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車號GVX─687號重機車,行至臺南市○○區○○街與安寧街交岔路口處,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撞及行人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父母王茵鋌、丁○○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七幀附卷可參。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機車輛不慎擦撞被害人至其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被告肇事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另查刑法累犯規定,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被告雖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惟因過失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不符累犯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由於被告過失所致,肇事後均未與被害人協議賠償事宜,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一再逃亡,嗣因通緝始遭逮捕到案,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