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6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第2 至3 行「該車牌號碼C9-1365 號自小貨車係車主甲○○於民國99年1 月16日8 時許發現」應更正為:「該車牌號碼C9-1365 號自小貨車係車主買商田之子甲○○於民國99年1 月16日8 時許發現」;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牙保來歷不明之贓物,使被害人難於追償,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