。而被害人落海溺死時點又係在99年5 月13日1時11分許起至同日1 時25分許之間(理由貳一㈤參照),則縱以前述之最後可能落海溺死時點,與被害人結束最末則通話結束之時點相較,二者亦僅有14分鐘之差;又溺水會造成血中缺氧,且4 至6 分鐘腦部缺氧即可能造成死亡(理由貳一㈣2.參照),亦即並非溺水當下即生死亡結果,而是再後持續4 至6 分鐘之腦部缺氧所致,茲予扣除後,可知被害人在「興達港區」結束生前最末則通話後,距其真正落海之時間點,相隔更短(10分鐘以內),應得以排除被害人係在「興達港區」以外海域落海,再經他人帶回「興達港區」之可能,而斷認導致被害人溺死結果之被害人所落入海域,應即係「興達港區」海域無訛。
2.計程車司機許清雄、阿蓮消防隊員高伊俊在與被告近距離接觸並對談之期間中,至多僅發現被告上衣骯髒但俱無上衣潮濕之印象,且高伊俊更曾在駕駛救護車趕赴「興達港區」之車程中,亦即99年3 月13日2 時46分許起至同日2 時55分許止之此段期間內,親自伸手確認被告當時身著之上衣係呈乾燥狀態(理由貳一㈡2.參照),而被告前於警詢中亦坦言自己斯時之上衣係屬乾燥一節(偵卷第91頁,但被告同時辯稱上衣原係潮濕只是業已風乾),則高伊俊確認被告上衣乾燥之時點,距本院認定之被害人落海時點(據被告所稱自己及被害人係連同前述小貨車一起落海),至多僅有1 小時又44分鐘之差,而按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一件曾完全泡入海中而溼透之衣物,要在欠缺日照之深夜,於不滿2 小時之期間內,單純經由風力之吹撫而風乾,抑或在毫無預期之狀態下,自距海平面高差約一個成年人身長之堤岸,往下落入水深高於人身之海域(「興達港區」海域之海水深度約5 至6 公尺,本院卷一第180 頁所附岸巡大隊100 年3 月10日南五二字第1000030964號函參照),僅讓下半身與海水有所接觸、上半身則全然與海水保持隔絕,俾使上衣得以維持乾燥,核均屬不可能之事,則被告自被害人落海時起迄至其離去「興達港區」之期間中,未曾不慎落海,而係在自己得以全然掌控之狀態下,攀附諸如浮動碼頭等與海平面並無明顯高差之物品,僅讓下半身浸入海水之中,毋寧更符合事實,證人楊讓另證稱:被告返回阿蓮住處時全身是濕的云云(偵卷第22、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要屬子虛,自足無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原處於落海、溺水狀態之被害人,於高伊俊到場施救之際,既已處於早經被告自海水中拖起並倒臥在浮動碼頭最東側之狀態(理由貳一㈢2.參照),而帆船協會工寮前之浮動碼頭,又為「興達港區」內唯一可供偶至之人用以親近海水之處所(理由貳一㈢1.參照),被告竟得僅藉由下半身浸入海水中、上半身攀附在該浮動碼頭上之姿勢,即順利將被害人自海水中拉起,則在排除海流因素之情況下(本案可毋庸考量海流因素,下同,詳後述理由貳一㈦5.),應可推認被害人落海之地點,原在該浮動碼頭附近甚明。
㈦關於前述小貨車落海位置,吊起該車前後之發現,暨車輛落海原因(含落水當時之狀態、行為人、動機)、落海時間之研判等方面(因「興達港區」堤岸距海平面僅約一個成年人身長之距離,猶短於前述小貨車之車身,則「落下堤岸」及「落入水面」之時點應可認幾無差異,是以僅論述「落入水面」狀態即足說明「落下堤岸」狀態):
1.若以前述浮動碼頭上方樓梯口鐵閘門為基準,其西側之堤防等距建制有一排纜繩柱(由近至遠,依編為第一、二、三號纜繩柱,以下類推),惟僅有第一、二號纜繩柱間建制有防止掉落之柵欄,而第二、三號纜繩柱間有一個大型之凹洞,若駕駛者稍有不慎,車輪會卡在該處無以動彈,該凹洞距離第二號纜繩柱約4.7 公尺。而堤防上方均已鋪為水泥路面,且無肉眼可辨之坡度,但若以儀器進行測量,則顯示整個路面係由內陸略微往岸邊下傾(傾斜)狀態,又水泥路面寬約10公尺(10.2公尺),且靠海該側地面密集鋪設一般路面上常見作為分向、分道使用,或設置在路面邊線,提醒駕駛人已偏離應行車道而略呈突起之反光警示(俗稱貓眼石,下逕以此稱之),會於夜間經由車燈照射亮起整排之紅色燈光提醒駕駛人,縱駕駛人未開啟車燈,或開啟後猶疏未注意,而讓車輪直接碰觸該等貓眼石,車身即會產生明顯震動,俾提醒駕駛人勿再駛近、以免落海;又前述第二號纜繩柱與大型凹洞之岸邊,留有兩道清晰之金屬刮痕,該金屬刮痕距消防隊員發現被害人倒臥處約27公尺,而參與本案打撈作業之潛水人員,正係在該等金屬刮痕往南延伸約2 公尺之海底,發現前述小貨車(指車尾部位),足認該金屬刮痕處即係前述小貨車落海地點各情,亦據法官勘驗無誤,並有現場勘驗筆錄暨照片(本院卷一第109至118頁)、「興達港區現場示意圖」(相卷第28、43頁、偵卷第25頁,惟該圖標示之方位錯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17頁、本院卷一第195頁,此圖標示之方位正確,而該圖所稱之浮筒即係浮動碼頭)、員警所攝「興達港區」日間照片(偵卷第102至103、195至198頁)、夜間照片(偵卷第204至210頁)在卷可稽。
2.證人即參與本案打撈作業之潛水人員吳宗憲證稱:我義務協助消防隊員從事水中搜尋、打撈工作已約有15年了,99年5月13日該次我是與廖佑民一起進行海中作業,潛入海水中後我並未感覺到任何水流,而我搜獲前述小貨車後,發現該車沒有翻覆乃係呈現直接沉體的狀態,且車尾正朝岸邊,距岸邊約2 公尺遠,因為該處之能見度甚低,所以我經由碰觸前方式確認車輛狀況,並於正式打撈前,另又環繞小貨車一周進行檢查、確認工作,當時車頭部位之車門及車窗都是緊閉的,而前擋玻璃駕駛座前方位置,雖有圓形裂痕,但玻璃還是整片完整尚未掉落,因為該次我們選擇的掉掛點在後輪輪軸處,所以吊車輛時,車輛會以車頭朝下、車尾朝上方式自海水中遭拉起,當車輛全部經拉離水面後,前擋風玻璃才整片掉落;又依據我以往水中搜救經驗,如果車內空間已經全部充滿水後車門雖然打得開,但因為水的阻力甚大,所以實際上不容易開啟,要慢慢推才推得動,若要再將已開啟的車門關上,理論上雖然做得到,但要關到車門完全緊閉的程度應該更困難,而基於搜救觀點,只有開啟車門是必要的,所以我們這些搜救人員根本不會嘗試將已開啟車門再關上等語(偵卷第173 、253 頁、本院卷二第6 至8 、11頁);證人即參與本案打撈作業之潛水人員廖佑民證稱:我於99年5 月13 日 進行本案打撈作業時,發現該處能見度很差,僅約15至30 公 分,所以採取觸摸方式進行搜索、觀察,當時前述小貨車的玻璃並無破洞,車頭部位之車門、車窗也全部都是關好好的,我還曾試圖開啟車門,但可能因為污泥阻礙等故而根本打不開等語(偵卷第253 頁、本院卷二第9 至11頁),本院經核前述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有與前述證述內容相符之打撈小貨車經過照片存卷可憑(相卷第31至35、100至101、104至106頁、偵卷第94至97、113至116、182 至186頁,其中偵卷第94至97頁之照片附有簡要說明),從而於99年5月13日約9時許實施打撈前述小貨車作業之潛水人員潛入海中後,未感受到海流(水流),而該處能見度僅約15至30公分,是以係依觸摸方式進行前述小貨車之搜尋、觀察,且前述小貨車在水裡呈現一般正立狀態(指四輪在下、車頂朝天之車輛正常停放方式),車尾正朝岸邊(必對現場方位即為車頭朝南、車尾朝北),前輪則明顯陷在污泥裡,當時車頭部位之車門及前擋風玻璃以外之玻璃(含兩側車窗玻璃及車頭後方玻璃),均處於緊閉狀態,至於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前方位置,雖有圓形裂痕,但玻璃整片完整並未掉落,係迄至車輛經吊離水面後,前擋風玻璃方因前述裂縫、不勝水壓而整片掉落,原充斥在車內空間之海水也跟著宣洩而出;暨在車輛落水之情形,當車內被水充滿後,固得以打開車門,但受制於水中之阻力,開啟車門之過程並非容易,而只能以緩推之方式漸次進行,又車門開啟後,再予關上更形困難,並應無法達到完全緊閉車門之狀態,且於救難逃生而言此舉根本毫無必要各節,均堪認定。
3.進而對前述小貨車加以檢視結果,該車經吊起時,排檔桿係處於空檔位置,電門鎖則是在關閉之狀態,綁有紅色平安符之後照鏡則已折斷,且車內留有前述小貨車之車鑰匙,及被害人所有之電話、大型白色手提包(其內放有2 萬餘元現金、單支鑰匙等物)、黑色首飾包(其內放有數項首飾)等物;又經拆解該車予以觀察,則可以發現該車之引擎雖已入水,但引擎內部之曲軸、連桿並無任何衝擊、缺損痕跡,亦即整個引擎非常完整而毫無變形各節,經鑑定證人即參與前述小貨車拆解工作之楊勝陽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技師檢視前述小貨車時,首先發現到電門鎖是完全未開啟之狀態,而排檔桿則是在空檔位置,茲經吊起引擎再行拆解之,發現引擎內部雖有入水,但並無一般油水混合所致之曲軸、連桿磨損現象,引擎非常完整毫無變形等語(偵卷第252至253 頁、本院卷一第208 至210 頁),並有前述小貨車各該部位、零件及車內物品特寫照片(相卷第35至39、41至47、106 至110 、112 至118 、131 、133 頁、偵卷第32至36、38至44、98至100 、105 至107 、187 至194 頁,其中偵卷第98至101 頁之照片附有簡要說明)、被害人遺物指認、具領文件(相卷第129 至130 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4.排檔桿、電門鎖之位置,原不至於因海水之流、灌入車內空間,暨嗣隨著前擋風玻璃之整片掉落而全然宣洩流出等因素,而稍有更易,是以前述小貨車落海時排檔桿、電門鎖之位置、狀態,本應與該車自海中遭吊起時之情況無異;而鑑定證人楊勝陽復證稱:引擎在正常狀態下是依賴純油而運轉,但若發生油水混合之不正常現象,引擎內部之曲軸、連桿就會遭受衝擊而產生磨損,是以苟引擎在車輛發動中入水,即使只有很短促的時間,仍會使引擎內部遭受不正常之衝擊、磨損,而車輛若在引擎發動中落海,並不會立即熄火,還會撐1、2分鐘直到電腦主機板因為過量水分失靈、損壞才會熄火,則該1、2分鐘油水混合運轉引擎之期間,必然會導致引擎內部之不正常運轉且衍生曲軸、連桿磨損,亦即引擎內部變形之現象,反之,若車輛處於熄火狀態,油根本進不了引擎內部,此時若入水引擎內部也單純只有水的存在,不生油水混合問題,復未運轉,曲軸、連桿自無磨損可能等語屬實(本院卷一第208至210頁),亦即單憑車輛引擎內部入水,但曲軸、連桿卻無任何衝擊、磨損之變形現象,已足認入水現象係在車輛熄火狀態中發生,並無任何例外可言,則前述小貨車於落入海水之際,乃係處於排檔桿位於空檔、電門鎖關閉及引擎熄火之狀態,至為灼然。又⑴撥動插在電門鎖的車鑰匙,固然會導致發動之車輛立即熄火(指將車鑰匙往駕駛人身體方向轉動一段至俗稱「紅火段」,下稱第一動作,「紅火段」也就是正常啟動車輛時,準備發動汽車引擎之該段),但若要順利拔出車鑰匙,還需要有個再次按壓電門鎖轉動,並以特定姿勢(角度)抽出車鑰匙的動作(下稱第二動作),當面臨緊張狀況時,即使完成前述的第一動作,應該沒辦法繼續完成前述的第二動作,亦經鑑定證人楊勝陽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08至210頁),足見欲自發動中車輛取出車鑰匙,要經二段動作,且第二動作又可再分為按壓電門鎖、轉動車鑰匙等細項,復要求一定的角度,顯難以在倉促急迫之狀態下順利完成。⑵再衡諸常情,位於車內之人如感受到墜落,當下之反應(反射動作),往往係就近緊抓車頂把手等堅固定著於車輛之物,以避免在墜落過程中或車輛最終接觸地、水面之際,人身猛烈撞擊車體或車內其他硬物成傷,則位於駕駛座而藉由方向盤掌控車輛行進方向之駕駛人,與其刻意擺手碰觸排檔桿,或另行撥動插於車門鎖之車鑰匙,毋寧以順勢緊握雙手原接觸之方向盤,更符合自然,且係避免自己胸、上腹部與方向盤碰撞受傷之最有效方法;況就原行駛於道路之車輛而言,立即撥動車鑰匙將引擎熄火,固可制止車輛繼續行進或至少減緩車速,進而降低損害,但若車輛已由高處往低處墜落,前述舉動則無何避免或降低損害之效,若進而執意踐行更為繁複之前述第二動作,只為拔出車鑰匙,更係徒耗本屬極其有限之自救期間,而無些許實益,亦為稍具駕駛經驗之人所得輕易推知者。質言之,縱使前述小貨車係於行進間落海,且落海時駕駛座留有具備駕駛技能之人,該人於察覺落海之際,顯當優先採取雙手緊握方向盤之應變措施試圖自救,要無另行動手操作、觸碰排檔桿、車鑰匙之餘裕,更斷無執意採取繁複且無益自救之兩段式關閉電門鎖手段之必要及可能。被告(於獲悉證人楊文勝到庭證述等內容後)所辯:我於察覺落海當下,即匆忙轉動車鑰匙,車鑰匙也因而脫離電門鎖掉落云云(被告原辯稱其於隨車落海之時,係誤將煞車當作油門踩踏,並一度改稱其係遭被害人激怒遂執意對準海面踩下油門、隨車落海,嗣方改以前詞置辯),既迥異於一般常情而要屬子虛,自無足動搖本院前述關於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全身落海,亦即被告並未隨前述小貨車落海等相關認定,併予指明。
5.本院提供前述小貨車型式、落海位置、狀況,並檢具「興達港區」海域水深,及於99年5 月間漲退潮時間、潮位、海流(本院卷一第138 頁)等相關資料,委請國立中山大學海洋環境及工程學系專長流體力學之陳陽益教授,就「原乘坐在前述小貨車車頭部位隨車一起落海後,順利脫逃,暨前述小貨車車頭部位又回復車門、窗緊閉」之可能性高低進行鑑定,而鑑定人陳陽益利用簡易之水動原理及物理概念,鑑定如下:⑴依前述小貨車型式(鈴木1.3 型馬上發貨車),引擎等重要零組件均位於前端,是以車輛落海之初,前端(指車頭部位)會較後半部傾斜(指下傾),而於沉至底床(水深約5 至6 公尺)之過程中,海水是逐漸進入車體內部,故外部之水壓遠大於車內壓力,一般人要自內部開啟車門逃生相當困難,況該車落至底床後車頭部位尚沉於污泥處,要開啟車門逃生更加困難。雖當車內外水壓漸趨一致時(指車內空間充滿海水),以學理觀點,容有勉力開啟車門逃脫之可能,但實際上成功機率相當小,應鮮少有成功案例。蓋茲另斟酌海水深度(水深約5 至6 公尺)、該車車體重量(1.75公噸)及前輪陷入底床污泥等狀況,研判車體全然入海至車體達到固定,需耗時2 至3 分鐘,此段時間車內人員均必須長時間閉氣,始有(避免溺水窒息,)嘗試開啟車門之可能,而經長時間閉氣後,要施力原較為不易。況相同之車門型式及條件不變下,海水之密度為每立方公尺1030公斤,空氣之密度則為每立方公尺1. 23 公斤,是以縱排除車陷污泥之因素,在水中猶要比陸上施力約大800 倍以上,才能開啟車門。而經比對同型之車輛後發現,該車之車頭部位空間狹小,原無足夠空間可供施力;另方面,車內空間已經充滿海水,而水體阻力大,常人在水中施力甚為不易,且考量常人未受過相關專業訓練所及心理上恐慌,更使在水中開啟車門逃生之機率相對大幅減低。⑵車門開啟後兩側之水壓平衡,以學理上而論,有足夠之外力固可關上車門,但未必是緊閉。而考量水壓之因素,常人在欠缺充足之潛水裝備下,斷然無法隻身在水中施以足使車門關閉的力道。另就斯時之潮汐等資料顯示,海面上之波浪並無異常,而潮汐所引起之潮流,在底床上流速甚微,幾可忽略;又快速之海流多半是在外海,常見之沿岸流不會出現在港內,是以海流造成前述小貨車車門再度關起之機率,於學理上而言甚微,有鑑定報告書暨附件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乘坐在前述小貨車車頭部位隨車一起落海後,開啟車門順利脫逃,甚進而再度關閉車門等情況,既純屬學理上可行,而於實際操作上顯乏成功案例,且分別以接受相關專業訓練、身著充足潛水裝備為不可或缺之前提,另由海流導致前述小貨車車門關閉之假設,更非學理所能支持,則前述小貨車本係在車門、窗緊閉之空車(指車頭部位無人乘坐)狀態下落海,方為具實際操作可能且無違學理之唯一正解,換言之,被害人與前述小貨車與被害人,雖落入於同一「興達港區」海域,但乃係分別落水。至被告關於:被害人隨車落海,並使用手機、鑰匙拍打窗戶後方逃出車外之所辯,原無法合理解釋從事打撈作業之潛水人員在海中發現前述小貨車之際,該車所呈現之車門及前擋風玻璃以外之玻璃(含兩側車窗玻璃及車頭後方玻璃)緊閉,且前擋風玻璃雖於駕駛座前方存有圓形裂痕,但整片維持完整並未掉落等狀態;況被害人遭被告拖上浮動碼頭時,雙腳均猶著繫踝涼鞋,據被告陳明無誤(偵卷第69頁),並有該涼鞋照片可憑(偵卷第217 至218 頁),而受困落海車輛副駕駛座之人,茍欲藉由破窗方式逃生,則最便於施力且利於嗣後游泳求生之手法,顯應為立即脫鞋並以鞋跟敲打大面積之前擋風玻璃,尚無捨此不由,刻意自手提包中取出鑰匙等物,並不自然扭轉(右轉)身軀刮劃副駕駛座車窗之理,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虛構,檢察官誤予採信,並錯將前述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之尖銳物品刮痕(參照偵卷第105 、106 、190 頁照片)指為被害人逃生過程中所作,進為被害人隨車落海之認定,亦與事實不符。
6.「興達港區○○○路面寬約10公尺(10.2公尺),且靠海該側地面密集鋪設貓眼石作為警示,則若非車輛駕駛人輕率甚且執意而為,應無讓車輛逾越貓眼石警示而落海之可能;惟前述小貨車之落海位置既恰在堤岸第二號纜繩柱與地面大型凹洞之間,而得以躲過車輪不慎陷入該凹洞之窘境,自得排除駕駛人輕率之可能。另參以前述小貨車落海之際,車內無人,且係熄火、電門鎖關閉狀態,排檔桿復係處於最利於推車之空檔,且該處路面又恰為由內陸略微往岸邊下傾(傾斜)之有利推車落海地形,則前述小貨車之落海,顯出於人為之故佈疑陣甚明。
7.被告係前述小貨車之車主復於其與被害人獨處期間親自駕車(理由貳一㈠參照),則以前述小貨車充作故佈疑陣工具,被告自無不知情、不同意、未參與之可能。又前述小貨車與被害人乃係分別落水,已見前述,則二者孰先孰後?查欲在大海內從事搜尋、打撈工作,非賴專業潛水人員協助搜尋不可,必然所費不貲,則經濟狀況非佳之被害人,自無就自己所有之2 萬餘元現金及首飾,同意或容任被告隨車推入海中之理?足徵被告出於故佈疑陣之目的,將被害人所有之2 萬餘元現金及首飾,連同前述小貨車推入海中之時,被害人顯已缺乏制止被告之可能性無訛;復次,「興達港區」於夜間並未開啟路燈而幾呈現一片漆黑之狀態(理由貳一㈢1.參照),然被告為觀察落水被害人、自堤岸循樓梯步下浮動碼頭,及再將被害人屍體自海水中拖上浮動碼頭,均需相當之光源始得順利完成,則斯時被告最能便捷取用(利用)且可提供充足照明者,應僅有前述小貨車之車燈乙項,從而被告將前述小貨車推落海而故佈疑陣之時間點,不僅後於被害人落海之時間點,更係在被告已將被害人屍體拖上浮動碼頭之後,亦堪認定。
㈧關於被害人落海原因之研判:
1.被害人於案發前既甫與周律君等人相約見面(理由貳一㈠參照),為及時、順利赴約,被害人自斷無臨時起意自行投海之理,則被害人隻身落海之結果,要非自己執意為之,茲經扣除此項可能性後,被害人落海之原因,應僅餘被害人自己不慎落海而全然與被告無關,或由斯時與被害人獨處之被告所致2 種。再者,前述小貨車落入海中,乃係被告個人出於故佈疑陣之目的,於其將被害人屍體拖上浮動碼頭後,獨力所為者(理由貳一㈦7.參照),而依卷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偵卷第238 頁、本院卷一第164 )顯示:前述小貨車乃係被告於95年7 月所第一手買入、當年6 月份始出廠之車輛,則算至99年5 月13日,年齡不過3 年餘,自非幾無殘值之中古車可比,而應尚具相當之交易市值;另由被告為達向陳進良借用小貨車之目的,乃一度離開「興達港區」返回阿蓮住處乙節(理由貳一㈡參照),顯見被告自始即有使用小貨車將被害人載離「興達港區」之念頭,被告既在認定自己旋有使用小貨車需求之狀態下,執意將符合自己使用需求並猶存相當價值之前述小貨車,做為故佈疑陣之工具,而不惜將之推落入海,若非該舉動於被告而言,具有顯然高於前述小貨車價值之立即、顯著效益(利益),諸如有助其減免旋將面對之重大刑罰等項,且為其追求該項效益(利益)所不可取代之手法,焉可能如此?而前述非以前述小貨車故佈疑陣不可之狀況,於被告認定被害人落海原因不能歸咎自己,或自己僅需負部分責任等情形下,均欠缺存在可能,則被害人落海之原因,顯應由被告全部負責,亦即被告自主性之積極作為(行為)正即係導致被害人落海之唯一因素,且此情並為被告所明知,也可堪認定。
2.又曾與被告近距離接觸、對談且持續相當期間之許清雄、高伊俊俱未聞到被告身上留有酒味(理由貳一㈡2.參照),且員警於案發後測得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更僅有0.05mg/L(偵卷第3頁參照),則被告於案發前縱有飲酒,也僅屬微量,顯未達因不勝酒力等故而無法對被害人進行施救之程度;反之,被害人生前曾飲酒且數量非微,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7m g/dL之鉅,而已陷於中重度酩酊醉意及睡意狀態、意識較模糊而乏警覺心、反應力欠佳,然被害人縱警覺心、反應力不若平常,身上猶僅留有表淺傷,且不能排除係落海逃脫過程中所招致(理由貳一㈣2.至3.參照),則在別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害人生前曾遭人施以暴力強制之情況下,被害人是否持續且大量飲酒一節,也非被害人以外之人,諸如被告所得左右、掌控,而僅能認定係被害人自己執意為之,是以被告致令被害人落海之自主積極行為,顯非「暴力強制被害人飲酒」或其他迫使被害人飲酒等「間接」導致被害人落海之行為,被告毋寧應係利用被害人酒後已陷於中重度酩酊醉意及睡意狀態、意識較模糊、缺乏警覺心、反應力欠佳,較無法防備他人藉機臨時起意將己推入海中,且於倉卒遭推落海後應當無力自救,若無外力搭救,終將溺水窒息死亡之機會,「直接」將被害人推入海中甚明,另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興達港區」獨處時,顯然呈現被害人未予顧慮被告而逕自持續飲酒之狀況,也併堪認定。
3.被告於99年5 月12至13日在「興達港區」期間,若與海水有過接觸,也係在自己得以全然掌控之狀態下,採取上半攀附浮動碼頭、僅讓下半身浸入海水中之姿勢為之,未曾不慎落海(理由貳一㈥2.參照),則被告亦無應先自救等問題。而衡情,常人及見他人刻意自陷危險(指該他人自己有意跳海),或因故不慎落入險境(指該他人因自己或他人之過誤而不小心落海)而生命垂危,縱不便、不能、不願親身相救,至少可自行或託人向119 報案而對外求援,即令彼此互不相識者亦然,遑論被告、被害人間乃已相識年餘,平日不乏往來(理由貳一㈠參照),且被告推被害人入海之行為,復為導致被害人落海之直接且唯一因素,若非被害人溺水而死之結果,不僅恰合於被告所願,更即係被告決定推被害人入海之際本所意欲者,被告豈需利用被害人因飲酒後已陷於中重度酩酊醉意及睡意狀態此一最易得手之機會?又焉有坐視落海之被害人持續浸泡在海水中達相當期間,並因而溺水致死(理由貳一㈣2.參照)之理?況被告非僅利用最易得手之時機行事,並與聞被害人落海溺亡之經過見死不救,且其事後更一再遲誤、錯失寶貴急救時機而欠缺搶救被害人之真意,並曾計畫向陳進良借車私自搭載被害人之屍體離開「興達港區」,迄前述之原定計畫告吹而不得不向消防隊報案後,又於報案之初多所保留,且自薦擔任引導角色而不容消防隊員比自己早一步到達事故現場(理由貳一㈡參照),則被告確保被害人死亡結果意念之堅,莫此為甚,益徵被害人落入「興達港區」海域,嗣並因而溺水窒息死亡等結果,實係被告出於殺害犯意,利用被害人因飲酒後已陷於中重度酩酊醉意及睡意狀態、意識較模糊而乏警覺心、反應力欠佳之機會,將被害人強推入海甚明。又被告事後一再遲誤、錯失寶貴急救時機,以確保被害人死亡,既如前述,且被告勉力援救被害人之假象,原係完成「被告、被害人隨前述小貨車一起落海、倉促逃生,被告在自救之際猶不忘被害人,惜結果僅被告一人倖存」拼圖不可或缺之拼塊,從而被告將被害人屍體拖上浮動碼頭之舉,毋寧也係屬故佈疑陣行為之一部,始符實情。被告以其將被害人屍體拖上浮動碼頭一節,推論自己不具殺人犯意,另並空言否認推被害人入海之殺人犯行,均係屬飾卸之詞,無足憑信。而辯護人關於:被告至多僅成立過失致死罪之所辯,也非可採。
㈨關於被告殺害被害人動機之研判:被害人於與被告獨處期間,不但未顧慮被告而逕自飲酒(理由貳一㈧2.參照),另又頻繁使用電話與多位友人相互聯絡,或談論線上遊戲儲值等無關緊要之事,或陸續與男性友人施閔釧等人、周律君,分別相約見面談天、飲酒,且單則通話時間甚有長達近10分鐘者(理由貳一㈠參照)。而衡情,一般人處於應允邀約之對方屢因無關緊要之事打斷雙方獨處等類此情境,已難免心生不滿,苟對方在忙於另與他人相約、寒暄之餘,復逕自飲酒,顯然無心或不耐與自己獨處,而無視自己,自罕有不動怒之可能。遑論被告以往雖多會按每小時1000之代價支付鐘點費予被害人,猶屢屢邀約被害人外出遭拒,嗣經其一再堅持,被害人始應允於99年5 月12日晚間外出相見(理由貳一㈠參照),被害人應允相約於被告而言既是如此不易且被告復需為此支付不斐之代價,自更不能容忍被害人無視自己,則其為此盛怒,且接續以:「為什麼那麼多男人打電話給妳?」、「我也是很愛妳,才會這麼問。」等語質問被害人,並於遭被害人迭以:「你管那麼多幹什麼?」、「你水面,誰會愛你!」等語反諷、挖苦後(理由貳一㈠參照),因認自己歷來對被害人之持續金錢付出竟僅換得被害人之前述冷漠對待,心有不甘,頓萌殺害被害人之決意,應堪認定。
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及辯護人固曾均同意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本院卷一第94、98頁),惟本院將被告提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測謊組進行鑑定後,因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而無法據以研判有無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1 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32 頁),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前述法文所謂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犯罪事實雖已發生而未為該管公務員所知,不得謂為已發覺;而自首並無一定之要式,行為人向非偵查機關告知後由該機關轉送,亦無不可;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經過且不逃避裁判為已足,不以與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更不以自承犯罪為要件,自首後於偵審程序中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26年渝上字第1839號、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及88年臺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阿蓮消防隊員高伊俊告知被害人已無生命徵象後,旋在「興達港區」現場向高伊俊坦認被害人該死亡結果應與自己相關,而高伊俊也將全情通報119 勤務指揮中心並請其該中心通知員警到場,嗣被告亦當場向第一位抵達現場之員警鄧玉龍自承被害人該死亡結果應與自己相關(理由貳一㈢2.參照),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於此之前,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不知悉被害人業已死亡而有刑案發生,更不知應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之人乃為被告,而被告嗣未逃避接受裁判,揆諸前述說明,被告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已構成自首無訛。惟本案究係以減刑或不減刑為宜?考自首減刑之目的,依94年修正本條規定之理由固為「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破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法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狀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等語,而強調減刑與否應以行為人是否具有真誠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為據,然由本條最初之立法理由所載「…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而設…」暨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所言「…蓋該條之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等語,可知自首減刑制度之建立,非僅限於鼓勵真誠悔悟之行為人自新一端,亦兼具獎勵行為人在犯行遭發覺前自動出面,俾達減省有限司法資源、確保發動偵查權及刑罰對象無誤等目的;況「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本經刑法第57條例示為科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自無專就行為人犯後真誠悔悟之唯一理由,疊床架屋特設自首制度之必要。而被告之自首,使本案承辦檢警「自案發之初」即有效鎖定被告資為唯一犯嫌,免於自茫茫人海中逐一篩選、特定犯嫌之大量刑事司法資源耗費,被害人家屬也因此毋庸承受俟司法機關清查犯嫌、甚至查無結果之長時間等待,而於被害人生前與之曾有過接觸之無辜親友等人,亦全數同免遭承辦檢警列為疑似犯嫌加以偵查之風險,若未酌予減刑,核與原已逃避多時造成司法資源持續投入犯嫌清查且波及無辜之人,並致被害人家屬飽受等待查明犯嫌之長期心理煎熬,嗣迫於情勢始出面自首之行為人相較,顯有不等者等之之誤,而有失公平,且若因法院審理後最終事實認定與被告所言未盡相符,即認被告欠缺真誠悔悟之心,斷然否准減刑之優待,恐將對後續案件之偵辦,產生全面性之不利影響;再者,本案應係被告遭激怒後頓萌殺意所犯,要非被告自始設局蓄意殺害被害人,縱予減刑,尚無使被告恃以犯罪之疑慮,且本案在性質上亦非行為人可能急於獲取減刑寬典而坐令損害擴大之過失犯,是以本院因認本案應允減刑,較為妥適、公平,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固非自始惡意設局殺害被害人,而應係因不滿被害人在2 人獨處期間無視自己,及不甘自己歷來對被害人之付出,僅換得被害人無心、不耐之冷漠對待,而於遭受前述刺激後,始頓萌殺人犯意之犯罪動機。惟被告利用被害人酒醉之際,以推被害人落海之手法,致被害人溺水窒息而死,罔顧人命,泯滅人性,造成不可彌補之人命損失,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實屬法理難容。再者,被告犯後故佈疑陣,並執意確保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且於偵審程序中,一再飾詞編纂犯罪經過,復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本院自難認被告有心懺悔,而斷無輕恕被告之理。茲另斟酌被告素無前科、平日以務農維生,暨被告與被害人間平日之交往關係等一切情狀(惟已構成自首減刑之事由,不重複評價),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檢察官疏未慮及被告於本案應構成自首且宜予減刑等節,因而求處死刑,自嫌過重,並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