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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8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ZAQ095545、85-ZBR013544、85-ZBP040983、85-ZAQ095077、85-C00000000、85-ZAP018586、85-ZAP018584、85-ZBP039948、85-ZAP018493、85-ZAQ0963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該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87條第1 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前段、第1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於87年4 月29日以司法院(87)院台廳民一字第09005 號令修正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因此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設有特別規定,於該條第1 款第1 目明定:「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此項不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不因當事人係向法院送達異議書狀而有差異(此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98 號裁定理由末段論述自明)。又其使用之「居住」用語,與同標準第1 條至第3 條針對非道路交通案件所為規定之用語並無二致,復遍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均未就「居住」一詞另為解釋,本院自應依循上揭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001號、49年台上字第960 號判例,針對在途期間所闡釋「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及「被告於期間屆滿後始行提出上訴書狀,是否合法,其住居所是否在法院所在地,應否扣除在途期間,原審未予調查,遽為實體上之審判,殊嫌率斷」之意旨,將上開標準第4 條所規定之「居住」,解釋為「住所」或「居所」,始符法律體例之一貫,不得誤以法規不明,恣意依個案作歧異解釋,否則容有危損法律安定性及各案彼此間公平性之虞。又當事人有無住所或居所之認定時點,應依法定不變期間開始進行時之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3284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9年10月29日(79)廳民一字第914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審查意見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再按「住所」,指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且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證據,蓋久住意思之主觀認定,須藉由外在行為認知,而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社會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並提出堅強反證,否則應認其設籍地為其住所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44號、96年度裁字第809 號裁定理由可資參照。末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23 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及抗告,係採到達主義,而非發信主義,亦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理由參照)。準此,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當事人自收受裁決書後,於翌日開始起算20日期間時,在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有住所或居所者,當不應扣除在途期間,縱捨距離較近之處罰機關,而逕向距離較遠之法院聲明異議,亦不因此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自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本院或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提出聲明異議之日。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 月12日,親自前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簽收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所做成如附表所示之旗監違字第裁85-ZAQ095545、85-ZBR013544、85-ZBP040983、85-ZAQ095077、85-C00000000、85-ZAP018586、85-ZAP018584、85-ZBP039948、85-ZAP018493、85-ZAQ0963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10份,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以異議人之戶籍地高雄縣旗山鎮○○路84號為送達地之送達證書10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589 號卷第12至16頁)。而異議人係60年2 月24日在高雄縣旗山鎮出生,於99年2 月12日前往原處分機關,親收裁決書時,與其父林清吟、其母林蔡秀枝、其兄林東輝均設籍在高雄縣旗山鎮○○路84號住處,異議人登記之車籍資料亦同在上址無訛;且異議人自承戶籍地在高雄縣旗山鎮,於98年間失業,待在新竹縣竹北市○○○街8 號5 樓之E 處所,一邊領失業補助,一邊留在新竹縣找工作,於99年2 月12日農曆過年前有回到高雄縣旗山鎮親自簽收上開裁決書,於99年3 月1 日才開始到位在新竹縣之聚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迄今,於99年3 月4 日以郵寄方式向本院寄出聲明異議狀紙,現實際住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110 號5樓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本院99年3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聚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6日開立之服務證明書、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卷第17、46、48至58頁),足見異議人對上開高雄縣旗山鎮戶籍地有久住之意思,至新竹縣地域僅係異議人因工作業務需要,方寄居其地,縱令時歷多年,仍可能隨時因工作關係而遷址或搬離,自難認有久住之意思,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異議人之「住所地」在高雄縣旗山鎮,「居所地」在新竹縣竹北市甚明。是以,異議人之住所地既在高雄縣旗山鎮,且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之地址亦在高雄縣旗山鎮,此觀原處分機關函文所載地址自明(見同卷第28頁),揆諸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及其說明,無論異議人係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提出異議書狀,均不應扣除在途期間,又異議人亦未聲請回復原狀,故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上開10份裁決書之翌日即99年2 月13日起算20日內,即算至99年3 月4 日24時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提出異議書狀,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9年3 月5 日上午11時許,始向本院送達異議書狀,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各1 枚附卷為憑(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589 號至第598 號各卷第1 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已逾20日之期間,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其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裁決時間及裁決│時      間│地    點│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罰   款   額│
│  │書案號        │ (民國) │        │            │            │ (新臺幣) │
│號├───────┤          │        │            │            │            │
│  │本  院  案  號│          │        │            │            │            │
├─┼───────┼─────┼────┼──────┼──────┼──────┤
│1 │99年02月12日旗│98年7 月26│泰山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       │
│  │監違字第裁85-Z│日上午11時│站南下  │,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            │
│  │AQ095545號    │32分許    │        │站繳費時,未│條第3項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站繳費      │            │            │
│  │589 號        │          │        │            │            │            │
├─┼───────┼─────┼────┼──────┼──────┼──────┤
│2 │99年02月12日旗│98年7 月17│後龍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       │
│  │監違字第裁85-Z│日上午8 時│站南下  │,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            │
│  │BR013544號    │17分許    │        │站繳費時,未│條第3 項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站繳費      │            │            │
│  │590 號        │          │        │            │            │            │
├─┼───────┼─────┼────┼──────┼──────┼──────┤
│3 │99年02月12日旗│98年7 月17│楊梅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       │
│  │監違字第裁85-Z│日上午11時│站北上  │,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            │
│  │BP040983號    │15分許    │        │站繳費時,未│條第3 項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站繳費      │            │            │
│  │591 號        │          │        │            │            │            │
├─┼───────┼─────┼────┼──────┼──────┼──────┤
│4 │99年02月12日旗│98年7 月17│泰山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       │
│  │監違字第裁85-Z│日下午2 時│站北上  │,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            │
│  │AQ095077號    │33分許    │        │站繳費時,未│條第3 項    │            │
│  ├───────┤          │        │依標誌指示過│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站繳費      │            │            │
│  │592 號        │          │        │            │            │            │
├─┼───────┼─────┼────┼──────┼──────┼──────┤
│5 │99年02月12日旗│98年7 月30│土城市金│牌照借供他車│道路交通管理│10,800元    │
│  │監違字第裁85-C│日上午8 時│城路    │使用        │處罰條例第12│            │
│  │00000000號    │45分許    │        │            │條第1 項第5 │            │
│  ├───────┤          │        │            │款、第2 項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593 號        │          │        │            │            │            │
├─┼───────┼─────┼────┼──────┼──────┼──────┤
│6 │99年02月12日旗│98年7 月28│汐止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
│  │監違字第裁85-Z│日中午12時│站北上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AP018586號    │18分許    │六口    │依規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          │        │            │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594 號        │          │        │            │            │            │
├─┼───────┼─────┼────┼──────┼──────┼──────┤
│7 │99年02月12日旗│98年7 月28│汐止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6,000元     │
│  │監違字第裁85-Z│日上午11時│站北上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AP018584號    │40分許    │六口    │依規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          │        │            │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595 號        │          │        │            │            │            │
├─┼───────┼─────┼────┼──────┼──────┼──────┤
│8 │99年02月12日旗│98年6 月2 │楊梅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
│  │監違字第裁85-Z│日下午4 時│站南下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BP039948號    │5 分許    │八口    │依規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          │        │            │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596 號        │          │        │            │            │            │
├─┼───────┼─────┼────┼──────┼──────┼──────┤
│9 │99年02月12日旗│98年7 月28│汐止收費│行駛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600元       │
│  │監違字第裁85-Z│日中午12時│站北上  │,於駛進收費│處罰條例第33│(聲明異議狀│
│  │AP018493號    │18分許    │        │站繳費時,未│條第3 項    │誤載為3,000 │
│  ├───────┤          │        │依標誌指示過│            │元)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站繳費      │            │            │
│  │597 號        │          │        │            │            │            │
├─┼───────┼─────┼────┼──────┼──────┼──────┤
│10│99年02月12日旗│98年7 月28│泰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     │
│  │監違字第裁85-Z│日下午3 時│站北上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            │
│  │AQ096307號    │55分許    │9 口    │依規定繳費  │條第1 項    │            │
│  ├───────┤          │        │            │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598 號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8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