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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可欣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明正
- 選任辯護人
- 秦德進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依真
- 選任辯護人
-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忠吉
- 選任辯護人
- 鐘育儒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文忠
- 選任辯護人
- 陳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14、107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潘可欣、謝依真、潘明正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潘可欣、謝依真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及沒收。
潘明正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潘可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謝依真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9、11、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潘可欣、謝依真、謝忠吉、及王文忠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潘可欣分別基於單獨、或與謝依真、或王文忠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1.潘可欣意圖營利,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該附表編號之李陽義1次。
2.潘可欣與謝依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2、1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各該附表編號之陳良賢、顏維利,共計2次。
3.潘可欣與王文忠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該附表編號之顏維利1次。
㈡潘可欣基於單獨、或與謝依真、謝忠吉、潘明正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1.潘可欣意圖營利,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該附表編號之吳逸凡,共計3次。
2.潘可欣、謝忠吉與潘明正(潘明正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於本院撤回上訴)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該附表編號之王俊吉1次。
3.潘可欣、謝依真與謝忠吉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該附表編號潘明正1次。
4.潘可欣與謝依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該附表編號之王俊吉1次。
5.潘可欣與謝忠吉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該附表編號之潘明正1次。
㈢潘明正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受其朋友蔡清博委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供施用,潘明正乃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可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以供蔡清博施用及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自己施用;潘可欣接獲潘明正電話後,即與謝依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第
一、二級毒品予潘明正,潘明正取得謝依真交付之毒品後,即將其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與蔡清博,以幫助蔡清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嗣經警員分別於105 年1 月26日14時30分許、13時15分許、14時50分許、18時20分許、14時55分許,各持搜索票及拘票,在高雄市○○區○○○街00號A2532 室之潘可欣居所、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後房間之潘明正居所、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謝忠吉居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謝依真該時所在位置、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之王文忠住處,對潘可欣等人及渠等住居所執行拘提及搜索,且扣得如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文忠於105 年1 月27日之警詢筆錄部分與原審勘驗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及第100 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原審勘驗105年1月27日被告王文忠之警詢筆錄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40頁至第147頁),期間有錄音中斷情形,且未見筆錄所記載被告王文忠指認其他共同被告、購毒者、針對憲兵隊偵查士(下稱偵查士)提示附表二編號10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逐一說明毒品交易過程及其與顏維利完成毒品交易次數、方式及地點之供述情形(即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又該錄音中斷情形並未見記明於筆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警詢筆錄與原審勘驗結果不符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王文忠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王文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王文忠之辯護人於原審為其辯稱:被告王文忠於警詢時之供述係經警方勸誘而為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6頁),惟原審當庭勘驗105年1月27日警詢錄影光碟結果雖錄影畫面曾經中斷,惟之後錄影畫面係連續而無中斷,且偵查士係以一問一答方式對被告王文忠進行詢問且態度平和,被告王文忠於警詢過程中均能逐一回答偵查士詢問之問題,並針對偵查士詢問是否販毒與陳良賢或顏維利尚稱僅係為潘可欣運送,而非由其販賣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40頁至第147頁),是由此詢問過程及被告王文忠尚可就其行為辯護說明乙節,可徵被告王文忠於當日應未遭員警以不正方式進行詢問,且係依其本意表述,故認被告王文忠於105年1月27日之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王文忠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證人顏維利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是審理中如已賦予被告交互詰問證人之權利,即應認已完足證據調查。
㈡經查,證人顏維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效力後而為之,且證人顏維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5月31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較為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8 頁),復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顏維利於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顏維利於偵查中之證述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證據,至證人顏維利於審理時之交互詰問證述內容與交互詰問程序是否進行核屬二事,不容混淆,是被告王文忠辯護人於原審以證人顏維利對於附表一編號10之購毒過程因頭部受傷而不復印象為由,認其未對證人顏維利行實質交互詰問程序,進而主張此部分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文忠有罪之證據,自非可採。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就後述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其他有傳聞性質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明正、謝忠吉、謝依真、王文忠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5、197至198頁反面,就被告王文忠及其辯護人主張顏維利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未予引用,故不另述其證據能力),且被告潘可欣及上開被告等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潘可欣、謝依真、謝忠吉部分:
㈠被告潘可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 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明正、謝依真、謝忠吉、王文忠及證人即購毒者李陽義、陳良賢、吳逸凡、王俊吉、蔡清博、潘明正、顏維利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李陽義持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顏維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資料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 6、8至13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三編號3 之手機、附表四編號2之SIM卡、附表三編號1 、4、5、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詳各附表證據出處欄),是被告潘可欣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謝依真犯如附表一編號2 、8 、9 、11、1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可欣、潘明正、謝忠吉及證人即購毒者陳良賢、王俊吉、蔡清博、潘明正、顏維利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顏維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資料以及附表二編號2、8、9、11、12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三編號3之手機、附表四編號2之SIM卡、附表三編號1、4、5、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詳各附表證據出處欄),是被告謝依真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被告謝忠吉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就附表一編號9 、13所示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可欣、潘明正、謝依真及證人即購毒者王俊吉、潘明正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6、9、13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並有附表四編號2 之SIM卡、附表三編號1、4、5、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詳各附表證據出處欄),是被告謝忠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㈣被告等有營利之意圖或共同營利之犯意聯絡:
1.邇來政府對於查緝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刑責甚重,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取得不易,若無利可圖或無特別考量,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而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
2.查:
⑴被告潘可欣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向上游購買毒品分裝販出後之差額可供伊和謝依真、謝忠吉日常開銷及生活花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8頁),足徵被告潘可欣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 至6、8至13所示之購毒者,以獲得上開販毒之價差及利潤,是被告潘可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⑵被告潘可欣已自承其犯附表一編號2 、8、9、11、12所示犯行均有獲利,被告謝依真於警詢亦自承:「毒品都是潘可欣要我拿給他們的」、「我、謝忠吉…是負責轉交給客戶的角色」、「有時候替她運送一次毒品潘可欣會給我200 元當生活費」等語(見警卷第36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謝依真對被告潘可欣販毒與附表一編號2、8、9、11、12 所示購毒者而從中獲利乙事知情,而與被告潘可欣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為附表一編號2、8、9、11、12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⑶被告潘可欣自承其犯附表一編號6、9、13所示犯行均有獲利,被告謝忠吉於警詢亦自承:「我是負責將毒品交給購買毒品的人」、「(你幫潘可欣運送毒品代價為何?)運送一次代價為新台幣100至200元不等」(見警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足見被告謝忠吉對被告潘可欣販毒與附表一編號6、9、13所示購毒者而從中獲利乙事知情,而與被告潘可欣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為附表一編號6、9、1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3.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舉上揭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謝忠吉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部分,係依被告潘可欣指示將毒品交與被告謝依真,再由被告謝依真交與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購毒者潘明正及收取價金,是被告謝忠吉此部分舉動已屬被告潘可欣交付毒品與潘明正之一部行為,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分擔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之一部,而與被告潘可欣、謝依真就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謝忠吉之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此部分所為並未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亦未提供任何助力,應非構成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0頁),自非可採。至於被告謝依真犯如附表一編號2、8、9、11、12所示及被告謝忠吉所犯附表一編號6、13所示部分,均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行為,均為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渠等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被告潘可欣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二、被告潘明正犯附表一編號8部分:訊據被告潘明正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將謝依真交付之毒品海洛因交與蔡清博,並向其收取1000元交與謝依真轉交潘可欣,惟辯稱:是蔡清博跟我說買不到海洛因,我說我自己沒有吸食,才說去跟潘可欣買毒品;當時我是純粹帶朋友去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232頁反面);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當初是蔡清博他要去買一級毒品,潘明正也要去買安非他命,也把錢交給謝依真,自己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潘明正所為亦可能構成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潘明正有向蔡清博收受款項及交付海洛因之事實:被告潘明正之友人蔡清博欲購買1,000元海洛因,由被告潘明正於104年12月28日15時14分許撥打被告潘可欣之電話與其聯繫,並搭載蔡清博前往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地點,之後被告潘可欣指示被告謝依真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包與被告潘明正,被告潘明正則將蔡清博交付購買海洛因之購毒款1,000元及自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購毒款500元一同交付被告謝依真,再將海洛因1包當場交與蔡清博乙節,業經被告潘明正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潘可欣、謝依真及蔡清博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並有附表四編號2之SIM卡及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詳附表一編號8證據出處欄所示),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潘明正行為究竟是否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抑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責,茲以卷內之證據資料,論述認定如下:
1.證人蔡清博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潘明正是朋友關係」、「該上述內容為(指附表二編號8 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拜託潘明正幫我跟藥頭購買毒品,我跟潘明正說要買1500的海洛因,我其實只有拿1000元給潘明正」、「(該譯文中提到…原子筆,是何意思? )就是針筒的意思,因為我沒有針筒,所以跟潘明正拜託看他跟藥頭問可不可以拿到針筒,因為藥頭沒有針筒,所以就沒有拿給我」、「(潘明正為何要幫你介紹購買毒品的管道?)因為我們兩個人是朋友關係,所以他幫我問有沒有購買毒品的管道」、「(潘明正幫你介紹購買的管道,有無好處?有無與你一同施用你所購買的毒品?)沒有好處。沒有」(見偵二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48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叫他幫我去買一次,我有拿一千元給他」、「這次我拿一千元是請他幫我買毒品」、「(潘明正有在你面前打電話給要賣毒品的人?)有」、「他說『阿妹仔,妳那邊有沒有筆』,我只聽到這樣,其他我沒有注意聽」、「(『筆』代表什麼?)針筒」、「(就是你要用來施用海洛因?)是」、「(他在你面前打幾通電話出去?)一通至二通,對方那個女孩子好像說『沒有時間』,接電話是一個男的,電話那頭旁邊還有一個女的」、「(潘明正在譯文中談到『有客戶』,該客戶其實指的就是你?)是」、「(潘明正只幫你買過海洛因而已,沒有買過安非他命?)是」等語(見偵二卷第53至54頁),足見蔡清博因欲施用毒品海洛因,乃先電話聯絡被告潘明正請其幫忙購買,隨後被告潘明正乃在蔡清博面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被告潘可欣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由一男子接聽電話後,被告潘明正即告以要買毒品事宜,並詢問有沒有「筆」即針筒一事。
2.另依被告潘明正於警詢陳稱:「上述譯文(指附表二編號8),是蔡清博要買毒品,…,我就打給…潘可欣,由謝忠吉跟潘可欣接聽」、「譯文中提到的別種是海洛因,原子筆指的是注射針筒」、「因為蔡清博沒有認識的藥頭,所以拜託我幫他購買毒品」、「(你幫蔡清博購買毒品有何好處?)沒有好處,因為他跟我是好朋友關係,所以我才幫他忙」、「我不是販賣,因為要購買毒品的錢新台幣1500元,其中1000元是蔡清博要購買毒品海洛因,另外500 元是我要買安非他命,譯文中提到『我等下會叫阿真請你』,是潘可欣叫謝依真多用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74頁正反面),並於偵查中陳稱:附表二編號8所示譯文是我要向潘可欣買安非他命,蔡清博是我介紹他去跟潘可欣買海洛因,蔡清博沒有跟潘可欣見面,是蔡清博騎機車載我去潘可欣住處購買海洛因,蔡清博把一千元交給我,我再交給謝依真,謝依真把海洛因交給我,我再拿給蔡清博,譯文中的「原子筆」是指注射針筒等語(見偵二卷第82至83頁),核與證人潘可欣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我有賣500元安非他命給潘明正,還有賣出一包1000元海洛因,我是叫謝依真去交付毒品及收錢,潘明正跟我說海洛因是他同事要的等語(見偵二卷第95頁),於原審證稱:潘明正本身施用第二級毒品,若買第一級毒品就是幫別人買的,他會說是幫別人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及證人謝依真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潘明正載蔡清博到潘可欣租屋處的附近,潘可欣當天交給我一包海洛因及一包安非他命,後來我把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起交給潘明正,我跟潘明正收了1500元,潘明正跟我說這包海洛因是要賣給跟他一起來的那個人,潘明正說這是他朋友,我下去的時候就看到他們等語(見偵二卷第97至99頁)大致相符,另參之附表二編號8譯文「A:你跟他約幾分?」、「B(指潘明正,下同):這個已經在這邊等了」、「B:我朋友這邊沒有原子筆捏,妳那邊有沒有」等語,足見被告潘明正與潘可欣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時,即已向其表明海洛因為其友人要購買,且蔡清博亦與之一同等候,此情核與上開證人蔡清博所述係請被告潘明正幫忙購買海洛因及被告潘明正在其前面撥打電話與潘可欣聯絡購買毒品乙情相合。
3.再由附表二編號8所示譯文,被告潘明正陳稱:「B:我朋友這邊沒有原子筆捏,妳那邊有沒有」一語,可知被告潘明正係代其朋友蔡清博向潘可欣索取供蔡清博注射海洛因用之針筒,此情亦經證人蔡清博證述如前,由此亦可認被告潘明正係為其友人施用海洛因之目的而向潘可欣索取針筒及購買毒品海洛因。雖譯文中提及「A :我等下會叫阿真請你」,然綜觀附表二編號8 對話全文,被告潘明正並未主動向潘可欣要求免費之毒品以供自己施用,而係潘可欣主動提及,是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潘明正係為取得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報酬對價而與潘可欣有共同販賣之意圖。
4.被告潘明正固於偵審及本院均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承認,惟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被告潘明正所為可能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審理中向被告潘明正解釋並詢問其係站在買方之立場去幫忙買毒品,抑或基於賣方之立場幫忙賣毒品,則其表示「當時我是純粹帶朋友去買毒品而已,這種犯意是販賣或幫助吸食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反面),是綜合上開事證及被告潘明正陳述,可知被告潘明正係基於幫助友人蔡清博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在友人面前撥打電話與潘可欣聯絡購買毒品,並索討針筒以供蔡清博使用。
㈢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明正係基於與潘可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與蔡清博,是依卷內事證被告潘明正係基於幫助蔡清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有幫助蔡清博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前開之說明,被告前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王文忠部分:訊據被告王文忠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將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盒交與顏維利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潘可欣家要回家,潘可欣就叫我順便把煙盒拿下去交給顏維利,顏維利把錢交給我,我在當天下午就把錢交給潘可欣,當時我不知道煙盒內是什麼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監聽譯文內並沒有提到毒品代號及金錢,被告王文忠縱使接到電話亦不知道是毒品交易;被告王文忠在憲兵隊時沒有解釋清楚,但後來在檢察官訊問時有解釋說明是事後潘可欣才告知是毒品;而潘可欣在警偵訊都說被告王文忠沒有參與販賣行為,為何事後在原審改變證詞,其中變化,顯可合理懷疑潘可欣對被告王文忠心生不滿;被告王文忠真的不知煙盒內放的是海洛因,如果真的知道頂多是幫助犯,因為其完全沒有獲得利益,只是單純幫助交付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文忠有接聽電話及交付內裝有毒品之煙盒、收取款項之行為:
1.被告王文忠於104年12月11日8時13分、10時57分為被告潘可欣接聽顏維利之來電,嗣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將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盒交與顏維利乙節,業經被告王文忠供述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06頁、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至173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可欣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即購毒者顏維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385頁、原審卷三第181至184、190-192頁、原審卷一第112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參,另有附表三編號3 之手機、附表三編號1、4、5及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憑。
2.被告王文忠將裝有毒品之煙盒交與顏維利時,即向其收取1,000 元情事,亦經其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潘可欣指示伊拿菸盒下去,之後跟顏維利收取1,000 元等語,有原審勘驗偵訊光碟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1至152頁),及於原審供稱:伊當時將菸盒交與顏維利,顏維利就拿1,000 元與其收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0至131頁),核與證人顏維利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收到裝有海洛因之菸盒後將現金1,000 元交與被告王文忠等語(見原審卷一卷第112 頁)、及證人潘可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王文忠為伊將海洛因交與顏維利後,顏維利有交付1,0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385頁),可見被告王文忠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將裝有海洛因之菸盒交與顏維利並收取顏維利所交付之價金1,000 元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潘可欣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當天顏維利是還錢還是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7 頁),惟依被告王文忠及證人顏維利之前揭供述及證述內容,足認當日被告王文忠應經被告潘可欣指示交付裝有菸盒之海洛因與顏維利收受,再酌以證人潘可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則上如果購毒者要欠當次購毒款的話,幫伊轉交毒品之人就會跟伊說,伊就會請轉交人員不要交付毒品,除非購毒者有跟伊事先說不方便,伊有時就會先讓購毒者欠款等之後再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8頁),而觀諸附表二編號10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未見顏維利事先於電話中向被告潘可欣表示要賒欠當次購毒款,且被告王文忠於下樓交付毒品而與被告潘可欣電話聯繫過程中,亦未見其反應顏維利要賒欠當次購毒款乙節,是顏維利交付被告王文忠之1,000 元應係當次購毒價金至為明確。
㈡被告王文忠與潘可欣、謝依真、謝忠吉等人均熟識,且經常在被告潘可欣住處:
1.被告王文忠與謝依真、謝忠吉認識,因該二人會在潘可欣住處,其過去前往找謝依真、謝忠吉,而認識潘可欣情事,業據其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31頁);另下列證人亦分別於警偵詢、或原審證述如下:
⑴證人潘可欣於警詢證述:「謝依真及謝忠吉有時候會幫我送貨跟收錢」、「我負責接洽毒品事宜及販賣」(見警卷第13頁);於原審證稱:「(當時你們〈指謝依真、謝忠吉〉一起住嗎?)是,…我們是一起住,本來謝忠吉在安置中心是我去接他回來的」(見原審卷一第74頁)、「王文忠一開始來我們住的地方的確不是來找我,是找我表妹的男朋友」、「(妳跟王文忠如何認識?)表弟妹他們的關係」、「(王文忠有時候會去妳之前租的房子找妳?)他好心照顧我,幫忙我」、「有時候我在休息他會幫我接(電話),像我表弟謝忠吉那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6、189頁)。
⑵證人潘明正於警詢證稱:「謝依真、謝忠吉是姐弟關係,並與潘可欣都是我姪子,…王文忠是在幫潘可欣那幫忙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我與上記之人都沒有仇恨及糾紛」(見警卷第18頁)、「潘可欣、謝依真、謝忠吉是我姪子(女),潘可欣沒工作,王文忠都與潘可欣同住,且是現役軍人並幫潘可欣運送…」、「謝依真、謝忠吉平時暫住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但經常會到潘可欣現住處找潘可欣」、「(潘可欣所組成的販賣集團分工為何? 成員為何?)成員有謝依真負責接聽電話及運送毒品;謝忠吉負責接聽電話及運送毒品;王文忠是謝依真與謝忠吉跟我講他的名字我才知道的,也才知道他是現役軍人,好幾次潘可欣與藥頭交易毒品時,王文忠會以機車載她前往」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反面、25頁反面)。
⑶證人謝依真於警詢證稱:「我認識潘可欣、潘明正、謝忠吉,潘可欣是我表姊、潘明正是我舅舅、謝忠吉是我弟弟」、「(由潘可欣所組成的販毒集團成員、分工為何?)裡面的成員有潘可欣、我、謝忠吉及王文忠。潘可欣是作主負責提供毒品之人,我、謝忠吉及王文忠是負責轉交給客戶的角色」(見警卷第32頁反面、36頁)。
⑷證人謝忠吉於警詢證稱:「潘可欣是我表姐、潘明正是我舅舅、謝依真是我姐姐」、「(由潘可欣所組成的販毒集團成員?分工為何?)成員共有4個人,有潘可欣、謝依真、王文忠及我,我們都是聽從潘可欣指示」、「我是負責將毒品交給購買毒品的人」、「(你與王文忠是何關係?)是國小同學關係」(見警卷第45頁、48頁反面至49頁)。
2.綜合前開被告王文忠、及證人潘可欣、謝依真、謝忠吉、潘明正等人所述,可知被告王文忠與潘可欣、謝依真、謝忠吉等人甚為熟識;而潘明正亦因被告王文忠經常出入潘可欣住處而經由謝依真、謝忠吉告知始知被告王文忠之名字及為現役軍人,是被告王文忠自應知悉共同被告潘可欣、及其表弟妹謝依真、謝忠吉等人平日從事之事務及生活型態。
㈢被告王文忠知悉其代被告潘可欣交付與顏維利之菸盒內裝物品為海洛因,且渠等係為有償之毒品交易:
1.被告王文忠於105年1月27日偵訊時即已自承其交付煙盒與顏維利時即已懷疑內裝有毒品,業據原審勘驗其偵訊光碟記載:「(你那時候有沒有懷疑這東西怪怪的? )我也是懷疑,因為我覺得不可能,因為就拿個空盒子給他。她就叫他給我錢」、「(顏維利到樓下,潘可欣就叫我拿一盒的東西)紙裝,那個煙盒。煙盒裝的」、「(跟顏維利收多少錢? )我那時候記得是1000元」、「(你當時只是懷疑裡面是)是毒品」、「(為何你會懷疑裡面是毒品? )因為就只有這樣,就只有毒品才會,你給人家東西,人家才會給你錢。這是我們,坦白講就是,從國中老師他們教的只有毒品才會、才會有這樣的東西,才會有這樣的模式」、「(老師也有教,國中老師也有教」對,就是有教過,只有這樣的模式,這樣的方式才裡面,才會可能是毒品或,不可能是什麼東西」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1至153頁)。而附表一編號10被告王文忠交付煙盒及收取款項之時間為104年12月11日,被告約為19歲,早已超過其國中就學階段,是由其自述就讀國中時,老師就已經教過這樣的模式裡面是毒品,不可能是其他什麼東西,顯見其於交付煙盒與顏維利及向其收取款項時,由其自身於國中就學時老師之教導經驗即可知悉煙盒內為毒品。
2.再據被告王文忠於偵訊及原審供稱:被告潘可欣將菸盒交與伊,並交代伊拿給顏維利後收取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頁、卷四第130頁),核與證人潘可欣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王文忠幫伊將菸盒交與顏維利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385頁、原審卷三第183頁),足認被告潘可欣係指示被告王文忠交付菸盒與顏維利並收取款項,是被告潘可欣既委請被告王文忠收取其代為轉交予顏維利之物品價金,則被告王文忠已對該物品之價值知曉,以避免被告王文忠短收或溢收價金;共同被告潘可欣當日與顏維利交易之毒品價金為1,000元,業如前述,被告王文忠係一成年且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其既知悉代被告潘可欣轉交之菸盒包裝物品價額為1,000元,價值不斐,且依被告王文忠所陳其所交付者係一般市售菸盒(見原審卷三第105頁),當得知悉菸盒內裝之物應非市售菸品,而屬需由菸盒掩飾之非法物品。
3.另除證人謝依真、謝忠吉、潘明正、潘可欣等人於上開㈡之證述外,證人潘可欣、謝依真亦分別為下列證述:
⑴證人潘可欣於105年5月25日偵查中證稱:「顏維利要跟我買海洛因,有交易成功,是王文忠幫我送毒品下去,交易金額為1000元」、「(王文忠是否知道菸盒裡面裝的是海洛因?)知道」、「(有無誣陷謝依真及王文忠?)沒有」(見偵三卷第305至306頁);於原審證稱:「(兩個男聲一個說要過去找他,一個說好,兩個人是誰?)…我都叫他阿利,他和王文忠」、「(妳那天是否拿東西請王文忠交給阿利?)對」、「(有無告訴他請他拿什麼東西?)毒品,他們自己都知道」、「不管是王文忠或表弟妹他們都一定知道,他們來我身邊都是出自好意,我曾經跟他們說過,他們自己都知道拿東西下去是什麼」、「(他們為何要幫妳拿東西下去?)我身體不好,他們照顧我的身體比較多」、「他們知道我在做什麼」、「無論王文忠或表弟妹他們都是看我身體不好」、「…他們當時要幫忙我的時候,我的確有跟他們講過有一天有風險的時候你們怎麼辦? 我跟他們講過刑期很長,不是因為交保的關係我幫他說話,我記憶中當初王文忠在我身邊他也是好意,看我身體不好幫我拿給客人,…他去當兵有時候放假回來會來找我」、「(他們是否大概都知道打電話給妳的人要做什麼?)知道」、「(這次王文忠是拿海洛因下去給顏維利,王文忠是否知道裡面是毒品?是否知道裡面是海洛因?)是」、「(他如何知道?)…買安非他命的我會另外包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至186、190、192至193頁);及於本院證稱:「當初王文忠在我這邊時,說真的他為何在原審會翻供我不知道,但事實上他確實知道我在幹什麼,…我還記得他也是有承認過的,今日他要翻口供,我不知道他為何要翻」、「王文忠部分,其實他現在一直說他不知道,其實…,他在更早之前他就在我這邊,…我主要是要告訴審判長他什麼都知道」、「我跟王文忠完全沒有仇恨,…他早就跟在我身邊送藥,…他到現在知道嚴重性才說裡面不知道裝什麼,那太扯了,…王文忠在我身邊跟著我,幫我送毒品送多久了,甚至他放假都不回家,都在我那邊幫我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正反面、230頁反面、234頁反面至235頁)。
⑵證人謝依真於偵查中證稱:「(謝忠吉、王文忠有無幫潘可欣運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有」(見偵一卷第144頁反面)。
⑶又毒品買賣屬重罪,為檢警查緝嚴密,交易過程首重隱蔽及安全性,販毒者既委託他人出面交付毒品,並告知交易地點、時間及對象,自應無刻意隱瞞所交付者係毒品之理,另被告潘可欣縱未告知被告王文忠所交付物品,然其既將毒品裝於一般市售菸盒中,自無可能委請不知情之人士代送該毒品,以免交付者一時不查而將菸盒內裝之毒品外露致洩漏犯罪形跡,甚至察覺交易異狀而遭交付者檢舉而遭查緝,足見被告王文忠對於該次前往與證人顏維利交易之物為海洛因一事,實早有所知,是被告王文忠上開所辯其不知前往交付者係海洛因云云,係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4.雖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可欣於警詢及105年1月28日偵訊暨原審羈押訊問時均稱被告王文忠未參與販毒集團之分工、未幫忙販賣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190頁、原審聲羈卷第20頁),惟證人即與潘可欣共同參與販毒運送毒品,且與被告王文忠熟識之同學謝依真、謝忠吉等人於警詢時已均證稱被告王文忠參與轉交毒品予客戶之角色,為販毒集團成員;甚至證人即見王文忠經常出入潘可欣住處之被告潘明正亦於警詢為如此證述,已如前述,顯見證人潘可欣於警詢及10 5年1月28日偵訊暨羈押訊問時顯有迴護被告王文忠之詞。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可欣於105年5月25日偵查羈押中已證稱:王文忠幫伊送毒品,且知悉菸盒內裝的是海洛因(見偵三卷第385-386頁),並於原審及本院為如前㈢.3.⑴之證述,核與證人謝依真、謝忠吉、潘明正等人前開被告王文忠有參與運送毒品予客戶,為販毒集團成員之證述相合,益見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可欣於警詢及105年1月28日偵訊陳稱被告王文忠未參與販毒集團之分工、未幫忙販賣等語不足採信。
5.又雖被告王文忠辯護人於本院提出潘可欣書寫寄予被告王文忠之信件(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0頁),並以此認潘可欣偵審證述重大變化之轉折是因潘可欣寫信要王文忠見面,王文忠什麼都沒有做,且打電話邀王文忠,王文忠也不出來,而認潘可欣對王文忠心生不滿,要王文忠非死不可等語為被告王文忠辯護(見本院卷二第234頁)。然查:
⑴被告潘可欣於105年1月28日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止接見通信,有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押票可稽(見偵一卷第198頁),嗣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自105年3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152號裁定可稽(見偵二卷第221頁正反面),被告潘可欣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抗告駁回,有本院105年度偵抗字第41號裁定可查(見偵二卷第191-192 頁);被告潘可欣羈押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於105年5月25日偵訊中即已證述被告王文忠有幫忙送毒品下去、收取款項1000元等語,亦有其該次偵訊筆錄可稽(見偵三卷第385-386 頁)。嗣被告潘可欣於105年5月26日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該院裁定羈押,惟未禁止接見通信,亦有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押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頁)。
⑵被告王文忠辯護人提出之上開信件,其信封背面郵戳章為「
5.31-9」(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再參之被告潘可欣於偵查中既經禁止接見通信,於105年5月26日移審時始未禁止接見通信,則其於105年5月25日偵訊當日或之前,自不可能寫信給被告王文忠,顯見上開信件是被告潘可欣於移審後未被禁止接見通信後始書寫。則被告潘可欣自無可能如辯護人所述因為潘可欣寫信給被告王文忠見面,王文忠什麼都沒做而心生怨恨之理。是被告王文忠辯護人上開辯護自不足採信。
⑶至於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向陸軍第八軍團(幹訓班第三中隊)調取被告王文忠轉服志願役之資料,以資證明被告王文忠事後知悉交付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思考如何遠離潘可欣而避免誤觸法網(見本院卷一第175、180頁),惟此係被告王文忠於附表一編號10之交付行為後始決定之事,尚難以其事後聲請轉服志願役,即推認其行為時不知悉交付之物為毒品,是故無調閱此部分資料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被告王文忠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應與被告潘可欣成立共同正犯:
1.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被告王文忠係依被告潘可欣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且知悉渠等是有償毒品交易,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被告王文忠已著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分擔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之一部,而與被告潘可欣就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文忠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查被告潘可欣係意圖營利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販售毒品予顏維利,業經認定如前,而歷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涉重罪,倘非有利可圖,焉有甘冒經查緝追訴風險而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予非至親好友之理,足見被告王文忠應對被告潘可欣將自販毒與顏維利而從中獲利乙情知情,而與被告潘可欣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王文忠辯稱不知煙盒內裝有毒品云云,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關於起訴書誤載而應行更正部分及理由:
㈠被告潘可欣、謝忠吉、及潘明正共同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購毒者為王俊吉,故應以該毒品交付與王俊吉之時、地作為該次買賣交易之時間、地點,而證人王俊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潘明正係於104 年12月25日或26日凌晨在伊上班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交付與伊等語(見偵一卷第137頁反面),核與被告潘明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於104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上班地點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3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潘明正應係於104 年12月25日20時許自被告潘可欣處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至104 年12月26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王俊吉收受,故交易時間、地點應認係「104年12月25日20 時許至104 年12月26日期間之某時」、「高雄市○○區○○○路000 號」,而非起訴書所認被告謝忠吉交付該包毒品與被告潘明正之時、地。
㈡又被告潘可欣及謝依真被訴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潘明正於104 年12月27日19時15分撥打被告潘可欣之手機向其表示其同事要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該次毒品依被告潘明正供述係其與王俊吉合資購買,核與證人王俊吉於偵訊時證稱就該次毒品交易由其出資乙節(見偵一卷第137 頁反面)大致相符,故此部分交易模式核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情形相符,而承前所述,應認被告王俊吉為此次交易之購毒者,故應以被告潘明正將毒品交付王俊吉作為此次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而依被告潘明正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王俊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1頁反面、偵一卷第137頁),被告潘明正係於104年12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上班地點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俊吉,故應認該次交易時、地應認係「104年12月28日15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而非起訴書所認被告謝依真交付該包毒品與被告潘明正之時、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潘可欣犯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犯行、被告謝依真犯附表一編號2、8、9、11、12所示犯行、被告謝忠吉犯附表一編號6、9、13、被告潘明正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王文忠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
㈠被告潘可欣部分:
1.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2、10、11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核其就附表一編號3、4、5、6、9、12、13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核其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謝依真部分:
1.核其就附表一編號2、11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核其就附表一編號9、1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核其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謝忠吉部分:
1.核其就附表一編號6、9、13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王文忠部分: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潘明正部分:核被告潘明正係基於幫助友人蔡清博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代蔡清博向販毒者購買海洛因,幫助蔡清博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㈠吸收關係:
1.被告潘可欣、謝依真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王文忠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謝忠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潘明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1.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潘明正係同時向被告潘可欣購買其自己所要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蔡清博購買海洛因,而被告潘可欣係同時將販賣與潘明正及蔡清博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同時交由謝依真一次交付與被告潘明正,被告潘明正則將自己及蔡清博購毒款一同交由被告謝依真交付與被告潘可欣,業如前述,是被告潘可欣、謝依真應係基於單一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收取金錢及交付海洛因,故被告潘可欣、謝依真應係以一行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清博及潘明正,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被告潘可欣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共12罪間;被告謝依真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共5罪間;被告謝忠吉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犯:被告潘可欣與下列被告就下列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㈠與被告謝依真就附表一編號2、8、11、12部分。
㈡與被告潘明正及被告謝忠吉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㈢與被告謝依真及謝忠吉間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
㈣與被告王文忠間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
㈤與被告謝忠吉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加重事由
1.被告潘可欣部分被告潘可欣前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A 罪)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B 罪);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7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C 、D 罪);再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E 、F 罪);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下稱第G 罪);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H罪),上開A罪至F罪及H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而甲案、G罪與另案拘役案件先後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9至94頁),是被告潘可欣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潘明正部分被告潘明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簡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A 罪);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審易字第29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B 罪、C 罪、D 罪);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E 罪),嗣上揭五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56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於104 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3頁),是被告潘明正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被告潘可欣、謝依真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可欣就其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3所示之犯行、被告謝依真就其所犯之附表一編號2、8、9、11、12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詳上揭所示犯行之證據出處欄中警偵及原審潘可欣、謝依真自白部分),依前揭說明,被告潘可欣、謝依真就其所犯之前揭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謝忠吉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如被告就數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始終否認其犯行,縱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僅籠統詢(訊)問,而未就各次犯罪之具體事實,逐一詢(訊)問,尚與上開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不同,難謂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謝忠吉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詳附表一編號6證據出處欄中謝忠吉自白部分),而就附表一編號9、13所示之2次犯行,本件承辦警員、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均並未就該2次犯罪事實詢(訊)問被告謝忠吉,形同未曾告知被告謝忠吉上開2部分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嗣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對被告謝忠吉提起公訴,致被告謝忠吉並無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之機會,而被告謝忠吉已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86頁、卷二第79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謝忠吉所犯附表一編號6、9、13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王文忠部分:其就涉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稱其於該時不知其所交付與顏維利者係毒品而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而無該條項減刑之適用。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簡言之,所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與本案被訴犯行具有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可稽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潘可欣於105年1月27日警詢、偵訊時供稱係向綽號「豆腐」、「吉祥」之人購買毒品(見警卷第13頁反面、偵一卷第187 頁),惟未因其此部分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6月13日高市警刑偵九字第105712961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9月5日高市警刑偵九字第10572013500號函及106年10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6726651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卷三第89頁、本院卷二第11頁)。
②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10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672665100 號函內亦記載:「案經本大隊偵查第五隊另案偵辦潘可欣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潘可欣有販賣之情事,於105年3月4日借提潘可欣,坦承於105年1月21日曾向綽號「豆腐」之男子購得毒品海洛因,本大隊業經比對各項資料發現蔡東富涉有重嫌,復於105年3月30日借詢潘可欣,經指認「豆腐」即為蔡東富,且於105年10月5日借詢蔡東富後查獲,並以105年11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5726085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有潘可欣、蔡東富詢問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至28頁),而蔡東富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潘可欣部分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有期徒刑7 年10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案卷核閱屬實。惟查:被告潘可欣於105年3月4日及同年月30日警詢供述於105年1月21日向綽號「豆腐」之蔡東富購買海洛因部分,雖警移送蔡東富,而蔡東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然被告潘可欣此次向蔡東富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105年1月21日)係在本案其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2、8、10、11之李陽義、陳良賢、潘明正、顏維利之後(時間於104年12月11日至28日之間),是尚難認被告潘可欣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自難認其就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已有「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⑶又本件被告謝依真、謝忠吉及王文忠所犯本件被訴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被告潘可欣,已如前述,而此部分之犯行係員警對被告潘可欣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是難認被告潘可欣、謝依真、謝忠吉、王文忠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本件被告潘可欣、謝依真、謝忠吉、王文忠就渠等被訴之本件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幫助犯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定有明文。被告潘明正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潘可欣、謝依真、王文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潘可欣、謝依真、王文忠賣出海洛因之對象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8、10、11所示,可見販賣對象非多,所得價金尚非甚鉅,其販賣毒品情節自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且縱被告潘可欣、謝依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亦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依其之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潘可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8、10、11所示、被告謝依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8、11所示及被告王文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就被告潘可欣、謝依真、謝忠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①本件被告潘可欣辯護人雖另請審酌被告潘可欣販賣對象不多,金額非高,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9 、12、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謝依真辯護人另請審酌被告謝依真年紀尚輕,且係因被告潘可欣之親情壓力所致,又被告謝依真所涉犯均屬交付、收售價金之買賣末端行為,請求就被告謝依真所犯附表一編號9 、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及被告謝忠吉之辯護人另請審酌被告謝忠吉係受被告潘可欣照顧才替其交付毒品,且次數僅三次,交易對象單純,故就其涉犯附表一編號6 、9 、13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
②然考以嚴禁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而被告潘可欣、謝依真及謝忠吉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非偶一為之,並酌以被告潘可欣單獨販賣及與被告謝依真、被告謝忠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且考量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潘可欣、謝依真、謝忠吉為上開犯罪時,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以及業經減刑後之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且顯可憫恕之情,仍符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
⑴被告潘可欣:被告潘可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8 、10、11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均應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9 、12、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應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謝依真:被告謝依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8、11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均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被告潘明正:被告潘明正有前開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本院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潘可欣犯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0所示、被告謝依真犯附表一編號2、9、11、12所示、被告謝忠吉犯附表一編號6、9、13所示、被告王文忠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潘可欣、謝依真、謝忠吉及王文忠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各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等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毒品數量、販賣不法所得之多寡,並酌以被告謝依真、謝忠吉及王文忠涉犯本件被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要係聽從被告潘可欣指示前往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為分擔情節,及渠等為被告潘可欣所代收之款項應均已交予被告潘可欣;再衡酌被告潘可欣、謝依真、謝忠吉均坦承犯行,被告王文忠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潘可欣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小康;被告謝依真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貧寒;被告謝忠吉於警詢時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勉持;被告王文忠於警詢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31、4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潘可欣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3;被告謝依真如附表一編號2、9、11、12;被告謝忠吉如附表一編號6、9、13;被告王文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並審酌被告謝忠吉所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次數為3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亦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又以其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之犯行雖有多次,然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介於500元至1,000元之間,對象亦非多人,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是就被告謝忠吉所犯附表一編號6、9、13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
㈠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㈡扣案附表三編號10至14所示之海洛因7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扣案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白色粉末及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請鑑定結果,分別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05 年2 月16日高市凱旋醫驗字第3950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397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57、63頁),而被告潘可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此部分是販賣剩下之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然上揭毒品係被告潘可欣於105年1月26日為警拘提而搜索其住處時扣押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4至117頁),又被告潘可欣因另涉犯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12、10442、11471、14687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起訴在案,此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40至44頁反面),而該案被告潘可欣所坦承且被訴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105年1月25日、105年1月21日,均係於上揭毒品為警於105年1月26日查扣之前,然均於本件被告潘可欣被訴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4年12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11)、105年1月4日(即附表一編號12)之後,足徵本件潘可欣被訴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非其遭警扣得附表三編號10至14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最後一次販賣,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經查,扣案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潘可欣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9 至1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秤重及分裝之用,業據被告潘可欣於警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供稱在卷(見警卷第4頁、原審卷一第74 頁),足認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供被告潘可欣單獨或與被告謝依真、謝忠吉及王文忠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潘可欣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6、9至13所示之罪、被告謝依真所犯附表一編號2、9、11、12所示之罪、被告謝忠吉所犯附表一編號6、9、13所示之罪、被告王文忠所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手機、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SIM 卡均沒收,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已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上開特別法之規定既經刪除,其有關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即應回歸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SIM卡)係供被告潘可欣聯繫以遂行附表一編號6、9、10、12、13所示犯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被告潘可欣聯繫以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5、10、11所示犯行、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SIM卡及未扣案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係供被告潘明正聯繫以遂行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扣案之附表六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係供被告謝依真聯繫以遂行附表一編號9、12 所示犯行、扣案之附表七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係供被告王文忠聯繫以遂行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此經被告潘可欣、潘明正、謝依真、王文忠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0月13日高市警刑分偵九字第10572308000號函檢附附表一編號2至13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手機序號1份、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稽(見警卷第4 頁、第19頁反面、原審卷一卷第96頁、卷二第51頁反面、卷三第104、109至111 頁、卷四第121至122、134、160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證據足認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及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業已滅失,是①就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SIM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潘可欣所犯之附表一編號6、9、10、12、1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6 與被告謝忠吉、潘明正共犯;附表一編號9 與被告謝依真、謝忠吉共犯;附表一編號10與被告王文忠共犯;附表一編號12與被告謝依真共犯;附表一編號13與被告謝忠吉共犯,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在渠等與被告潘可欣共犯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②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潘可欣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5、10、1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中附表一編號10與被告王文忠共犯、附表一編號2 、11與被告謝依真共犯,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在渠等與被告潘可欣共犯該罪之罪刑項下為相同之沒收及追徵宣告;③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SIM卡及未扣案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潘明正所犯之附表一編號6 所示(此部分潘明正已撤回上訴)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中附表一編號6 與被告潘可欣與謝忠吉共犯,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在渠等與被告潘明正共犯該罪之罪刑項下為相同之沒收及追徵宣告;④扣案之附表六所示之SIM卡及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謝依真所犯之附表一編號9、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9 與被告潘可欣、謝忠吉共犯;附表一編號12與被告潘可欣共犯,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在渠等與被告謝依真共犯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⑤扣案之附表七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被告王文忠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被告潘可欣共犯,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在被告潘可欣共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潘可欣單獨或與被告潘明正、謝依真、謝忠吉、王文忠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至1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向購毒者實際收取價金如附表一販賣所得欄所示,業經認定如前,核屬犯罪所得,且被告潘明正、謝依真、謝忠吉、王文忠與被告潘可欣共犯之販賣毒品犯行而向購毒者所取得之價金最終均交由被告潘可欣收受,此經被告潘可欣、潘明正、謝依真、謝忠吉及王文忠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141-150頁、偵二卷第82頁、第88頁、原審卷二第19頁、卷四第128頁至第130頁),應堪認定,是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潘可欣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3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潘明正、謝依真、謝忠吉、王文忠就上揭與被告潘可欣共同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本身並未收受販毒對價,故就此部分之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潘明正、謝依真、謝忠吉、王文忠此部分之犯罪無庸於其項下宣告連帶沒收、追徵。
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7、8、9、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經被告潘可欣、潘明正否認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6頁、原審卷一第75頁、偵一卷第158頁反面),又上揭物品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SIM卡及附表五所示之物經查無事證顯示與本件被告之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未扣案之000000000市話機不予宣告沒收:經查,依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潘明正雖曾於104 年12月25日20時10分以000000000 號之市話撥打被告潘可欣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聯繫,惟該通電話通訊內容係被告潘明正向被告潘可欣解釋方才其向謝忠吉拿取毒品狀況,核與此次毒品交易無直接關連性,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㈧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二、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潘可欣、謝依真、謝忠吉、王文忠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潘可欣、謝依真、謝忠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且量刑過重、被告潘可欣另以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被告王文忠上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否認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均應予駁回。
伍、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潘可欣、謝依真、潘明正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潘明正係基於幫助友人蔡清博購買海洛因以供蔡清博施用之犯意而向潘可欣購買,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潘可欣、謝依真、潘明正係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蔡清博,依法自有未合。被告潘明正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潘可欣、謝依真、潘明正關於附表一編號8 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潘可欣、潘明正、謝依真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被告潘可欣、謝依真竟鋌而走險為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不宜輕縱;而被告潘明正明知其友人蔡清博有施用海洛因行為,竟不思勸阻,反而協助其向潘可欣購買毒品以供蔡清博施用,危害蔡清博之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潘可欣、潘明正、謝依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潘可欣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金額為1000元、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為500 元,尚非甚鉅,被告謝依真僅係聽從被告潘可欣之指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且將代收款項交予潘可欣,尚未從該犯罪所得中獲取實際款項;兼衡以被告潘可欣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4 子,甫生產住院中;被告潘明正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日入1 千,已婚、無子;被告謝依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月入3 萬多元、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反面至235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潘可欣、謝依真、潘明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
三、就被告潘可欣及謝依真部分應執行刑
㈠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潘可欣、謝依真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8 ),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被告潘可欣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 至6、9至13;被告謝依真部分為附表一編號2、9、
11、12),茲審酌被告潘可欣、謝依真所涉犯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次數,分別共計12次、5 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等教化效果亦不佳,亦有害其等回歸社會。又以其等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之犯行雖有多次,然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介於500 元至3,000 元之間,對象亦非多人,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是就被告潘可欣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被告謝依真所犯附表一編號2、8、9、11、1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陸、沒收
一、查被告潘可欣、潘明正、謝依真3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 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於105年5月27日修正、105 年7月1日施行,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該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
二、本件之沒收宣告:
㈠扣案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扣案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潘可欣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秤重及分裝之用,業據被告潘可欣於警詢、原審供稱在卷(見警卷第4 頁、原審卷一第74頁),足認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供被告潘可欣與被告謝依真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潘可欣、謝依真所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手機及SIM卡: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SIM卡)係供被告潘可欣聯繫以遂行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此經被告潘可欣、潘明正、謝依真供述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8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手機序號(見原審卷三第110至111頁)、及錄音譯文可稽(見偵三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是就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SIM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潘可欣、謝依真所犯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潘可欣與被告謝依真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向購毒者實際收取價金如附表一編號8 販賣所得欄所示,業經認定如前,核屬犯罪所得,且被告謝依真與被告潘可欣共犯之販賣毒品犯行而向購毒者所取得之價金最終均交由被告潘可欣收受,此經被告潘可欣、謝依真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94至95、97至99頁),應堪認定,是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潘可欣所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謝依真就上揭與被告潘可欣共同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本身並未收受販毒對價,故就此部分之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謝依真此部分之犯罪無庸於其項下宣告連帶沒收、追徵。
三、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柒、被告潘明正就附表一編號6、7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有該刑事書狀(見本院卷二第1至2頁)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潘明正於本院審理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7頁正反面),是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6、7、8 部分,自應於日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一: │ ├──┬───┬───┬───────┬───────────┬─────┬─────────┬────────┤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販毒價金 │證據出處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 ├───────┤ ├─────┤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 │ │ │交易地點 │ │販賣所得 │ │ │ │ │ │ │ │ │(新臺幣)│ │ │ ├──┼───┼───┼───────┼───────────┼─────┼─────────┼────────┤ │1( │潘可欣│李陽義│104年12月16日 │李陽義以其持用之門號09│1,0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偵│原審: │ │即原│ │ │11時許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三卷第1+8頁正反 │潘可欣販賣第一級│ │起訴│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000元 │ 面) │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 │ │潘可欣位在高雄│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3 │ │2.李陽義持有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捌月。│ │表編│ │ │市湖內區長春一│之手機)之潘可欣聯絡購│ │ 話通話紀錄翻拍照│扣案之附表三編號│ │號1 │ │ │街83號A2532室 │毒事宜,而後潘可欣於左│ │ 片(警卷第137 頁│3 之手機、附表三│ │) │ │ │租屋處樓下 │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 │ ) │編號4 、5 所示之│ │ │ │ │ │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 │3.扣案之附表三編號│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包(重量不詳)與李陽義│ │ 3 之手機及附表三│之門號0九0九五│ │ │ │ │ │,嗣後李陽義當場交付 │ │ 編號4 、5 所示之│五二三二一號SIM │ │ │ │ │ │1,000 元價金與潘可欣。│ │ 物 │卡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4.李陽義於警詢及偵│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 訊中之證述(警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第110頁、偵一卷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第124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⒌潘可欣於警詢、偵│。 │ │ │ │ │ │ │ │ 訊及原審審理中之│----------------│ │ │ │ │ │ │ │ 自白(警卷第9至 │本院: │ │ │ │ │ │ │ │ 10頁、偵一卷第18│上訴駁回。 │ │ │ │ │ │ │ │ 1頁、原審卷一第7│ │ │ │ │ │ │ │ │ 3頁) │ │ │ │ │ │ │ │ │6.潘可欣於本院之自│ │ │ │ │ │ │ │ │ 白(見本院卷二第│ │ │ │ │ │ │ │ │ 189頁反面,以下 │ │ │ │ │ │ │ │ │ 關於附表一編號1-│ │ │ │ │ │ │ │ │ 6、8-13部分同) │ │ ├──┼───┼───┼───────┼───────────┼─────┼─────────┼────────┤ │2( │潘可欣│陳良賢│104年12月14日6│陳良賢以其持用之門號 │1,0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偵│原審: │ │即原│謝依真│ │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三卷第1+8頁) │潘可欣共同販賣第│ │起訴│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00元 │2.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一級毒品,累犯,│ │書附│ │ │潘可欣位在高雄│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 │ 3 之手機、附表三│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表編│ │ │市湖內區長春一│3 之手機)之潘可欣聯絡│ │ 編號4 、5 所示之│月。扣案之附表三│ │號2 │ │ │街83號A2532室 │購毒事宜,而後潘可欣指│ │ 物 │編號3 之手機、附│ │) │ │ │租屋處 │示謝依真於左列時間、地│ │3.陳良賢於警詢及偵│表三編號4 、5 所│ │ │ │ │ │點販賣、交付價值1,000 │ │ 訊中之證述(警卷│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元之海洛因1 包(重量0.│ │ 第90至91頁、偵一│扣案之門號0九0│ │ │ │ │ │2 公克)與陳良賢,嗣後│ │ 卷第128至128頁反│九五五二三二一號│ │ │ │ │ │陳良賢當場交付1,000元 │ │ 面) │SIM 卡及犯罪所得│ │ │ │ │ │與謝依真。 │ │4.潘可欣於警詢、偵│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 │ │ │ 訊及原審審理中之│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自白(警卷第6至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7頁反面、偵一卷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第185 至186 頁、│價額。 │ │ │ │ │ │ │ │ 偵三卷第383 頁、├────────┤ │ │ │ │ │ │ │ 原審卷一第73頁、│謝依真共同販賣第│ │ │ │ │ │ │ │ 卷二第50頁反面)│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5.謝依真於偵訊及原│徒刑柒年陸月。扣│ │ │ │ │ │ │ │ 審審理中之自白(│案之附表三編號3 │ │ │ │ │ │ │ │ 見偵一卷第142頁 │之手機、附表三編│ │ │ │ │ │ │ │ 、原審卷一第95頁│號4 、5 所示之物│ │ │ │ │ │ │ │ 、卷二第50頁反面│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 │門號0九0九五五│ │ │ │ │ │ │ │6.謝依真於本院之自│二三二一號SIM 卡│ │ │ │ │ │ │ │ 白(見本院卷二第│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188頁,以下關於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附表一編號2、8、│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9、11、12部分同)│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 │ │ │ │ │ │ │ │ │上訴駁回。 │ ├──┼───┼───┼───────┼───────────┼─────┼─────────┼────────┤ │3( │潘可欣│吳逸凡│104年12月21日 │吳逸凡向其友人郭俊男借│1,0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偵│原審: │ │即原│ │ │13時30分許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三卷第1+8頁反面 │潘可欣販賣第二級│ │起訴│ │ ├───────┤電話,與持用門號090955│500元 │ 至1+9頁) │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 │ │潘可欣位在高雄│2321號行動電話(即附表│ │2.扣案之附表三編號│期徒刑參年玖月。│ │表編│ │ │市湖內區長春一│三編號3 之手機)之潘可│ │ 3 之手機、附表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 │號3 │ │ │街83號A2532室 │欣聯絡購毒事宜,而後潘│ │ 編號4 、5 所示之│3 之手機、附表三│ │) │ │ │租屋處樓下 │可欣於左列時間、地點販│ │ 物 │編號4 、5 所示之│ │ │ │ │ │賣、交付價值1,000 元之│ │3.郭俊男於警詢之證│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 │ (警卷第96頁反面│之門號0九0九五│ │ │ │ │ │不詳)與吳逸凡,嗣後吳│ │ 至第97頁) │五二三二一號SIM │ │ │ │ │ │逸凡當場交付500 元價金│ │4.吳逸凡於警詢及偵│卡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與潘可欣。 │ │ 訊中之證述(警卷│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 第102 至103 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偵一卷第133 至13│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3 頁反面)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潘可欣於警詢、偵│。 │ │ │ │ │ │ │ │ 訊及原審審理中之│ │ │ │ │ │ │ │ │ 自白(警卷第7 至│----------------│ │ │ │ │ │ │ │ 8 頁、偵一卷第17│本院: │ │ │ │ │ │ │ │ 9 至180 頁、原審│上訴駁回。 │ │ │ │ │ │ │ │ 卷一第7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潘可欣│吳逸凡│105年1月4日16 │吳逸凡向其友人郭俊男借│2,0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偵│原審: │ │即原│ │ │時許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三卷第1+11頁) │潘可欣販賣第二級│ │起訴│ │ ├───────┤電話,與持用門號090955│2,000元 │2.扣案之附表三編號│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 │ │潘可欣位在高雄│2321號行動電話(即附表│ │ 3 之手機、附表三│期徒刑參年拾月。│ │表編│ │ │市湖內區長春一│三編號3 之手機)之潘可│ │ 編號4 、5 所示之│扣案之附表三編號│ │號4 │ │ │街83號A2532室 │欣聯絡購毒事宜,而後潘│ │ 物 │3 之手機、附表三│ │) │ │ │租屋處樓下 │可欣於左列時間、地點販│ │3.郭俊男於警詢之證│編號4 、5 所示之│ │ │ │ │ │賣、交付價值共2,000 元│ │ (警卷第96頁反面│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重│ │ 至第97頁) │之門號0九0九五│ │ │ │ │ │量不詳)與吳逸凡,嗣後│ │4.吳逸凡於警詢及偵│五二三二一號SIM │ │ │ │ │ │吳逸凡當場交付2,000 元│ │ 訊中之證述(警卷│卡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價金與潘可欣。 │ │ 第103至103頁反面│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 │ │ 、偵一卷第133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反面)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5.潘可欣於警詢、偵│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訊及原審審理中之│。 │ │ │ │ │ │ │ │ 自白(警卷第8 至│ │ │ │ │ │ │ │ │ 8 頁反面、偵一卷│----------------│ │ │ │ │ │ │ │ 第180 頁、原審卷│本院: │ │ │ │ │ │ │ │ 一第73頁) │上訴駁回。 │ ├──┼───┼───┼───────┼───────────┼─────┼─────────┼────────┤ │5( │潘可欣│吳逸凡│105年1月11日16│吳逸凡向其友人郭俊男借│3,0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偵│原審: │ │即原│ │ │時10分許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三卷第1+12頁至 │潘可欣販賣第二級│ │起訴│ │ ├───────┤電話,與持用門號090955│2,000元 │ 第1+12頁反面) │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 │ │潘可欣位在高雄│2321號行動電話(即附表│ │2.扣案之附表三編號│期徒刑肆年。扣案│ │表編│ │ │市湖內區長春一│三編號3 之手機)之潘可│ │ 3 之手機、附表三│之附表三編號3 之│ │號5 │ │ │街83號A2532室 │欣聯絡購毒事宜,而後潘│ │ 編號4 、5 所示之│手機、附表三編號│ │) │ │ │租屋處樓下 │可欣於左列時間、地點販│ │ 物 │4 、5 所示之物均│ │ │ │ │ │賣、交付價值3,000 元之│ │3.郭俊男於警詢之證│沒收。未扣案之門│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 │ (警卷第96頁反面│號0九0九五五二│ │ │ │ │ │不詳)與吳逸凡,嗣後吳│ │ 至第97頁) │三二一號SIM 卡及│ │ │ │ │ │逸凡當場交付2,000 元價│ │4.吳逸凡於警詢及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金與潘可欣。 │ │ 訊中之證述(警卷│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 第103頁反面至104│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頁反面、偵一卷第│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134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 │5.潘可欣於警詢、偵│ │ │ │ │ │ │ │ │ 訊及原審審理中之│----------------│ │ │ │ │ │ │ │ 自白(警卷第8頁 │本院: │ │ │ │ │ │ │ │ 反面至9頁、偵一 │上訴駁回。 │ │ │ │ │ │ │ │ 卷第180至181頁、│ │ │ │ │ │ │ │ │ 原審卷一第73頁)│ │ ├──┼───┼───┼───────┼───────────┼─────┼─────────┼────────┤ │6( │潘可欣│王俊吉│104年12月25日 │潘明正以其持用之門號 │1,0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偵│原審: │ │即原│潘明正│ │20時後至同年月│0000000000號(即附表四├─────┤ 三卷第1+9頁反面 │潘可欣共同販賣第│ │起訴│謝忠吉│ │26日間之某時 │編號2 之SIM 卡)行動電│1,000元 │ 至1+10頁) │二級毒品,累犯,│ │書附│ │ │ │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 │2.扣案之附表三編號│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表編│ │ ├───────┤41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三│ │ 1 、4 、5 所示之│月。扣案之附表四│ │號6 │ │ │潘明正與王俊吉│編號1 之手機及SIM 卡)│ │ 物、附表四編號2 │編號2 之SIM 卡及│ │) │ │ │任職為在高雄市│之潘可欣聯絡購毒事宜,│ │ 之SIM 卡 │附表三編號1 、4 │ │ │ │ │路竹區中山南路│而後潘可欣指示謝忠吉交│ │3.王俊吉於警詢、訊│、5 所示之物均沒│ │ │ │ │100號尖美實業 │付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 │ 及原審審理中之證│收。未扣案之IMEI│ │ │ │ │公司之駐衛點守│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 述(警卷第78頁反│碼三五九二四00│ │ │ │ │衛室內 │與潘明正,潘明正並當場│ │ 面至79頁反面、偵│四五五九四0八0│ │ │ │ │ │交付1,000 元價金與謝忠│ │ 一卷第137 至137 │號手機及犯罪所得│ │ │ │ │ │吉,嗣後潘明正再於左列│ │ 頁反面、原審卷二│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 │時間、地點將購得之毒品│ │ 第195頁、200頁、│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交付與王俊吉。 │ │ 第201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4.潘可欣於警詢、訊│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及原審審理中之自│價額。 │ │ │ │ │ │ │ │ 白(警卷第10至10├────────┤ │ │ │ │ │ │ │ 頁反面、偵一卷第│潘明正共同販賣第│ │ │ │ │ │ │ │ 182 頁、偵二卷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 96頁、原審卷一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 │ 73頁) │月。扣案之附表四│ │ │ │ │ │ │ │5.潘明正於警詢、偵│編號2 之SIM 卡及│ │ │ │ │ │ │ │ 訊及原審之自白(│附表三編號1 、4 │ │ │ │ │ │ │ │ 警卷第121 頁至第│、5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121 頁反面、偵一│收。未扣案之IMEI│ │ │ │ │ │ │ │ 卷第159 頁、偵二│碼三五九二四00│ │ │ │ │ │ │ │ 卷第88頁、原審卷│四五五九四0八0│ │ │ │ │ │ │ │ 二第190頁) │號手機沒收,於全│ │ │ │ │ │ │ │6.謝忠吉於警詢、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訊及原審審理中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自白(警卷第45頁│,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反面至47頁、偵一├────────┤ │ │ │ │ │ │ │ 卷第148頁反面、 │謝忠吉共同販賣第│ │ │ │ │ │ │ │ 原審卷一第86頁)│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7.謝忠吉於本院之自│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 │ │ │ 白(見本院卷二第│案之附表四編號2 │ │ │ │ │ │ │ │ 188頁,以下關於 │之SIM 卡及附表三│ │ │ │ │ │ │ │ 附表一編號6、9、│編號1 、4 、5 所│ │ │ │ │ │ │ │ 13部分相同) │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 │ │扣案之IMEI碼三五│ │ │ │ │ │ │ │ │九二四00四五五│ │ │ │ │ │ │ │ │九四0八0號手機│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潘明正就此部分│ │ │ │ │ │ │ │ │撤回上訴) │ ├──┼───┼───┼───────┼───────────┼─────┼─────────┼────────┤ │7( │潘明正│王俊吉│105年1月9日16 │王俊吉以其持用之門號09│5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偵│原審: │ │即原│ │ │時許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三卷第1+11頁反面│潘明正販賣第二級│ │起訴│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500元 │ ) │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 │ │潘明正與王俊吉│即附表四編號2 之SIM 卡│ │2.扣案之附表四編號│期徒刑參年柒月。│ │表編│ │ │任職為在高雄市│)行動電話之潘明正聯絡│ │ 2之SIM 卡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 │號7 │ │ │路竹區中山南路│購毒事宜,而後潘明正於│ │3.王俊吉於警詢、偵│2 之SIM 卡沒收。│ │) │ │ │100號尖美實業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 │ 訊及原審之證述(│未扣案之IMEI碼三│ │ │ │ │公司之駐衛點守│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 │ 警卷第79頁反面至│五九二四00四五│ │ │ │ │衛室內 │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 │ 80頁、偵一卷第13│五九四0八0號手│ │ │ │ │ │王俊吉,嗣後王俊吉當場│ │ 7 頁反面、原審卷│機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交付500 元價金與潘明正│ │ 二第192頁、第194│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 頁、第196頁、第2│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01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4.潘明正於偵訊及原│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審審理中之自白(│。 │ │ │ │ │ │ │ │ 偵二卷第84至85頁│ │ │ │ │ │ │ │ │ 、第89頁、原審卷│----------------│ │ │ │ │ │ │ │ 二第190頁) │本院: │ │ │ │ │ │ │ │ │潘明正就此部分撤│ │ │ │ │ │ │ │ │回上訴。 │ ├──┼───┼───┼───────┼───────────┼─────┼─────────┼────────┤ │8( │潘可欣│潘明正│104年12月28日 │潘明正受其友人蔡清博之│1,5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偵│原審: │ │即原│謝依真│ │15時40分許 │委託,幫忙購買1000元之│(1,000 元│ 三卷第1+10頁反面│潘可欣共同販賣第│ │起訴│共同販│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500 元分│ 至1+11頁) │一級毒品,累犯,│ │書附│賣第一│ │潘可欣位在高雄│用,潘明正即以其持用之│別為蔡清博│2.扣案之附表三編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表編│級毒品│ │市湖內區長春一│門號0000000000號(即附│購買海洛因│ 1 、4 、5 所示之│月。扣案之附表四│ │號8 │、第二│ │街83號A2532室 │表四編號2之SIM卡)行動│及潘明正購│ 物、附表四編號2 │編號2 之SIM 卡及│ │) │級毒品│ │租屋處樓下 │電話,與持用門號098909│買甲基安非│ 之SIM 卡 │附表三編號1 、4 │ │ │ │ │ │1441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他命之價金│3.蔡清博於警詢及偵│、5 所示之物均沒│ │ │ │ │ │三編號1之手機及SIM卡)│係) │ 訊中之證述(偵二│收。未扣案之IMEI│ │ │ │ │ │之潘可欣聯絡,欲向潘可├─────┤ 卷第46頁反面至47│碼三五九二四00│ │ │ │ │ │欣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以│1,500元 │ 頁、偵二卷第53至│四五五九四0八0│ │ │ │ │ │供蔡清博施用及購買500 │ │ 53頁反面) │號手機及犯罪所得│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自│ │4.潘可欣於警詢、偵│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己施用,潘可欣接獲電話│ │ 訊及原審審理中之│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後,即指示謝依真於左列│ │ 自白(警卷第5 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時間、地點交付價值500 │ │ 6 頁、偵一卷第18│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 3 頁、偵二卷第94│徵其價額。 │ │ │ │ │ │不詳)與價值1,000元之 │ │ 頁至第94頁反面、├────────┤ │ │ │ │ │海洛因(重量不詳)各1 │ │ 原審卷一第73頁)│潘明正共同販賣第│ │ │ │ │ │包與潘明正,潘明正則當│ │5.謝依真於警詢、偵│一級毒品,累犯,│ │ │ │ │ │場轉交蔡清博購買海洛因│ │ 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價金1,000元及交付己身 │ │ 自白(警卷第35至│月。扣案之附表四│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50│ │ 35頁反面、偵一卷│編號2 之SIM 卡及│ │ │ │ │ │0 元與謝依真,之後潘明│ │ 第142頁、原審卷 │附表三編號1 、4 │ │ │ │ │ │正再將其購得之海洛因交│ │ 一第95頁) │、5 所示之物均沒│ │ │ │ │ │付與蔡清博以供其施用。│ │6.潘明正於警詢、偵│收。未扣案之IMEI│ │ │ │ │ │ │ │ 訊、原審及本院之│碼三五九二四00│ │ │ │ │ │ │ │ 供述(偵二卷第73│四五五九四0八0│ │ │ │ │ │ │ │ 頁反面至74頁、偵│號手機沒收,於全│ │ │ │ │ │ │ │ 二卷第82頁、原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卷二第190頁、本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院卷一第172-173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頁、卷二第232頁 ├────────┤ │ │ │ │ │ │ │ 反面-233頁) │謝依真共同販賣第│ │ │ │ │ │ │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 │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 │ │ │案之附表四編號2 │ │ │ │ │ │ │ │ │之SIM 卡及附表三│ │ │ │ │ │ │ │ │編號1 、4 、5 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 │ │扣案之IMEI碼三五│ │ │ │ │ │ │ │ │九二四00四五五│ │ │ │ │ │ │ │ │九四0八0號手機│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 │ │ │ │ │ │ │ │ │潘可欣共同販賣第│ │ │ │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 │ │ │ │月。扣案之附表三│ │ │ │ │ │ │ │ │編號1 、4 、5 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謝依真共同販賣第│ │ │ │ │ │ │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 │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 │ │ │案之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4 、5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潘明正幫助犯施用│ │ │ │ │ │ │ │ │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 │ │ │ │ │ │ │ │ │ │ ├──┼───┼───┼───────┼───────────┼─────┼─────────┼────────┤ │9( │潘可欣│潘明正│104年11月16日 │潘明正以其持用之門號 │1,0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偵│原審: │ │即原│謝依真│ │1 時3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三卷第1+7頁) │潘可欣共同販賣第│ │起訴│謝忠吉│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800元 │2.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二級毒品,累犯,│ │書附│ │ │高雄市湖內區山│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 │ 1 、4 、5 所示之│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表編│ │ │路1段459之1號 │1 之手機及SIM 卡)之潘│ │ 物、附表六所示之│月。扣案之附表三│ │號9 │ │ │之「茶之魔手(│可欣聯絡購毒事宜,而後│ │ 物 │編號1 、4 、5 、│ │) │ │ │湖內大湖店)旁│潘可欣以上揭門號與持用│ │3.潘明正於警詢及偵│附表六所示之物均│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訊中之證述(警卷│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話(即附表六之SIM 卡及│ │ 第24頁反面至25頁│罪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 │手機)之謝依真聯繫交貨│ │ 、偵一卷第159頁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收款事宜,再指示謝忠吉│ │ 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將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 │4.潘可欣於偵訊及原│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非他命(重量不詳)1包 │ │ 審審理中之自白(│徵其價額。 │ │ │ │ │ │交付與謝依真,並由謝依│ │ 偵一卷第183頁、 ├────────┤ │ │ │ │ │真於左列時間、地點、販│ │ 偵三卷第384頁、 │謝依真共同販賣第│ │ │ │ │ │賣、交付前開甲基安非他│ │ 原審卷一第73頁)│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命與潘明正,嗣後潘明正│ │5.謝依真於警詢、偵│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 │當場交付800 元價金與謝│ │ 訊及原審審理中之│案之附表三編號1 │ │ │ │ │ │依真。 │ │ 自白(警卷第33至│、4 、5 、附表六│ │ │ │ │ │ │ │ 33頁反面、偵一卷│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第142頁、原審卷 │ │ │ │ │ │ │ │ │ 一第95頁) ├────────┤ │ │ │ │ │ │ │6.謝忠吉於原審審理│謝忠吉共同販賣第│ │ │ │ │ │ │ │ 中之自白(原審卷│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 二第78-79頁) │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 │ │ │ │案之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4 、5 、附表六│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 │ │ │ │ │ │ │ │ │上訴駁回。 │ ├──┼───┼───┼───────┼───────────┼─────┼─────────┼────────┤ │10(│潘可欣│顏維利│104年12月11日 │顏維利以其持用之門號 │1,0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偵│原審: │ │即原│王文忠│ │11時1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三卷第1+9頁) │潘可欣共同販賣第│ │起訴│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00元 │2.顏維利所持用之門│一級毒品,累犯,│ │書附│ │ │潘可欣位在高雄│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 │ 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表編│ │ │市湖內區長春一│3 之手機)之潘可欣聯絡│ │ 動電話之查詢資料│月。扣案之附表三│ │號10│ │ │街83號A2532室 │購毒事宜,而後潘可欣遂│ │(偵二卷第123 頁)│編號3 之手機及附│ │) │ │ │租屋處樓下 │指示王文忠交付毒品及收│ │3.扣案之附表三編號│表三編號1 、4 、│ │ │ │ │ │取購毒款,潘可欣並持門│ │ 3之手機、附表三 │5 、附表七所示之│ │ │ │ │ │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 編號1 、4 、5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即附表三編號1 之手機│ │ 附表七所示之物 │之門號0九0九五│ │ │ │ │ │及SIM 卡)與持用門號 │ │4.顏維利於偵訊中之│五二三二一號SIM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證述(原審卷一第│卡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附表七之SIM 卡及手機)│ │ 112頁)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之王文忠進行聯繫,嗣王│ │5.潘可欣於偵訊及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文忠於左列時間、地點販│ │ 審審理中之自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賣、交付價值1,000 元之│ │ 偵三卷第384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海洛因(重量不詳)1包 │ │ 原審卷一第73頁)│。 │ │ │ │ │ │與顏維利,顏維利當場交│ │6.原審勘驗王文忠於├────────┤ │ │ │ │ │付1,000 元價金與王文忠│ │ 憲詢及偵訊中之供│王文忠共同販賣第│ │ │ │ │ │。 │ │ 述(原審卷三第14│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 0頁至第154 頁)│徒刑拾伍年。扣案│ │ │ │ │ │ │ │ │之附表三編號3 之│ │ │ │ │ │ │ │ │手機及附表三編號│ │ │ │ │ │ │ │ │1 、4 、5 、附表│ │ │ │ │ │ │ │ │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 │ │九0九五五二三二│ │ │ │ │ │ │ │ │一號SI M卡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 │ │ │ │ │ │ │ │ │上訴駁回。 │ ├──┼───┼───┼───────┼───────────┼─────┼─────────┼────────┤ │11(│潘可欣│顏維利│104年12月21日 │顏維利以其持用之門號 │1,0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警│原審: │ │即原│謝依真│ │18時3 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卷第61頁) │潘可欣共同販賣第│ │起訴│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800 元 │2.顏維利所持用之門│一級毒品,累犯,│ │書附│ │ │潘可欣位在高雄│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3 │ │ 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表編│ │ │市湖內區長春一│之手機)之潘可欣聯絡購│ │ 動電話之查詢資料│月。扣案之附表三│ │號11│ │ │街83號A2532室 │毒事宜,而後潘可欣指示│ │(偵二卷第123 頁)│編號3 之手機及附│ │) │ │ │租屋處樓下 │謝依真於左列時間、地點│ │3.扣案之附表三編號│表三編號4 、5 所│ │ │ │ │ │販賣、交付價值1,000 元│ │ 3 之手機、附表三│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之海洛因(重量不詳)1 │ │ 編號4 、5所示之 │扣案之門號0九0│ │ │ │ │ │包與顏維利,嗣後顏維利│ │ 物 │九五五二三二一號│ │ │ │ │ │當場交付800 元價金與謝│ │4.顏維利於警詢、偵│SIM 卡及犯罪所得│ │ │ │ │ │依真。 │ │ 訊中之證述(偵二│新臺幣捌佰元均沒│ │ │ │ │ │ │ │ 卷第173頁反面至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174頁、偵二卷第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182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5.潘可欣於偵訊及原├────────┤ │ │ │ │ │ │ │ 審審理中之自白(│謝依真共同販賣第│ │ │ │ │ │ │ │ 偵二卷第94頁反面│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 、原審卷一第73頁│徒刑柒年陸月。扣│ │ │ │ │ │ │ │ ) │案之附表三編號3 │ │ │ │ │ │ │ │6.謝依真於警詢、偵│之手機及附表三編│ │ │ │ │ │ │ │ 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號4 、5 所示之物│ │ │ │ │ │ │ │ 自白(警卷第33頁│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反面至34頁、偵一│門號0九0九五五│ │ │ │ │ │ │ │ 卷第142 頁、原審│二三二一號SIM 卡│ │ │ │ │ │ │ │ 卷一第95 頁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 │ │ │ │ │ │ │ │ │上訴駁回。 │ ├──┼───┼───┼───────┼───────────┼─────┼─────────┼────────┤ │12(│潘可欣│王俊吉│104 年12月28日│潘明正以其持用之門號 │5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偵│原審: │ │即原│謝依真│ │15時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三卷第1+10至1+10│潘可欣共同販賣第│ │起訴│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500元 │ 頁反面) │二級毒品,累犯,│ │書附│ │ │潘明正與王俊吉│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 │2.扣案之附表三編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表編│ │ │任職為在高雄市│1 之手機及SIM 卡)之潘│ │ 1 、4 、5 所示之│月。扣案之附表三│ │號12│ │ │路竹區中山南路│可欣聯絡購毒事宜,而後│ │ 物、附表六所示之│編號1 、4 、5 、│ │) │ │ │100號尖美實業 │潘可欣指示謝依真交付毒│ │ 物 │附表六所示之物均│ │ │ │ │公司之駐衛點守│品及收取購毒款,並持上│ │3.潘明正於警詢及偵│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衛室內 │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持門│ │ 訊之證述(警卷第│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22頁反面至23頁、│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即附表六之SIM 卡及手│ │ 偵一卷第161頁至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機)之謝依真聯繫,嗣後│ │ 161頁反面)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謝依真交付價值500 元之│ │4.王俊吉於警詢及偵│追徵其價額。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 訊中之證述(警卷├────────┤ │ │ │ │ │)1 包與潘明正,潘明正│ │ 第80至80頁反面、│謝依真共同販賣第│ │ │ │ │ │當場交付500 元價金與謝│ │ 偵一卷第137頁反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依真,嗣後潘明正再於左│ │ 面) │徒刑參年陸月。扣│ │ │ │ │ │列時間、地點將購得之毒│ │5.潘可欣於警詢、偵│案之附表三編號1 │ │ │ │ │ │品交付與王俊吉。 │ │ 訊及原審審理中之│、4 、5 、附表六│ │ │ │ │ │ │ │ 自白(警卷第4 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反面至5 頁、偵一│ │ │ │ │ │ │ │ │ 卷第156 頁反面、│----------------│ │ │ │ │ │ │ │ 第181 頁、原審卷│本院: │ │ │ │ │ │ │ │ 一第73頁) │上訴駁回。 │ │ │ │ │ │ │ │6.謝依真於警詢、偵│ │ │ │ │ │ │ │ │ 訊及原審審理中之│ │ │ │ │ │ │ │ │ 自白(警卷第34頁│ │ │ │ │ │ │ │ │ 反面至35頁、偵一│ │ │ │ │ │ │ │ │ 卷第142頁、原審 │ │ │ │ │ │ │ │ │ 卷一第95頁) │ │ │ │ │ │ │ │ │ │ │ ├──┼───┼───┼───────┼───────────┼─────┼─────────┼────────┤ │13(│潘可欣│潘明正│104年12月12日 │潘明正以其持用之門號 │5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偵│原審: │ │即原│謝忠吉│ │12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三卷第1+7頁反面 │潘可欣共同販賣第│ │起訴│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500元 │ 至1+8頁) │二級毒品,累犯,│ │書附│ │ │謝忠吉位在高雄│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 │2.扣案之附表三編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表編│ │ │市湖內區中山路│1 之手機及SIM 卡)之潘│ │ 1 、4 、5 所示之│月。扣案之附表三│ │號13│ │ │2段496巷56號之│可欣聯絡購毒事宜,而後│ │ 物 │編號1 、4 、5 所│ │) │ │ │住所內 │潘可欣指示謝忠吉於左列│ │3.潘明正於偵訊中之│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價│ │ 證述(偵一卷第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158頁反面) │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重量不詳)1 包與潘明│ │4.潘可欣於警詢、偵│,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正,嗣後潘明正當場交付│ │ 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500 元價金與謝忠吉。 │ │ 自白(警卷第10頁│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反面至11頁反面、│額。 │ │ │ │ │ │ │ │ 偵一卷第182 頁、├────────┤ │ │ │ │ │ │ │ 第188 頁、原審卷│謝忠吉共同販賣第│ │ │ │ │ │ │ │ 一第73頁)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5.謝忠吉於原審審理│徒刑參年陸月。扣│ │ │ │ │ │ │ │ 中之自白(原審卷│案之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一第86頁、卷二第│、4 、5 所示之物│ │ │ │ │ │ │ │ 78頁)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 ├──┬────┬───────┬─────┬──┬─────┬─────────────────┬──────┤ │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通話人(A) │聯絡│通話人(B)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 │罪事實 │ ├─────┤方向├─────┤ │ │ │ │ │ │使用門號 │ │使用門號 │ │ │ │ │ │ │(IMEI) │ │(IMEI) │ │ │ ├──┼────┼───────┼─────┼──┼─────┼─────────────────┼──────┤ │1 │附表一編│104年12月16日 │潘可欣 │← │李陽義 │A:喂。 │偵三卷第1+8 │ │ │號1 │10時33分12秒 ├─────┤ ├─────┤B:妹,我過去找你。 │頁至第1+8 頁│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錢要不要還,你講一句話。 │反面 │ │ │ │ │ │ │ │B:下次在給你,先拿那個。 │ │ │ │ │ │ │ │ │A:電話打到都不接。 │ │ │ │ │ │ │ │ │B:有拉,我過去那裡再講給你聽,看 │ │ │ │ │ │ │ │ │ 我的情形就知道了。 │ │ │ │ │ │ │ │ │A:為什麼我打你不接。 │ │ │ │ │ │ │ │ │B:我就沒空阿。 │ │ │ │ │ │ │ │ │A:沒空最大阿。 │ │ │ │ │ │ │ │ │B:沒這樣,我過去找你。 │ │ │ │ │ │ │ │ │A:多久。 │ │ │ │ │ │ │ │ │B:我15分鐘到。 │ │ │ │ │ │ │ │ │A:你最破,最垃圾。 │ │ ├──┼────┼───────┼─────┼──┼─────┼─────────────────┼──────┤ │2 │附表一編│104年12月14日 │潘可欣 │← │陳良賢 │A:喂(阿忠)。 │偵三卷第1+8 │ │ │號2 │5時18分29秒 ├─────┤ ├─────┤B:姊我現在過去你那裡。 │頁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潘可欣)現在幾點。 │ │ │ │ │ │(IMEI: │ │ │B:5點多了。 │ │ │ │ │ │0000000000│ │ │A:(潘可欣)5點多睡到現在,以後不│ │ │ │ │ │43160) │ │ │ 要在靠了,你幾點會到。 │ │ │ │ │ │ │ │ │B:等一下就到了。 │ │ │ │ │ │ │ │ │A:(潘可欣)一樣嗎。 │ │ │ │ │ │ │ │ │B:7拉。 │ │ │ │ ├───────┼─────┼──┼─────┼─────────────────┤ │ │ │ │104年12月14日 │潘可欣 │← │陳良賢 │A:喂(阿忠)。 │ │ │ │ │5時42分50秒 ├─────┤ ├─────┤B:我等一下坐計程車,麻煩一下快一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點。 │ │ │ │ │ │(IMEI: │ │ │A:(阿忠)你走上來。 │ │ │ │ │ │0000000000│ │ │B:好好。 │ │ │ │ │ │43160) │ │ │ │ │ ├──┼────┼───────┼─────┼──┼─────┼─────────────────┼──────┤ │3 │附表一編│104年12月21日 │潘可欣 │← │吳逸凡 │B:大姊,要問你要吃什麼,你在哪裡 │偵三卷第1+8 │ │ │號3 │12時17分22秒 ├─────┤ ├─────┤ 。 │頁反面至1+9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在哪裡,怎麼回音這麼重。 │頁 │ │ │ │ │(IMEI: │ │ │B:我在廁所。 │ │ │ │ │ │0000000000│ │ │A:你不要包麵以外,其他都可以。 │ │ │ │ │ │43160) │ │ │B:都好嗎。 │ │ │ │ │ │ │ │ │A:不要幫我包麵以外。 │ │ │ │ │ │ │ │ │B:就便當嗎。 │ │ │ │ │ │ │ │ │A:都好,我飯不要加鹹。 │ │ │ │ │ │ │ │ │B:好啦,要在哪裡等你。 │ │ │ │ │ │ │ │ │A:在往我家方向,你知道東方大門那 │ │ │ │ │ │ │ │ │ 裡。 │ │ │ │ │ │ │ │ │B:大門,你不用用那麼多,我朋友她 │ │ │ │ │ │ │ │ │ 老婆在。 │ │ │ │ │ │ │ │ │A:黑,我想說叫你禿起來,你沒禿起 │ │ │ │ │ │ │ │ │ 來。 │ │ │ │ │ │ │ │ │B:什麼禿起來,他老婆的錢在他那裡 │ │ │ │ │ │ │ │ │ ,你聽不懂。 │ │ │ │ │ │ │ │ │A:蛤? │ │ │ │ │ │ │ │ │B:沒買這麼多,錢在他那裡,他要等 │ │ │ │ │ │ │ │ │ 到晚上,我就要先打電話跟你說, │ │ │ │ │ │ │ │ │ 叫你先下來。 │ │ │ │ │ │ │ │ │A:你說什麼。 │ │ │ │ │ │ │ │ │B:錢我不會欠你,你不用煩惱。 │ │ │ │ │ │ │ │ │B:我是說我朋友,錢,要過去拿就打 │ │ │ │ │ │ │ │ │ 給你跟你說,結果他老婆在那,沒 │ │ │ │ │ │ │ │ │ 辦法拿。 │ │ │ │ │ │ │ │ │A:你的電話斷斷的。 │ │ │ │ ├───────┼─────┼──┼─────┼─────────────────┤ │ │ │ │104年12月21日 │潘可欣 │← │吳逸凡 │B跟A說是他在門口了,A跟B說為什麼他│ │ │ │ │12時30分33秒 ├─────┤ ├─────┤掛電話,B說是A掛的吧…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剛才打給你說你不用用這麼多, │ │ │ │ │ │(IMEI: │ │ │ 他老婆在哪裡,我沒辦法跟他拿錢 │ │ │ │ │ │0000000000│ │ │ ,我對你感到抱歉,我先過來,我 │ │ │ │ │ │43160) │ │ │ 先還你1000,我下午還回過來,黑 │ │ │ │ │ │ │ │ │ ,他老婆在,我才問這樣,你說什 │ │ │ │ │ │ │ │ │ 麼。 │ │ │ │ │ │ │ │ │A:要怎縻用拉 │ │ │ │ │ │ │ │ │B:你用1000的東西給我就好了,要怎 │ │ │ │ │ │ │ │ │ 麼用,喂,我剛才是在他面前講, │ │ │ │ │ │ │ │ │ 你那天是賣我50喔,我上次還你50 │ │ │ │ │ │ │ │ │ 。 │ │ │ │ │ │ │ │ │A:什麼啦。 │ │ │ │ │ │ │ │ │B:那天我是不是還你5。 │ │ │ │ │ │ │ │ │A:是阿。 │ │ │ │ │ │ │ │ │B:你是不是要照這樣,下午拉。 │ │ │ │ │ │ │ │ │A:等一下再講了。 │ │ │ │ │ │ │ │ │B:好了你的放在這裡了。 │ │ │ │ │ │ │ │ │A:你說什麼。 │ │ │ │ │ │ │ │ │B:你的飯拉。 │ │ │ │ │ │ │ │ │A:我現在下去。 │ │ │ │ ├───────┼─────┼──┼─────┼─────────────────┤ │ │ │ │104年12月21日 │潘可欣 │→ │吳逸凡 │B:喂。 │ │ │ │ │12時52分58秒 ├─────┤ ├─────┤A:我妹妹有在樓下嗎。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沒有啦,你馬拜託哩,沒有半個人 │ │ │ │ │ │(IMEI: │ │ │ 。 │ │ │ │ │ │0000000000│ │ │A:我現在在問你啦,他現在在樓下。 │ │ │ │ │ │43160) │ │ │B:沒有,都沒有人,黑阿。 │ │ │ │ ├───────┼─────┼──┼─────┼─────────────────┤ │ │ │ │104年12月21日 │潘可欣 │→ │吳逸凡 │B:喂。 │ │ │ │ │13時05分13秒 ├─────┤ ├─────┤A:你來樓梯這裡。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喔。 │ │ │ │ │ │(IMEI: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43160) │ │ │ │ │ ├──┼────┼───────┼─────┼──┼─────┼─────────────────┼──────┤ │4 │附表一編│105年1月4日 │潘可欣 │← │吳逸凡 │B:喂阿姐,你有空嗎? │偵三卷第1+11│ │ │號4 │14時57分44秒 ├─────┤ ├─────┤A:現在,你在哪裡。 │頁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一樣又到了,要還你2000。 │ │ │ │ │ │(IMEI: │ │ │A:你到了。 │ │ │ │ │ │0000000000│ │ │B:要還你2000。 │ │ │ │ │ │43160) │ │ │A:你過來要先打給我阿。 │ │ │ │ │ │ │ │ │B:黑。 │ │ │ │ │ │ │ │ │A:現在在哪裡。 │ │ │ │ │ │ │ │ │B:我在護理之家。 │ │ │ │ │ │ │ │ │A:你要走來這邊。 │ │ │ │ │ │ │ │ │B:好啦,一樣過去,你幫我用作2個。│ │ │ │ │ │ │ │ │A:好。 │ │ │ │ ├───────┼─────┼──┼─────┼─────────────────┤ │ │ │ │105年1月4日 │潘可欣 │← │吳逸凡 │A:聽你很扯。 │ │ │ │ │15時12分3秒 ├─────┤ ├─────┤B:不是,那個不是,你還沒下來喔。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好了,怎麼了。 │ │ │ │ │ │(IMEI: │ │ │B:我以為站著那個是。 │ │ │ │ │ │0000000000│ │ │A:不是。 │ │ │ │ │ │43160) │ │ │B:好。 │ │ │ │ ├───────┼─────┼──┼─────┼─────────────────┤ │ │ │ │105年1月4日 │潘可欣 │← │吳逸凡 │A:你誰丫。 │ │ │ │ │15時27分52秒 ├─────┤ ├─────┤B:我剛才打給你,還問我是誰。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喔你等我一下,馬上好。 │ │ │ │ │ │(IMEI: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43160) │ │ │ │ │ │ │ ├───────┼─────┼──┼─────┼─────────────────┤ │ │ │ │105年1月4日 │潘可欣 │← │吳逸凡 │A:(阿吉)他下去了。 │ │ │ │ │15時40分5秒 ├─────┤ ├─────┤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IMEI: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43160) │ │ │ │ │ ├──┼────┼───────┼─────┼──┼─────┼─────────────────┼──────┤ │5 │附表一編│105年1月11日 │潘可欣 │← │吳逸凡 │B:喂。 │偵三卷第1+12│ │ │號5 │15時25分9秒 ├─────┤ ├─────┤A:怎樣。 │頁至第1+12頁│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到了。 │反面 │ │ │ │ │(IMEI: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43160) │ │ │ │ │ │ │ ├───────┼─────┼──┼─────┼─────────────────┤ │ │ │ │105年1月11日 │潘可欣 │← │吳逸凡 │B:喂姐阿怎樣。 │ │ │ │ │15時32分23秒 ├─────┤ ├─────┤A:要裝一起還是分開。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裝一起阿。 │ │ │ │ │ │(IMEI: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43160) │ │ │ │ │ │ │ ├───────┼─────┼──┼─────┼─────────────────┤ │ │ │ │105年1月11日 │潘可欣 │← │吳逸凡 │A:喂。 │ │ │ │ │15時44分28秒 ├─────┤ ├─────┤B:喂。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問你一下。 │ │ │ │ │ │(IMEI: │ │ │B:蛤? │ │ │ │ │ │0000000000│ │ │A:你剛才拿2000來嗎。 │ │ │ │ │ │43160) │ │ │B:怎樣,你說怎樣。 │ │ │ │ │ │ │ │ │A:你剛才拿2000來嗎。 │ │ │ │ │ │ │ │ │B:丫不然勒,你說多少。 │ │ │ │ │ │ │ │ │A:我剛才跟你說完。 │ │ │ │ │ │ │ │ │B:黑說好。 │ │ │ │ │ │ │ │ │A:你2000也沒多少東西,你用一個單 │ │ │ │ │ │ │ │ │ 位,看是要半還是。 │ │ │ │ │ │ │ │ │B:是多少。 │ │ │ │ │ │ │ │ │A:看這樣好不好。 │ │ │ │ │ │ │ │ │B:蛤?3阿。 │ │ │ │ │ │ │ │ │A:語意不清 │ │ │ │ │ │ │ │ │B:就拿這樣而已,剛才在家你沒有說 │ │ │ │ │ │ │ │ │ 阿。 │ │ │ │ │ │ │ │ │A:沒關係,我跟你說。 │ │ │ │ │ │ │ │ │B:好。 │ │ │ │ │ │ │ │ │A:我讓你欠。 │ │ │ │ │ │ │ │ │B:嘿。 │ │ │ │ │ │ │ │ │A:你改天補我 │ │ │ │ │ │ │ │ │B:你如果要,我明天拿一些給你。 │ │ │ │ │ │ │ │ │A:好半袋給你。 │ │ │ │ │ │ │ │ │B:現在你要下來了嗎。 │ │ │ │ │ │ │ │ │A:我現在跟你說玩而已,我等你的電 │ │ │ │ │ │ │ │ │ 話,我沒想到這麼快到,我怎麼知 │ │ │ │ │ │ │ │ │ 道你什麼時候到,嘿我用半袋給你 │ │ │ │ │ │ │ │ │ 。 │ │ │ │ │ │ │ │ │B:好。 │ │ ├──┼────┼───────┼─────┼──┼─────┼─────────────────┼──────┤ │6 │附表一編│104年12月25日 │潘可欣 │← │潘明正 │B:你有在嗎,我朋友說要跟你拿清草 │偵三卷第1+9 │ │ │號6 │18時51分35秒 ├─────┤ ├─────┤ 藥,那不是我喔。 │頁反面至1+10│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聲音那麼吵,換一個安靜的地方 │頁 │ │ │ │ │(IMEI: │ │ │ 。 │ │ │ │ │ │0000000000│ │ │B:那就在路邊。 │ │ │ │ │ │61550) │ │ │A:你說怎樣。 │ │ │ │ │ │ │ │ │B:我同事說要跟你拿清草藥。 │ │ │ │ │ │ │ │ │A:要用討的。 │ │ │ │ │ │ │ │ │B:沒有。 │ │ │ │ │ │ │ │ │A:我沒有車子拿過去那裡。 │ │ │ │ │ │ │ │ │B:我現在騎去814那裡。 │ │ │ │ │ │ │ │ │A:黑。 │ │ │ │ │ │ │ │ │B:再叫志阿拿過來。 │ │ │ │ │ │ │ │ │A:我說要拿哪種清草。 │ │ │ │ │ │ │ │ │B:要跟你買拿直的清草。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我在814。 │ │ │ │ ├───────┼─────┼──┼─────┼─────────────────┤ │ │ │ │104年12月25日 │潘可欣 │← │潘明正 │B:(志阿)喂姊是不是1包而已。 │ │ │ │ │19時29分20秒 ├─────┤ ├─────┤A:用2個袋子裝著。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2個袋子裝著,1包對不對。 │ │ │ │ │ │(IMEI: │ │ │A:黑阿,裝一包。 │ │ │ │ │ │0000000000│ │ │B:舅舅跟我說2包。 │ │ │ │ │ │61550) │ │ │A:你叫他聽。 │ │ │ │ │ │ │ │ │B:阿800而已,那200是我那個。 │ │ │ │ │ │ │ │ │A:你跟他說不要給我用這樣。 │ │ │ │ │ │ │ │ │B:那就是。 │ │ │ │ │ │ │ │ │A:不是,我不要用這樣,下次不要用 │ │ │ │ │ │ │ │ │ 這樣,這樣又叫我用給他是怎樣。 │ │ │ │ │ │ │ │ │B:喔這樣喔。 │ │ │ │ ├───────┼─────┼──┼─────┼─────────────────┤ │ │ │ │104年12月25日 │潘可欣 │← │潘明正 │A:喂。 │ │ │ │ │20時10分18秒 ├─────┤ ├─────┤B:阿不在喔。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 │A:誰啊。 │ │ │ │ │ │(IMEI: │ │ │B:你啊。 │ │ │ │ │ │0000000000│ │ │A:我在路竹,怎樣。 │ │ │ │ │ │61550) │ │ │B:有拉,我就代替他出200,我就跟他│ │ │ │ │ │ │ │ │ 說,你跟他拿清草。 │ │ │ │ │ │ │ │ │A:我多用給你,你知道嗎。 │ │ │ │ │ │ │ │ │B:因為我有跟他說,那人拿清草,人 │ │ │ │ │ │ │ │ │ 家有,她都叫我拿那個。 │ │ │ │ │ │ │ │ │A:他給我用這樣,我哪要。 │ │ │ │ │ │ │ │ │B:對阿,接下來我跟他說,我就代替 │ │ │ │ │ │ │ │ │ 你出200,你明天拿200給我,因為 │ │ │ │ │ │ │ │ │ 我那2000元,要花就不夠,我就跟 │ │ │ │ │ │ │ │ │ 他講這樣。 │ │ │ │ │ │ │ │ │A:我問志阿為什麼變1000,他說舅舅 │ │ │ │ │ │ │ │ │ 拿1000出來。 │ │ │ │ │ │ │ │ │B:黑阿,那就是我明天要牽車的那 │ │ │ │ │ │ │ │ │ 2000,就少3000,所以我才不敢動 │ │ │ │ │ │ │ │ │ 那些錢,我說,那種我就先幫他先 │ │ │ │ │ │ │ │ │ 出,再跟他拿就好了,這樣。 │ │ │ │ │ │ │ │ │A:你說他是領薪水,我跟他沒有認識 │ │ │ │ │ │ │ │ │ ㄟ。 │ │ │ │ │ │ │ │ │B:對阿,我就是說他那個如果能出, │ │ │ │ │ │ │ │ │ 他就不會拿這樣給我,所以我才敢 │ │ │ │ │ │ │ │ │ 這麼做。 │ │ │ │ │ │ │ │ │A:我那知道他哪時候領薪水,我跟他 │ │ │ │ │ │ │ │ │ 沒有認識,他給我用這樣,我本來 │ │ │ │ │ │ │ │ │ 要叫志阿。 │ │ │ │ │ │ │ │ │B:他就跟我是這裡的守衛。 │ │ │ │ │ │ │ │ │A:黑我等一下再打給你,我跟人講事 │ │ │ │ │ │ │ │ │ 情。 │ │ ├──┼────┼───────┼─────┼──┼─────┼─────────────────┼──────┤ │7 │附表一編│105年1月9日 │潘明正 │← │王俊吉 │B:有沒有吵到你。 │偵三卷第1+11│ │ │號7 │10時48分33秒 ├─────┤ ├─────┤A:沒關係。 │頁反面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想說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吸個兩口 │ │ │ │ │ │(IMEI: │ │ │ ? │ │ │ │ │ │0000000000│ │ │A:沒有。 │ │ │ │ │ │94080) │ │ │B:沒有喔? │ │ │ │ │ │ │ │ │A:對阿。 │ │ │ │ │ │ │ │ │B:你看有沒有辦法處理五百,我吸兩 │ │ │ │ │ │ │ │ │ 口就好,然後12號那天早上我要報 │ │ │ │ │ │ │ │ │ 到,我會一千給你,你再處理一千 │ │ │ │ │ │ │ │ │ ,12號那天我花。 │ │ │ │ │ │ │ │ │A:那現在還要聯絡那個人啊。 │ │ │ │ │ │ │ │ │B:蝦? │ │ │ │ │ │ │ │ │A:我來聯絡那個人。 │ │ │ │ │ │ │ │ │B:你等下有要過來沒有,看有沒有空 │ │ │ │ │ │ │ │ │ 包便當過來吃,幫我包過來,我拿 │ │ │ │ │ │ │ │ │ 一百給你。 │ │ │ │ │ │ │ │ │A:好啊。 │ │ │ │ │ │ │ │ │B:等下要來順便包進來,一起聊天。 │ │ │ │ │ │ │ │ │A:好。 │ │ │ │ ├───────┼─────┼──┼─────┼─────────────────┤ │ │ │ │105年1月9日 │潘明正 │→ │潘可欣 │B:阿舅喔? │ │ │ │ │15時23分57秒 ├─────┤ ├─────┤A:怎樣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該死你沒接我電話。 │ │ │ │ │ │(IMEI: │ │(IMEI: │A:我手機沒電。我今天幫人帶班,我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放在房間我現在剛回來。 │ │ │ │ │ │94080) │ │61550) │B:你在休息喔。 │ │ │ │ │ │ │ │ │A:對。 │ │ │ │ │ │ │ │ │B:下班了嗎。 │ │ │ │ │ │ │ │ │A:我幫人帶班的啦,我還要上晚上十 │ │ │ │ │ │ │ │ │ 點半的。 │ │ │ │ │ │ │ │ │B:你晚上還要上班喔? │ │ │ │ │ │ │ │ │A:十點半。 │ │ │ │ │ │ │ │ │B:你等下要去哪? │ │ │ │ │ │ │ │ │A:沒ㄟ。 │ │ │ │ │ │ │ │ │B:在家嗎。 │ │ │ │ │ │ │ │ │B:對。 │ │ │ │ │ │ │ │ │B:你租屋處嗎。 │ │ │ │ │ │ │ │ │A:黑。 │ │ │ │ │ │ │ │ │B:我找你一下。 │ │ │ │ │ │ │ │ │A:好。 │ │ │ │ │ │ │ │ │B:我等下就過去。 │ │ │ │ │ │ │ │ │A:好。 │ │ ├──┼────┼───────┼─────┼──┼─────┼─────────────────┼──────┤ │8 │附表一編│104年12月28日 │潘可欣 │← │潘明正 │B:阿你姐姐勒。 │偵三卷第1+10│ │ │號8 │15時14分32秒 ├─────┤ ├─────┤A:(阿吉)沒空。 │頁反面至1+11│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跟他說有客戶。 │頁 │ │ │ │ │(IMEI: │ │ │A:(阿吉)有客戶? │ │ │ │ │ │0000000000│ │ │B:對。 │ │ │ │ │ │61550) │ │ │A:(阿吉)等她忙完好不好。 │ │ │ │ │ │ │ │ │B:多久阿。 │ │ │ │ │ │ │ │ │A:(阿吉)你說阿。 │ │ │ │ │ │ │ │ │B:他要別種的捏。 │ │ │ │ │ │ │ │ │A:(阿吉)怎樣說。 │ │ │ │ │ │ │ │ │B:他要一千五。 │ │ │ │ │ │ │ │ │A:(阿吉)好,我等下再打給你。 │ │ │ │ ├───────┼─────┼──┼─────┼─────────────────┤ │ │ │ │104年12月28日 │潘可欣 │→ │潘明正 │A:(阿吉)姐姐的電話沒接喔。 │ │ │ │ │15時17分38秒 ├─────┤ ├─────┤B:我要接就斷了阿。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阿吉)真的假的。 │ │ │ │ │ │(IMEI: │ │ │B:對阿。 │ │ │ │ │ │0000000000│ │ │A:(阿吉)喔,我叫她打給你。 │ │ │ │ │ │61550) │ │ │B:叫姐姐? │ │ │ │ │ │ │ │ │A:(阿吉)對。 │ │ │ │ ├───────┼─────┼──┼─────┼─────────────────┤ │ │ │ │104年12月28日 │潘可欣 │→ │潘明正 │A:喂。 │ │ │ │ │15時29分21秒 ├─────┤ ├─────┤B:怎樣。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等下會叫阿真請你。 │ │ │ │ │ │(IMEI: │ │ │B:好,謝謝啦。 │ │ │ │ │ │0000000000│ │ │A:你跟他約幾分? │ │ │ │ │ │61550) │ │ │B:這個已經在這邊等了。 │ │ │ │ │ │ │ │ │A:我是說你跟阿真約哪要打給她阿。 │ │ │ │ │ │ │ │ │B:好。 │ │ │ │ │ │ │ │ │A:謝啦。 │ │ │ │ ├───────┼─────┼──┼─────┼─────────────────┤ │ │ │ │104年12月28日 │潘可欣 │← │潘明正 │B:她的電話我打三通都沒接。 │ │ │ │ │15時33分16秒 ├─────┤ ├─────┤A:都沒接?我打看看。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好。 │ │ │ │ │ │(IMEI: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61550)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2月28日 │潘可欣 │← │潘明正 │B:我朋友這邊沒有原子筆(意指針筒 │ │ │ │ │15時46分01秒 ├─────┤ ├─────┤ )捏,妳那邊有沒有。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阿吉)沒有。 │ │ │ │ │ │(IMEI: │ │ │B:姐姐那邊捏。 │ │ │ │ │ │0000000000│ │ │A:(阿吉)都沒有。 │ │ │ │ │ │61550) │ │ │ │ │ │ │ │ │ │ │ │ │ │ ├──┼────┼───────┼─────┼──┼─────┼─────────────────┼──────┤ │9 │附表一編│104年11月16日 │潘可欣 │← │潘明正 │B:(潘明正)機車騎回來了嗎? │偵三卷第1+7 │ │ │號9 │1時7分0秒 ├─────┤ ├─────┤A:回來了。 │頁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朋友說清草藥1000元。 │ │ │ │ │ │(IMEI: │ │ │A:1000? │ │ │ │ │ │0000000000│ │ │B:恩。 │ │ │ │ │ │61550) │ │ │A:要怎麼拿。 │ │ │ │ │ │ │ │ │B:叫志阿過去拿。 │ │ │ │ │ │ │ │ │A:車我叫他們騎回去。 │ │ │ │ │ │ │ │ │B:對阿我現在叫他過去拿。 │ │ │ │ │ │ │ │ │A:你收錢了嗎? │ │ │ │ │ │ │ │ │B:黑阿。 │ │ │ │ │ │ │ │ │A:喔。 │ │ │ │ │ │ │ │ │B:好喔。 │ │ │ │ │ │ │ │ │A:你等一下做完,叫真阿打過來。 │ │ │ │ │ │ │ │ │B:喔好。 │ │ │ │ ├───────┼─────┼──┼─────┼─────────────────┤ │ │ │ │104年11月16日 │潘可欣 │← │潘明正 │B跟A說都沒有看到他們。 │ │ │ │ │1時10分13秒 ├─────┤ ├─────┤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IMEI: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61550)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1月16日 │潘可欣 │→ │謝依真 │B:怎樣? │ │ │ │ │1時10分42秒 ├─────┤ ├─────┤A:你在哪裡。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在茶魔(飲料店)。 │ │ │ │ │ │(IMEI: │ │ │A:他(潘明正)他朋友要1000,他說 │ │ │ │ │ │0000000000│ │ │ 他錢收了,他說要買1000。 │ │ │ │ │ │61550) │ │ │B:喔好。 │ │ │ │ │ │ │ │ │A:你等一下錢拿來。 │ │ │ │ │ │ │ │ │B:你現在叫志阿,志阿現在要過去, │ │ │ │ │ │ │ │ │ 叫志阿拿下來。 │ │ │ │ │ │ │ │ │A:喔好好。 │ │ │ │ ├───────┼─────┼──┼─────┼─────────────────┤ │ │ │ │104年11月16日 │潘可欣 │→ │潘明正 │A:阿舅。 │ │ │ │ │1時53分2秒 ├─────┤ ├─────┤B:怎樣。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拿錢叫阿志自己去交藥。 │ │ │ │ │ │(IMEI: │ │ │B:好阿。 │ │ │ │ │ │0000000000│ │ │ │ │ │ │ │ │61550) │ │ │ │ │ │ │ │ │ │ │ │ │ │ ├──┼────┼───────┼─────┼──┼─────┼─────────────────┼──────┤ │10 │附表一編│104年12月11日 │潘可欣 │← │顏維利 │B:喂,我過去找你。 │原審卷三第13│ │ │號10 │8時2分19秒 ├─────┤ ├─────┤A:好。 │8頁至第140頁│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IMEI: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43610) │ │ │ │ │ │ │ ├───────┼─────┼──┼─────┼─────────────────┤ │ │ │ │104年12月11日 │潘可欣 │← │顏維利 │A:喂(阿忠)。 │ │ │ │ │8時13分56秒 ├─────┤ ├─────┤B:我在樓下。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好,下去。 │ │ │ │ │ │(IMEI: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43610) │ │ │ │ │ │ │ ├───────┼─────┼──┼─────┼─────────────────┤ │ │ │ │104年12月11日 │潘可欣 │← │顏維利 │A:(阿忠)喂。 │ │ │ │ │10時57分46秒 ├─────┤ ├─────┤B:我要過去找你。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喔好。 │ │ │ │ │ │(IMEI: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43610) │ │ │ │ │ │ │ ├───────┼─────┼──┼─────┼─────────────────┤ │ │ │ │104年12月11日 │潘可欣 │← │王文忠 │A:怎樣。 │ │ │ │ │11時6分24秒 ├─────┤ ├─────┤B:(阿忠)我說我已經在後面這邊了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 │(IMEI: │ │ │A:喔好。 │ │ │ │ │ │0000000000│ │ │B:嗯。 │ │ │ │ │ │61550) │ │ │ │ │ │ │ ├───────┼─────┼──┼─────┼─────────────────┤ │ │ │ │104年12月11日 │潘可欣 │← │顏維利 │A:喂。 │ │ │ │ │11時8分37秒 ├─────┤ ├─────┤B:到了。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好,阿弟在那裡。 │ │ │ │ │ │(IMEI: │ │ │B:好。 │ │ │ │ │ │0000000000│ │ │ │ │ │ │ │ │43610) │ │ │ │ │ │ │ ├───────┼─────┼──┼─────┼─────────────────┤ │ │ │ │104年12月11日 │潘可欣 │→ │王文忠 │B(王文忠):喂。 │ │ │ │ │11時9分16秒 ├─────┤ ├─────┤A(潘可欣):你有看到他嗎?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拿完了。 │ │ │ │ │ │(IMEI: │ │ │A:他到了呢。 │ │ │ │ │ │0000000000│ │ │B:有啊,拿完了,嘿啊,我在這啊。 │ │ │ │ │ │61550) │ │ │A:我是說阿利到了。 │ │ │ │ │ │ │ │ │B:嘿啊,嘿啊,走了。 │ │ ├──┼────┼───────┼─────┼──┼─────┼─────────────────┼──────┤ │11 │附表一編│104年12月21日 │潘可欣 │← │顏維利 │A:喂(阿真)。 │偵三卷第1+9 │ │ │號11 │17時40分57秒 ├─────┤ ├─────┤B:阿芬有在家嗎? │頁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阿真)有阿。 │ │ │ │ │ │(IMEI: │ │ │B:我現在身上剩800,這樣有辦法嗎,│ │ │ │ │ │0000000000│ │ │ 明天再補給你。 │ │ │ │ │ │43610) │ │ │A:(傳來潘可欣的聲音,你還敢..身 │ │ │ │ │ │ │ │ │ 上剩800)。 │ │ │ │ │ │ │ │ │B:我身上。 │ │ │ │ │ │ │ │ │A:(阿真)真的...這晚ㄟ。 │ │ │ │ │ │ │ │ │B:我知道,我明天再補給你,我明天 │ │ │ │ │ │ │ │ │ 有1條錢進來。 │ │ │ │ │ │ │ │ │A:(傳來潘可欣問阿真他說怎樣)( │ │ │ │ │ │ │ │ │ 阿真)他說明天有1條錢下來,再一│ │ │ │ │ │ │ │ │ 起補給你。 │ │ │ │ │ │ │ │ │B:我明天晚上、下午都補還給你,我 │ │ │ │ │ │ │ │ │ 明天下午有1條錢進來。 │ │ │ │ │ │ │ │ │A:(傳來潘可欣叫阿真說叫他待會再 │ │ │ │ │ │ │ │ │ 打)(阿真)你等一下再打(傳來 │ │ │ │ │ │ │ │ │ 潘可欣說她在廁所)。 │ │ │ │ │ │ │ │ │B:喔。 │ │ │ │ ├───────┼─────┼──┼─────┼─────────────────┤ │ │ │ │104年12月21日 │潘可欣 │← │顏維利 │A:(阿真)喂。 │ │ │ │ │17時58分27秒 ├─────┤ ├─────┤B:我在外面。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阿真)蛤? │ │ │ │ │ │(IMEI: │ │ │B:我在外面。 │ │ │ │ │ │0000000000│ │ │A:(潘可欣)叫他等一下再打,他就 │ │ │ │ │ │43610) │ │ │ 在外面,穩了勒ㄟ,真的很扯ㄟ。 │ │ │ │ │ │ │ │ │B:好啦,我回去。 │ │ │ │ │ │ │ │ │A:(潘可欣)等一下拉,都不能抱怨 │ │ │ │ │ │ │ │ │ 一下。 │ │ ├──┼────┼───────┼─────┼──┼─────┼─────────────────┼──────┤ │12 │附表一編│104年12月27日 │潘可欣 │← │潘明正 │B:我朋友說要跟你拿500元的青草。 │偵三卷第1+10│ │ │號12 │19時15分32秒 ├─────┤ ├─────┤A:在哪裡 │頁至1+10頁反│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現在人下班了,他說叫我幫他拿 │面 │ │ │ │ │(IMEI: │ │ │ 。 │ │ │ │ │ │0000000000│ │ │A:這樣我等一下再打給你,我要出去 │ │ │ │ │ │61550) │ │ │ 了,我要坐電梯,我等一下再打給 │ │ │ │ │ │ │ │ │ 你。 │ │ │ │ │ │ │ │ │B:喔說好了,我等一下就要跟他拿錢 │ │ │ │ │ │ │ │ │ 。 │ │ │ │ │ │ │ │ │A:你先跟他拿,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 │ │ │ │B:他說500。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104年12月27日 │潘可欣 │← │謝依真 │A:喂。 │ │ │ │ │19時21分56秒 ├─────┤ ├─────┤B:我在樓下。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等我一下我衣服換一換就好了。 │ │ │ │ │ │(IMEI: │ │ │B:這樣我直接騎到裡面,你下來就看 │ │ │ │ │ │0000000000│ │ │ 到我拿給舅舅。 │ │ │ │ │ │61550) │ │ │B:喔好。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2月27日 │潘可欣 │← │潘明正 │A:喂。 │ │ │ │ │19時40分43秒 ├─────┤ ├─────┤B:有了,真阿有打給我了。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她說要拿過來給我。 │ │ │ │ │ │(IMEI: │ │ │A:黑阿。 │ │ │ │ │ │0000000000│ │ │B:喔好。 │ │ │ │ │ │61550)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2月27日 │潘可欣 │← │謝依真 │B:我給他了。 │ │ │ │ │19時42分59秒 ├─────┤ ├─────┤A:語意不清。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IMEI: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61550) │ │ │ │ │ │ │ │ │ │ │ │ │ │ ├──┼────┼───────┼─────┼──┼─────┼─────────────────┼──────┤ │13 │附表一編│104年12月12日 │潘可欣 │← │潘明正 │B:喂。 │偵三卷第1+7 │ │ │號13 │10時46分28秒 ├─────┤ ├─────┤A:你到哪邊上班? │頁反面至第1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回來了。 │+8頁 │ │ │ │ │(IMEI: │ │ │A:你電話怎麼都打不通。 │ │ │ │ │ │0000000000│ │ │B:是不是志阿要你打的。 │ │ │ │ │ │61550) │ │ │A:我幾點就開始打給你了捏。 │ │ │ │ │ │ │ │ │B:昨天他車子騎到你那邊對不對,一 │ │ │ │ │ │ │ │ │ 直繞到我回來要上班。 │ │ │ │ │ │ │ │ │A:是我趕他回去的捏,我跟他說你阿 │ │ │ │ │ │ │ │ │ 舅10點要上班,現在10點還在外面 │ │ │ │ │ │ │ │ │ 是來的及上班嗎。 │ │ │ │ │ │ │ │ │B:現在我跟他講,現在出去車沒油了 │ │ │ │ │ │ │ │ │ 你要加油,騎回到家給我連一滴油 │ │ │ │ │ │ │ │ │ 都沒有。 │ │ │ │ │ │ │ │ │A:他沒跟我講阿 │ │ │ │ │ │ │ │ │B:我跟他說騎出去要加油,他沒有, │ │ │ │ │ │ │ │ │ 回到家給我都沒油了。 │ │ │ │ │ │ │ │ │A:都沒油喔。 │ │ │ │ │ │ │ │ │B:對阿,每天載馬子上班下班這樣, │ │ │ │ │ │ │ │ │ 油都不加…。 │ │ │ │ │ │ │ │ │B:芬阿。 │ │ │ │ │ │ │ │ │A:喂。 │ │ │ │ │ │ │ │ │B:你那邊有沒有青草藥膏,我跟你買 │ │ │ │ │ │ │ │ │ 五百。 │ │ │ │ │ │ │ │ │A:現在在哪裡阿。 │ │ │ │ │ │ │ │ │B:我現在在田尾這邊。 │ │ │ │ │ │ │ │ │A:老闆昨天卡到了。 │ │ │ │ │ │ │ │ │B:怎樣? │ │ │ │ │ │ │ │ │A:我老闆昨天卡到了。 │ │ │ │ │ │ │ │ │B:哇哇哇。 │ │ │ │ │ │ │ │ │A:沒關係啦,同樣...。 │ │ │ │ │ │ │ │ │B:阿有沒有啦。 │ │ │ │ │ │ │ │ │A:…。 │ │ │ │ │ │ │ │ │B:怎樣,聽無。 │ │ │ │ │ │ │ │ │A:他昨天要開庭前有交代別人跟我聯 │ │ │ │ │ │ │ │ │ 絡,所以要找另外那個跟我跟阿志 │ │ │ │ │ │ │ │ │ ,有啦,我這邊剩一點啦,我打電 │ │ │ │ │ │ │ │ │ 話給你是要你跟阿志說載我去找他 │ │ │ │ │ │ │ │ │ 給我交代的那個人,但是你的電話 │ │ │ │ │ │ │ │ │ 都打不通。 │ │ │ │ │ │ │ │ │B:不然現在去阿。 │ │ │ │ │ │ │ │ │A:現在幾點阿,十點半了捏,你乾脆 │ │ │ │ │ │ │ │ │ 叫他現在開回去給你啦。 │ │ │ │ │ │ │ │ │B:好好。 │ │ │ │ │ │ │ │ │A:...。 │ │ │ │ │ │ │ │ │B:不用收錢喔? │ │ │ │ │ │ │ │ │A:我說先叫志阿先來我這邊拿過去給 │ │ │ │ │ │ │ │ │ 你。 │ │ │ │ │ │ │ │ │B:那今天五百拿給阿志喔。 │ │ │ │ │ │ │ │ │A:好好,我多用給你。 │ │ │ │ ├───────┼─────┼──┼─────┼─────────────────┤ │ │ │ │104年12月12日 │潘可欣 │→ │潘明正 │B:喂。 │ │ │ │ │11時18分12秒 ├─────┤ ├─────┤A:他回去了喔。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好。 │ │ │ │ │ │(IMEI: │ │ │A:我原本要拿一百塊給你昨天加油, │ │ │ │ │ │0000000000│ │ │ 我又忘記了,我有多用很多給你, │ │ │ │ │ │61550) │ │ │ 你在注意。 │ │ │ │ │ │ │ │ │B:好。 │ │ │ │ ├───────┼─────┼──┼─────┼─────────────────┤ │ │ │ │104年12月12日 │潘可欣 │← │潘明正 │A:你有拿到了沒。 │ │ │ │ │11時21分13秒 ├─────┤ ├─────┤B:有阿,拿到了,ㄚ那個志阿有要再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過去嗎。 │ │ │ │ │ │(IMEI: │ │ │A:還是你叫他過來。 │ │ │ │ │ │0000000000│ │ │B:好。 │ │ │ │ │ │61550) │ │ │ │ │ └──┴────┴───────┴─────┴──┴─────┴─────────────────┴──────┘ 附表三: 警員於105年1月26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A2532室被告 潘可欣居所內扣得之物(警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另扣案物照片 見警卷第156頁至第162頁): ┌─┬──────────────────┬────────────┐ │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號│ │ │ │ │ │ │ ├─┼──────────────────┼────────────┤ │1 │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電池,含門號098│無 │ │ │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 │ │ │761522 (警卷第116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1、原審卷一第133-134頁扣押物品清│ │ │ │單編號3) │ │ │ │ │ │ ├─┼──────────────────┼────────────┤ │2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無 │ │ │誤載為SUMSUNG),含電池,含門號09092│ │ │ │91887,序號:000000000000000(警卷第│ │ │ │1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原審卷一第│ │ │ │133-134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 │ │ │ │ ├─┼──────────────────┼────────────┤ │3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無 │ │ │誤載為SUMSUNG ),含電池,含門號 │ │ │ │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警卷第1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原審│ │ │ │卷一第133-134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 │ │ │ │ │ ├─┼──────────────────┼────────────┤ │4 │電子磅秤1臺(警卷第116頁扣押物品目錄│無 │ │ │表編號4) │ │ ├─┼──────────────────┼────────────┤ │5 │塑膠夾鏈袋2大包(警卷第116頁扣押物品│無 │ │ │目錄表編號5) │ │ ├─┼──────────────────┼────────────┤ │6 │帳冊1本(警卷第1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無 │ │ │號6) │ │ ├─┼──────────────────┼────────────┤ │7 │記帳單1張(警卷第1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無 │ │ │編號7) │ │ ├─┼──────────────────┼────────────┤ │8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警卷第116頁扣押物│無 │ │ │品目錄表編8) │ │ ├─┼──────────────────┼────────────┤ │9 │葡萄糖粉1包(警卷第116頁扣押物品目錄│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 │ │ │表編號9)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 │ │ │淨重18.46公克(驗餘淨重 │ │ │ │18.04公克,包裝重1.18公 │ │ │ │克)。(鑑定書見偵二卷第│ │ │ │63頁) │ ├─┼──────────────────┼────────────┤ │1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警卷第116 頁扣│外觀為白色粉末,檢驗前淨│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重2.779公克、驗後淨重 │ │ │ │2.74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未檢出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 │ │ │見偵二卷第57頁) │ ├─┼──────────────────┼────────────┤ │1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警卷第117頁扣押│送驗粉末檢品6包,經檢驗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編號16) │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 │ │ │ │因成分,合計淨重0.36公克│ │ │ │(驗餘淨重0.34公克,空包│ │ │ │裝總重1.90公克) │ ├─┼──────────────────┼────────────┤ │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卷第117│外觀為白色結晶,檢驗前淨│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重2.999公克、驗後淨重 │ │ │ │2.98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見│ │ │ │偵二卷第57頁) │ ├─┼──────────────────┼────────────┤ │1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卷第117│外觀為白色結晶,檢驗前淨│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重1.354公克、驗後淨重 │ │ │ │1.34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見│ │ │ │偵二卷第57頁) │ ├─┼──────────────────┼────────────┤ │1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卷第117│外觀為白色結晶,檢驗前淨│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重0.167公克、驗後淨重 │ │ │ │0.1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見│ │ │ │偵二卷第57頁) │ └─┴──────────────────┴────────────┘ 附表四: 警員於105年1月26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被告潘明正 承租作為居所之後房間內扣得之物(警卷第121頁,另扣案物照 片見偵二卷第16頁及第160頁): ┌─┬──────────────────┬────────────┐ │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號│ │ │ │ │ │ │ ├─┼──────────────────┼────────────┤ │1 │自製吸食器2組(警卷第121頁扣押物品目│無 │ │ │錄表編號1) │ │ ├─┼──────────────────┼────────────┤ │2 │USMART牌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含門號│無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359690│ │ │ │00000000(警卷第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2) │ │ └─┴──────────────────┴────────────┘ 附表五: 警員於105年1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謝 忠吉之居所內扣得之物(警卷第124頁,另扣案物照片見偵二卷 第11頁): ┌─┬──────────────────┬────────────┐ │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號│ │ │ │ │ │ │ ├─┼──────────────────┼────────────┤ │1 │GPLUS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含門號│無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353442│ │ │ │000000000 (警卷第124 頁扣押物品目錄│ │ │ │表編號1 ) │ │ └─┴──────────────────┴────────────┘ 附表六: 警員於105年1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被告謝依真 時,附帶搜索扣得之物(警卷第126頁,另扣案物照片見偵二卷第 11頁): ┌─┬──────────────────┬────────────┐ │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號│ │ │ │ │ │ │ ├─┼──────────────────┼────────────┤ │1 │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含門號│無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354382│ │ │ │000000000 (警卷第126 頁扣押物品目錄│ │ │ │表編號1 ) │ │ └─┴──────────────────┴────────────┘ 附表七: 警員於105年1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被告 王文忠之住所內扣得之物(警卷第131頁,另扣案物照片見偵二卷 第13頁): ┌─┬──────────────────┬────────────┐ │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號│ │ │ │ │ │ │ ├─┼──────────────────┼────────────┤ │1 │INFOCUS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含門│無 │ │ │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序號:│ │ │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31 頁扣押物│ │ │ │品目錄表編號1 ) │ │ └─┴──────────────────┴────────────┘ 卷證對照表 ┌───────────────────────────────────┐ │一、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570214500號卷,下稱警卷; │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一,下稱偵一卷; │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二,下稱偵二卷; │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下稱偵三卷; │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下稱聲羈一卷; │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8號卷,下稱聲羈二卷; │ │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153號卷,下稱偵聲卷; │ │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 │ │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 │ │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三,下稱原審卷三; │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號卷四,下稱原審卷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