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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63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20日,先後3 次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街43巷71弄15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乙○○所有而放置於該建築物之書籍、活動扳手、電線剝皮剪、手電筒、軍階配件等物品,因被告3 次行竊時間相近,均為同一日,且犯罪地點相同,又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前揭3 次竊盜行為,乃被告基於之單一犯意,而為竊盜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1 月15日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8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違反著作權法,以及多次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權益,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其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行竊手段和平,被告竊取之物品,為警即時查獲,而經警發還乙○○,未造成乙○○進一步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36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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