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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1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16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壹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於9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3169號、83年度訴字第2070號、83年度訴字第25 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年6 月、8 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92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6年4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內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86年度易字第7007號、87年度上易字第42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年4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 下稱第二案) ,嗣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第二案之6 年刑期,並接續執行第一案之殘刑3 年8 月28日,嗣於92年10月29日再度假釋出監,然被告又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常業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下稱第三案),嗣入監執行第三案9 月徒刑,並接續執行第一案及第二案殘刑2 年3 月18日,於98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71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6 月23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1.47公克,有該醫院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47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福昌裡9鄰三山街156
                          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7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
    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5年6月23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
    度戒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同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28日18時許,在
    高雄市新興區○○○路上之銀河遊樂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同盟路交岔口,因違規騎乘機車為警攔查,當場扣
    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
    證代碼照表(檢體代碼:L專-99211,報告轉碼編號:
    A0000000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
    及檢驗後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相片2張,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施用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另於99年2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
    新興區○○○路上之銀河遊樂場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平仔」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欲供己
    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於購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旋於上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164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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