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可欣
- 選任辯護人
- 林清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選任辯護人
- 吳春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潘明正
- 選任辯護人
- 陳煜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言詞辯王正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謝依真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謝忠吉指定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被 告 王文忠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14號、105 年度偵字第10737 號),復移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可欣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三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潘明正犯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謝依真犯附表一編號二、八、九、十一、十二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八、九、十一、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謝忠吉犯附表一編號六、九、十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九、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王文忠犯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刑。
事實
一、潘可欣、謝依真、謝忠吉、潘明正及王文忠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潘可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
㈡潘可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4 、5 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人。
㈢潘可欣與謝依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11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如附表一編號2 、1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2 、11所示之人。
㈣潘可欣與謝依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
㈤潘可欣與王文忠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
㈥潘可欣與謝忠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
㈦潘可欣、潘明正與謝忠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人。
㈧潘明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人。
㈨潘可欣與謝依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方式,因販賣而交付潘明正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潘明正基於接續潘可欣、謝依真上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將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而交付蔡清博。
㈩潘可欣、謝依真與謝忠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人。
二、嗣經警員分別於105 年1 月26日14時30分許、13時15分許、14時50分許、18時20分許、14時55分許,各持搜索票及拘票,在高雄市○○區○○○街00號A2532 室之潘可欣居所、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後房間之潘明正居所、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謝忠吉居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謝依真該時所在位置、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之王文忠住處,對潘可欣等人及渠等住居所執行拘提及搜索,且扣得如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文忠於105 年1 月27日之警詢筆錄部分與本院勘驗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及第100 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院勘驗105 年1 月27日被告王文忠之警詢筆錄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見院三卷第140 頁至第147 頁】,期間有錄音中斷情形,且未見筆錄所記載被告王文忠指認其他共同被告、購毒者、針對憲兵隊偵查士(下稱偵查士)提示附表二編號10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逐一說明毒品交易過程及其與顏維利完成毒品交易次數、方式及地點之供述情形(即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又該錄音中斷情形並未見記明於筆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警詢筆錄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王文忠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王文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文忠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王文忠於警詢時之供述係經警方勸誘而為之等語【見院三卷第106 頁】,惟本院當庭勘驗105 年1月27日警詢錄影光碟結果雖錄影畫面曾經中斷,惟之後錄影畫面係連續而無中斷,且偵查士係以一問一答方式對被告王文忠進行詢問且態度平和,被告王文忠於警詢過程中均能逐一回答偵查士詢問之問題,並針對偵查士詢問是否販毒與陳良賢或顏維利尚稱僅係為潘可欣運送,而非由其販賣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院三卷第140 頁至第147 頁】,是由此詢問過程及被告王文忠尚可就其行為辯護說明乙節,可徵被告王文忠於當日應未遭員警以不正方式進行詢問,且係依其本意表述,故認被告王文忠於105 年1 月27日之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王文忠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顏維利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是審理中如已賦予被告交互詰問證人之權利,即應認已完足證據調查。經查,證人顏維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效力後而為之,且證人顏維利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5 月31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較為清楚等語【見院三卷第178 頁】,復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顏維利於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顏維利於偵查中之證述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證據,至證人顏維利於審理時之交互詰問證述內容與交互詰問程序是否進行核屬二事,不容混淆,是被告王文忠辯護人以證人顏維利對於附表一編號10之購毒過程因頭部受傷而不復印象為由,認其未對證人顏維利行實質交互詰問程序,進而主張此部分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文忠有罪之證據,自非可採。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就後述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其他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二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第80頁、第110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潘可欣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3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潘可欣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可欣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明正、謝依真、謝忠吉、王文忠及證人即購毒者李陽義、陳良賢、吳逸凡、王俊吉、蔡清博、潘明正、顏維利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李陽義持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顏維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資料以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3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三編號3 之手機、附表四編號2 之SIM 卡、附表三編號1 、4 、5 、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詳各附表證據出處欄),是被告潘可欣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邇來政府對於查緝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刑責甚重,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取得不易,若無利可圖或無特別考量,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而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又被告潘可欣於審理中陳稱:伊向上游購買毒品分裝販出後之差額可供伊和謝依真、謝忠吉日常開銷及生活花費等語【見院四卷第158頁】,足徵被告潘可欣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3所示之購毒者,以獲得上開販毒之價差及利潤,是被告潘可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3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謝依真犯附表一編號2 、8 、9 、11、12所示犯行⒈被告謝依真犯如附表一編號2 、8 、9 、11、1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依真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可欣、潘明正、謝忠吉及證人即購毒者陳良賢、王俊吉、蔡清博、潘明正、顏維利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顏維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資料以及附表二編號2 、8 、9 、11、12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三編號3 之手機、附表四編號2 之SIM 卡、附表三編號1 、4 、5 、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詳各附表證據出處欄),是被告謝依真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承前所述,被告潘可欣自承其犯附表一編號2 、8 、9 、11、12所示犯行均有獲利,另歷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事涉重罪,倘非有利可圖,焉有甘冒經查緝追訴風險而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予非至親好友之理,足見被告謝依真應對被告潘可欣將自販毒與附表一編號2 、8 、9 、11、12所示購毒者而從中獲利乙情知情,而與被告潘可欣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為附表一編號2 、8 、9 、11、12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謝忠吉犯附表一編號6、9、13所示犯行
⒈被告謝忠吉犯附表一編號6 、9 、13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謝忠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可欣、潘明正、謝依真及證人即購毒者王俊吉、潘明正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6 、9 、13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並有附表四編號2 之SIM 卡、附表三編號1 、4 、5 、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詳各附表證據出處欄),是被告謝忠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舉上揭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謝忠吉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部分,係依被告潘可欣指示將毒品交與被告謝依真,再由被告謝依真交與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購毒者潘明正及收取價金,是被告謝忠吉此部分舉動已屬被告潘可欣交付毒品與潘明正之一部行為,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分擔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之一部,而與被告潘可欣、謝依真就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謝忠吉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此部分所為並未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亦未提供任何助力,應非構成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見院二卷第80頁】,自非可採。
⒊承前所述,被告潘可欣自承其犯附表一編號6 、9 、13所示犯行均有獲利,另歷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涉重罪,倘非有利可圖,焉有甘冒經查緝追訴風險而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予非至親好友之理,足見被告謝忠吉應對被告潘可欣將自販毒與附表一編號6 、9 、13所示購毒者而從中獲利乙情知情,而與被告潘可欣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為附表一編號6 、9 、1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潘明正犯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犯行訊據被告潘明正均坦承犯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犯行,而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稱:㈠附表一編號6 之部分:依被告潘明正供述及證人王俊吉證述,被告潘明正與王俊吉各出資500 元,再由被告潘明正向被告潘可欣購買1 包價值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且一同與王俊吉施用此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潘明正係與王俊吉合資購買毒品,此部分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㈡附表一編號7 部分:王俊吉於105 年1 月8 日向被告潘明正稱隔日弟弟結婚,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遂請被告潘明正代購毒品,而被告潘明正則於翌日交付該包毒品,故此部分亦應係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㈢附表一編號8 部分:被告潘明正於104 年12月28日攜同蔡清博向被告潘可欣購買海洛因時,同時向被告潘可欣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潘明正應係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被告潘明正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為基礎事實:被告潘明正於104 年12月25日18時51分許於電話中向被告潘可欣表示其同事要向被告潘可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潘可欣指示謝忠吉交付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潘明正,再由被告潘明正將該包毒品交付與王俊吉乙節,業據被告潘明正供述不諱,且經證人潘可欣、、謝忠吉及王俊吉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佐,並有附表四編號2 之SIM 卡、附表三編號1 、4 、5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詳附表一編號6 證據出處欄所示),而堪認定。
⑵被告潘明正係意圖營利而為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
①按販賣毒品與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主要差別在於營利意圖之有無,又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聯絡購買毒品,與受販毒者委託與購毒者聯絡交易,二者同具與販毒者及購毒者聯絡交易之外觀,惟行為人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而進行聯絡者,即為共同販賣。
②經查,證人王俊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固均證稱:伊係與被告潘明正於104 年12月25日一同出資由被告潘明正出面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與被告潘明正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上共同施用等語【見警卷第78頁反面、偵一卷第137 頁、院二卷第198 頁、第200 頁至第202 頁】,核與被告潘明正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供稱:伊係與王俊吉共同出資向被告潘可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與王俊吉共同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6頁、偵一卷第159 頁、院二卷第50頁反面、院四卷第117 頁至第118頁】,堪認附表一編號6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潘明正及王俊吉個別出資500 元所購買。
③又查,被告潘明正於警詢時供稱:伊係負責介紹客人向被告潘可欣購買毒品,而被告潘可欣會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又王俊吉託伊購買毒品時,被告潘可欣會分伊多一點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1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6頁】,嗣於審理供稱:被告潘可欣曾答應伊,如果是朋友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會給伊多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院四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核與證人潘可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潘明正有幫伊販賣毒品與其同事王俊吉,而伊給被告潘明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90 頁】相符,是被告潘明正會向被告潘可欣介紹購毒之客戶,且其介紹之客戶如向被告潘可欣購毒即可從中獲取被告潘可欣交付毒品與其施用之利益乙節,堪以認定;再酌以被告潘明正與被告潘可欣聯繫購毒之如附表二編號6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潘明正向被告潘可欣強調係其友人要向被告潘可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否認係其本人要購買,可見被告潘明正主觀上應係欲從此次毒品交易獲取其為被告潘可欣介紹客戶之利益而向被告潘可欣稱該毒品係其友人購買;復參以證人王俊吉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潘明正還交代伊如果朋友問就說係伊要的,伊猜測可能係潘明正以此方式可從中拿到介紹費或其他好處等語【見偵一卷第137 頁】,益徵被告潘明正為獲取前揭利益甚至要求王俊吉對外稱該包毒品係由王俊吉所購入,又由此可證被告潘明正與王俊吉已商議以王俊吉之名義向外購毒,且之後確係以王俊吉名義向被告潘可欣購毒,是買賣交易當事人外觀上應為被告潘可欣及王俊吉,另依前所述,被告潘明正主觀上係為意圖營利而為進行該次毒品交易聯繫,再將1,000 元交由經被告潘可欣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謝忠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潘明正係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被告潘可欣、謝忠吉共同販毒之犯意聯絡,而進行購毒聯繫及代為轉付毒品、價金事宜,而為共同販賣,至該次毒品價金及購入之毒品雖係由被告潘明正及王俊吉共同出資及施用,然此應屬渠等內部關係,應無礙於被告潘明正就外部之被告潘可欣與王俊吉間之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關係與被告潘可欣及謝忠吉成立共同販賣之犯行。
⒉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被告潘明正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行為基礎事實:經查,王俊吉於105 年1 月9 日10時48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潘明正,要求被告潘明正拿取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嗣經被告潘明正向其上游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俊吉等情,業據被告潘明正供述不諱,並經證人王俊吉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二編號7 所示通聯譯文在卷可稽,另有附表四編號2 之SIM 卡扣案可佐(詳附表一編號7 證據出處欄所示),應堪認定。
⑵被告潘明正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俊吉:
①按販毒之人,莫不意圖營利,且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販賣交付予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乃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其間之差別,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
②觀諸附表二編號7 被告潘明正與王俊吉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王俊吉先向被告潘明正詢問有無辦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被告潘明正表示沒有辦法,之後王俊吉向被告潘明正表示「你看有沒有辦法處理五百,我吸兩口就好,然後12號那天早上我要報到,我會一千給你,你再處理一千,12號那天我花」,被告潘明正則允諾聯繫「那個人」,而證人王俊吉於警詢時證稱:此通電話聯繫內容就是請潘明正幫伊先拿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後於12日由伊再拿1,000 元給被告潘明正等語【見警卷第80頁】、嗣於偵訊時證稱:該通電話係先請被告潘明正拿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先賒欠該次購毒款,嗣於同年月12日再給被告潘明正1,000 元,該筆1,000 元中之500 元係還同年月9 日所賒欠之購毒款,剩餘500 元係要讓被告潘明正購買毒品再請其施用,而被告潘明正於同年月9 日交付伊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與被告潘明正一起施用該包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37 頁反面】、復於審理時證稱:伊於電話中提到的「處理」係指請被告潘明正去拿或買毒品,所以該通電話通訊中,伊係請被告潘明正先拿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一起施用,之後再由伊出資1,000 元交與被告潘明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一起施用等語【見院二卷第192 頁、第196 頁、第197 頁、第201 頁】,由此以觀,王俊吉如依其於電話中所允諾內容履行,則被告潘明正除於事後可向王俊吉拿取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一同施用而抵償此次王俊吉所賒欠之500 元購毒款,另亦可施用當次其所交付王俊吉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取施用逾其實際支付500 元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再酌以被告潘明正與王俊吉以電話聯繫拿取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本拒絕王俊吉之請求,待王俊吉要求被告潘明正先拿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潘明正一起施用以解決其毒癮,並允諾於同年月12日再拿1,000 元交由被告潘明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一起施用,被告潘明正始答允聯繫毒品上游拿取毒品再交付與王俊吉,可見被告潘明正主觀上應係為獲取施用逾其所實際付出之500 元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利益而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再交付與王俊吉,再參以被告潘明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俊吉,王俊吉會拿甲基安非他命請伊施用等語【見警卷第26頁、偵一卷第160 頁反面】,益徵被告潘明正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俊吉,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潘明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俊吉之行為即屬構成販賣毒品之行為。
⑶王俊吉已交付原賒欠被告潘明正之附表一編號7 購毒款:被告潘明正於審理時供稱:王俊吉之後拿1,000 元與伊,係連同上次欠的500 元一同還伊等語【見院四卷第124 頁】,可見王俊吉嗣後確實將1,000 元交與被告潘明正,另被告潘明正之前揭供述,與證人王俊吉於偵訊時證稱:依附表二編號7 與被告潘明正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伊係預計於同年月12日交付1,000 元與被告潘明正,其中500 元係要還他附表一編號7 之購毒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37 頁反面】大致相符,又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潘明正確將王俊吉所交付之1,000 元另行購毒施用,是認王俊吉嗣後交付被告潘明正1,000 元現金中之500 元係償還其原賒欠之附表一編號7 之購毒款,故被告潘明正已於嗣後取得附表一編號7 之販毒價金乙節,應堪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⑴被告潘明正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行為基礎事實:經查,被告潘明正之友人蔡清博欲購買1,000 元海洛因,嗣由被告潘明正於104 年12月28日15時14分許撥打被告潘可欣之電話與其聯繫,並搭載蔡清博前往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地點,之後被告潘可欣指示被告謝依真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 包與被告潘明正,被告潘明正則將蔡清博交付購買海洛因之購毒款1,000 元及自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購毒款500 元一同交付被告謝依真,再將海洛因1 包當場交與蔡清博乙節,業經被告潘明正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潘可欣、謝依真及蔡清博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並有附表四編號2 之SIM 卡及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詳附表一編號8 證據出處欄所示),堪以認定。
⑵被告潘明正係意圖營利而與被告被告潘可欣、謝依真共同為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蔡清博之犯行:查被告潘明正於104 年12月28日15時14分撥打被告潘可欣手機告知接聽人員「有客戶」、「要別種的」,之後被告潘可欣於同日15時29分跟被告潘明正說「我等下會叫阿真請你」,被告潘明正則表示「好,謝謝啦」,此有附表二編號8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稽,又被告潘明正於警詢時供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別種的」是指海洛因,而該海洛因係伊介紹蔡清博跟被告潘可欣購買的,至於譯文中被告潘可欣提到「我等下會叫阿真請你」係指被告潘可欣叫謝依真多用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偵二卷第74頁、第74頁反面】,再酌以被告潘明正會向被告潘可欣介紹購毒之客戶,且其介紹之客戶如向被告潘可欣購毒即可從中獲取被告潘可欣交付毒品與其施用之利益,業如前述,是以上情交互以析,被告潘明正應係為自被告潘可欣處獲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始願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重刑之風險,為被告潘可欣及蔡清博聯繫奔走,並代蔡清博聯絡被告潘可欣以購得海洛因1 小包再轉交與蔡清博,徵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潘明正係意圖營利,而與被告潘可欣、謝依真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進行購毒聯繫及代為轉付毒品、價金事宜,而為共同販賣,應堪認定。
⒋被告潘明正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前揭抗辯不足為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指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而言,茍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價轉讓予他人,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售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潘明正係為意圖營利而為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販賣毒品之行為,而非被告辯護人所稱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王文忠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王文忠固坦承其於104 年12月11日8 時13分、10時57分為被告潘可欣接聽顏維利之來電,嗣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將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盒交與顏維利等情,惟矢口否認與被告潘可欣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被告潘可欣因當時在忙,故由伊代接電話,且伊係按擴音,依照被告潘可欣指示回覆,將菸盒交與顏維利,惟該時並不知悉菸盒內係裝毒品等語【見院三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被告王文忠警詢、偵訊供述,被告王文忠代交菸盒與證人顏維利時並不知悉其內有毒品,直至嗣後向潘可欣詢問始悉係毒品,又依證人潘可欣之證述,被告王文忠是否見到被告潘可欣包裝毒品經過尚屬有疑,是難認被告王文忠知悉放置於菸盒內係毒品,退步言之,依卷證資料,被告王文忠所為應僅構成幫助販賣而非販毒之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⒈被告王文忠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為基礎事實:被告王文忠於104 年12月11日8 時13分、10時57分為被告潘可欣接聽顏維利之來電,嗣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將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盒交與顏維利乙節,業經被告王文忠供述不諱【見院三卷第106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可欣於偵查及審理中及購毒者顏維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385 頁、院三卷第181 頁至第193 頁、院一卷第112 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參,另有附表三編號3 之手機、附表三編號1 、4 、5 及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物可證,堪以信實。
⒉被告王文忠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將裝有海洛因之菸盒交與顏維利時,顏維利將1,000 元之購毒款交付與被告王文忠:被告王文忠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潘可欣指示伊拿菸盒下去,之後跟顏維利收取1,000 元等語,有本院勘驗偵訊光碟錄音譯文可稽【見院三卷第151 頁】、嗣於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將菸盒交與顏維利,顏維利就拿1,000 元與其收受等語【見院四卷第130 頁】,核與證人顏維利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收到裝有海洛因之菸盒後將現金1,000 元交與被告王文忠等語【見院一卷第112 頁】及證人潘可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王文忠為伊將海洛因交與顏維利後,顏維利有交付1,000 元等語【見偵三卷第385 頁】,可見被告王文忠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將裝有海洛因之菸盒交與顏維利並收取顏維利所交付之價金1,000 元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潘可欣雖於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當天顏維利是還錢還是拿毒品等語【見院三卷第187 頁】,惟依被告王文忠及證人顏維利之前揭供述及證述內容足認當日被告王文忠應經被告潘可欣指示交付裝有菸盒之海洛因與顏維利收受,再酌以證人潘可欣於審理時證稱:原則上如果購毒者要欠當次購毒款的話,幫伊轉交毒品之人就會跟伊說,伊就會請轉交人員不要交付毒品,除非購毒者有跟伊事先說不方便,伊有時就會先讓購毒者欠款等之後再收等語【見院三卷第188 頁】,而觀諸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未見顏維利事先於電話中向被告潘可欣表示要賒欠當次購毒款,且被告王文忠於下樓交付毒品而與被告潘可欣電話聯繫過程中,亦未見其反應顏維利要賒欠當次購毒款乙節,是顏維利交付被告王文忠之1,000 元應係當次購毒價金至為灼然。
⒊被告王文忠應知悉其代被告潘可欣交付與顏維利之菸盒內裝物品為海洛因,且渠等係為有償之毒品交易:被告王文忠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被告潘可欣將菸盒交與伊,並交代伊拿給顏維利後收取價金等語【見院三卷第151 頁、院四第130 頁】,核與證人潘可欣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文忠幫伊將菸盒交與顏維利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385 頁、院三卷第183 頁】,足認被告潘可欣係指示被告王文忠交付菸盒與顏維利並收取款項,是被告潘可欣既委請被告王文忠收取其代為轉交予顏維利之物品價金,理應告知被告王文忠該轉交物品之價值,或被告王文忠已對該物品之價值知曉,避免被告王文忠短收或溢收價金,而被告潘可欣與王文忠當日交易之毒品價金為1,000 元,業如前述,是被告王文忠係一成年且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其既知悉代被告潘可欣轉交之菸盒包裝物品價額為1,000元,價值不斐,且依被告王文忠所陳其所交付者係一般市售菸盒【見院三卷第105頁】,當得猜測菸盒內裝之物應非市售菸品,而屬需由菸盒掩飾之非法物品,又毒品買賣屬重罪,為檢警查緝嚴密,交易過程首重隱蔽及安全性,販毒者既委託他人出面交付毒品,並告知交易地點、時間及對象,自應無刻意隱瞞所交付者係毒品之理,另被告潘可欣縱未告知被告王文忠所交付物品,然其既將毒品裝於一般市售菸盒中,稽諸常理其無可能委請不知情之人士代送該毒品,以免交付者一時不查而將菸盒內裝之毒品外露致洩漏犯罪形跡,甚至察覺交易異狀而遭交付者檢舉而遭查緝,足見其對於該次前往與證人顏維利交易之物為海洛因一事,實早有所知,是被告王文忠上開所辯其不知前往交付者係海洛因云云,係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⒋被告王文忠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應與被告潘可欣成立共同正犯: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王文忠係依被告潘可欣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且知悉渠等是有償毒品交易,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被告王文忠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分擔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之一部,而與被告王文忠就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⒌被告王文忠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查被告潘可欣係意圖營利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販售毒品予顏維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歷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涉重罪,倘非有利可圖,焉有甘冒經查緝追訴風險而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予非至親好友之理,足見被告王文忠應對被告潘可欣將自販毒與顏維利而從中獲利乙情知情,而與被告潘可欣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㈥本院認定起訴書誤載而應行更正部分及理由:
⒈依前所述,被告潘可欣、潘明正及謝忠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購毒者為王俊吉,故應以該毒品交付與王俊吉之時、地作為該次買賣交易之時間、地點,而證人王俊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潘明正係於104 年12月25日或26日凌晨在伊上班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交付與伊等語【見偵一卷第137 頁反面】,核與被告潘明正於審理時證稱:伊係於104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在上班地點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院四卷第123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潘明正應係於104 年12月25日20時許自被告潘可欣處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至104 年12月26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將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王俊吉收受,故交易時間、地點應認係「104 年12月25日8 時許至104 年12月26日期間之某時」、「高雄市○○區○○○路000 號」,而非起訴書所認被告謝忠吉交付該包毒品與被告潘明正之時、地。
⒉又被告潘可欣及謝依真被訴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潘明正於104 年12月27日19時15分撥打被告潘可欣之手機向其表示其同事要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該次毒品依被告潘明正供述係其與王俊吉合資購買,核與證人王俊吉於偵訊時證稱就該次毒品交易由其出資乙節【見偵一卷第137 頁反面】大致相符,故此部分交易模式核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情形相符,而承前所述,應認被告王俊吉為此次交易之購毒者,故應以告潘明正將毒品交付王俊吉作為此次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而依被告潘明正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王俊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1 頁反面、偵一卷第137頁】,被告潘明正係於104 年12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上班地點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俊吉,故應認該次交易時、地應認係「104 年12月28日15時許」、「高雄市○○區○○○路000 號」,而非起訴書所認被告謝依真交付該包毒品與被告潘明正之時、地。
㈦綜上所述,被告潘可欣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3所示犯行、被告謝依真犯附表一編號2 、8 、9 、11、12所示犯行、被告謝忠吉犯附表一編號6 、9 、13、被告潘明正犯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犯行及被告王文忠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販賣,分論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被告潘可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潘可欣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附表一編號3 、4 、5 部分:核被告潘可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可欣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附表一編號2 、11部分核被告潘可欣、被告謝依真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間就附表一編號2 、11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附表一編號12部分核被告潘可欣、被告謝依真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附表一編號10部分核被告潘可欣、被告王文忠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附表一編號13部分核被告潘可欣、被告謝忠吉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⒎附表一編號6部分核被告潘可欣、被告潘明正及被告謝忠吉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⒏附表一編號7部分核被告潘明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明正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⒐附表一編號8部分核被告潘可欣、被告謝依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潘明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潘可欣與被告謝依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明正與被告潘可欣、謝依真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蔡清博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應與被告潘可欣、謝依真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潘可欣、謝依真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潘明正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潘明正係同時向被告潘可欣購買其自己所要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蔡清博購買海洛因,而被告潘可欣係同時將販賣與潘明正及蔡清博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同時交由謝依真一次交付與被告潘明正,被告潘明正則將自己及蔡清博購毒款一同交由被告謝依真交付與被告潘可欣,並將海洛因轉交與在場之蔡清博,業如前述,是被告潘可欣、謝依真應係基於單一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收取金錢及交付海洛因,故被告潘可欣、謝依真應係以一行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清博及潘明正,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⒑附表一編號9部分核被告潘可欣、謝依真及謝忠吉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⒒⑴被告潘可欣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5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7 罪),共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⑵被告潘明正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⑶被告謝依真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共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⑷被告謝忠吉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加重事由
⑴被告潘可欣部分被告潘可欣前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A 罪)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B 罪);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7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C 、D 罪);再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E 、F 罪);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下稱第G 罪);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易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H 罪),上開A 罪至F 罪及H 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而甲案、G 罪與另案拘役案件先後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四卷第81頁至第94頁】,是被告潘可欣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潘明正部分被告潘明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簡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A 罪);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審易字第29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B 罪、C 罪、D 罪);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E 罪),嗣上揭五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56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於104 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四卷第68頁至第79頁】,是被告潘明正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可欣就其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3所示之犯行、被告潘明正就其所犯之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犯行、被告謝依真就其所犯之附表一編號2 、8 、9 、11、12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詳上揭所示犯行之證據出處欄中潘可欣、謝依真及潘明正自白部分),依前揭說明,被告潘可欣、潘明正、謝依真就其所犯之前揭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如被告就數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始終否認其犯行,縱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僅籠統詢(訊)問,而未就各次犯罪之具體事實,逐一詢(訊)問,尚與上開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不同,難謂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忠吉就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詳附表一編號6 證據出處欄中謝忠吉自白部分),而就附表一編號9 、13所示之2次犯行,本件承辦警員、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均並未就該2次犯罪事實詢(訊)問被告謝忠吉,形同未曾告知被告謝忠吉上開2 部分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嗣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對被告謝忠吉提起公訴,致被告謝忠吉並無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之機會,而被告謝忠吉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86頁、院二卷第79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謝忠吉所犯附表一編號6 、9 、13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又被告王文忠就其涉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於該時不知其所交付與顏維利者係毒品而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於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而無該條項減刑之適用。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部分
①按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潘明正於警詢中供稱:伊曾向綽號「阿妹」、「姐阿」和「陳董」購買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然被告潘明正所供述之毒品上游經指揮員警偵辦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均遭駁回,故目前仍未緝獲綽號「陳董」等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 月7 日雄檢欽宿105 偵3314字第73922 號函【見院三卷第90頁】,況本件被告潘明正所犯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被告潘可欣,業如前述,再依被告潘明正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亦為被告潘可欣等語【見偵二卷第84頁、院四卷第124頁】,可見被告潘明正本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均非出自綽號「陳董」、「阿妹」、「姐阿」之人,是被告潘明正供述綽號「陳董」、「阿妹」、「姐阿」之人迄今尚未查獲,且與其所犯本件犯行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潘明正就本件所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③再查,本件被告潘可欣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係向綽號「豆腐」、「吉祥」之人購買毒品【見警卷第13頁反面、偵一卷第187 頁】,惟未因其此部分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6 月13日高市警刑偵九字第105712961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9 月5 日高市警刑偵九字第10572013500 號函可稽【見院一卷第131 頁、院三卷第89頁】,又本件被告謝依真、謝忠吉及王文忠所犯本件被訴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被告潘可欣,已如前述,而此部分之犯行係員警對被告潘可欣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是難認被告潘可欣、謝依真、謝忠吉、王文忠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本件被告潘可欣、謝依真、謝忠吉、王文忠就渠等被訴之本件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⑶刑法第59條部分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潘可欣、潘明正、謝依真、王文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潘可欣、潘明正、謝依真、王文忠賣出海洛因之對象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2 、8 、10、11所示,可見販賣對象非多,所得價金尚非甚鉅,其販賣毒品情節自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且縱被告潘可欣、潘明正、謝依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亦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依其之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潘可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8 、10、11所示、被告潘明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告謝依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8 、11所示及被告王文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至本件被告潘可欣辯護人雖另請審酌被告潘可欣販賣對象不多,金額非高,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9 、12、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謝依真辯護人另請審酌被告謝依真年紀尚輕,且係因被告潘可欣之親情壓力所致,又被告謝依真所涉犯均屬交付、收售價金之買賣末端行為,請求就被告謝依真所犯附表一編號9 、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及被告謝忠吉之辯護人另請審酌被告謝忠吉係受被告潘可欣照顧才替其交付毒品,且次數僅三次,交易對象單純,故就其涉犯附表一編號6 、9 、13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然考以嚴禁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而被告潘可欣、謝依真及謝忠吉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非偶一為之,並酌以被告潘可欣單獨販賣及與被告謝依真、被告謝忠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且考量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潘可欣、謝依真、謝忠吉為上開犯罪時,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以及業經減刑後之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且顯可憫恕之情,仍符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⒊被告法定刑加重減輕之情形
⑴被告潘可欣:被告潘可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8 、10、11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均應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9 、12、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應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潘明正被告潘明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應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應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謝依真被告謝依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8 、11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均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謝忠吉被告謝忠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9 、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王文忠:被告王文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可欣、潘明正、謝依真、謝忠吉及王文忠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各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五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毒品數量、販賣不法所得之多寡,並酌以被告謝依真、謝忠吉及王文忠涉犯本件被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要係聽從被告潘可欣指示前往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為分擔情節,及渠等為被告潘可欣所代收之款項應均已交予被告潘可欣(詳貳、三、㈤、⒉);再衡酌被告潘可欣、潘明正、謝依真、謝忠吉均坦承犯行,被告王文忠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潘可欣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小康;被告潘明正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勉持;被告謝依真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貧寒;被告謝忠吉於警詢時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勉持;被告王文忠於警詢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 頁、第17頁、第31頁、第42頁、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潘可欣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3;被告潘明正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被告謝依真如附表一編號2 、8 、9 、11、12;被告謝忠吉如附表一編號6 、9 、13;被告王文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
⒉ 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潘可欣本件所涉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次數共計12次、被告潘明正所涉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次數共計3次、被告謝依真所涉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次數共計5 次、被告謝忠吉所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次數為3 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等教化效果亦不佳,亦有害其等回歸社會。又以其等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之犯行雖有多次,然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介於500 元至3,000 元之間,對象亦非多人,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是就被告潘可欣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3之各罪;被告潘明正所犯附表一編號6 至8 之各罪;被告謝依真所犯附表一編號2 、8 、9 、11、12之各罪;被告謝忠吉所犯附表一編號6 、9 、13之各罪,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查被告5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由從刑改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至於刑法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始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特別法。而為因應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將於105 年7 月1 日起失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因該條例第18條原規定之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規定更廣,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至於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則係將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規定相同,因無重複規範必要,故予刪除(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㈡扣案附表三編號10至14所示之海洛因7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不予沒收銷燬: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扣案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白色粉末及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請鑑定結果,分別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05 年2 月16日高市凱旋醫驗字第3950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397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57頁、第63頁】,而被告潘可欣於審理時供稱:此部分是販賣剩下之毒品等語【見院一卷第75頁】,然上揭毒品係被告潘可欣於105 年1 月26日為警拘提而搜索其住處時扣押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4 頁至第117 頁】,又被告潘可欣因另涉犯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412、10442 、11471 、14687 號及105 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起訴在案,此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見院四卷第40頁至第44頁反面】,而該案被告潘可欣所坦承且被訴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105 年1 月25日、105 年1 月21日,均係於上揭毒品為警於105 年1 月26日查扣之前,然均於本件被告潘可欣被訴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4 年12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11)、105 年1 月4 日(即附表一編號12)之後,足徵本件潘可欣被訴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非其遭警扣得附表三編號10至14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最後一次販賣,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經查,扣案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潘可欣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8 至1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秤重及分裝之用,業據被告潘可欣於警詢、審理中羈押程序供稱在卷【見警卷第4 頁、院一卷第74頁】,足認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供被告潘可欣單獨或與被告潘明正、謝依真、謝忠吉及王文忠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潘可欣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3所示之罪、被告潘明正所犯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之罪、被告謝依真所犯附表一編號2 、8 、9 、11、12所示之罪、被告謝忠吉所犯附表一編號6 、9 、13所示之罪、被告王文忠所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手機、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SIM 卡均沒收,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已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上開特別法之規定既經刪除,其有關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即應回歸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SIM 卡係供被告潘可欣聯繫以遂行附表一編號6 、8 、9 、10、12、13所示犯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 所示手機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係供被告潘可欣聯繫以遂行附表一編號1 至5 、10、11所示犯行、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SIM 卡及未扣案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係供被告潘明正聯繫以遂行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犯行、扣案之附表六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係供被告謝依真聯繫以遂行附表一編號9 、12所示犯行、扣案之附表七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係供被告王文忠聯繫以遂行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此經被告潘可欣、潘明正、謝依真、王文忠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0月13日高市警刑分偵九字第10572308000 號函檢附附表一編號2 至13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手機序號1 份、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稽【見警卷第4 頁、第19頁反面、院一卷第96頁、院二卷第51頁反面、院三卷第104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院四卷第121 頁至第122頁、第134 頁、第160 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證據足認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及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業已滅失,是①就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SIM 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被告潘可欣所犯之附表一編號6 、8 、9 、10、12、1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6 與被告謝忠吉、潘明正共犯;附表一編號8 與被告潘明正、謝依真共犯;附表一編號9 與被告謝依真、謝忠吉共犯;附表一編號10與被告王文忠共犯;附表一編號12與被告謝依真共犯;附表一編號13與被告謝忠吉共犯,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在渠等與被告潘可欣共犯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②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 所示手機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被告潘可欣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 至5 、10、1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中附表一編號10與被告王文忠共犯、附表一編號2 、11與被告謝依真共犯,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在渠等與被告潘可欣共犯該罪之罪刑項下為相同之沒收及追徵宣告;③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SIM 卡及未扣案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潘明正所犯之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中附表一編號6 與被告潘可欣與謝忠吉共犯、附表一編號8 與被告潘可欣、謝依真共犯,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在渠等與被告潘明正共犯該罪之罪刑項下為相同之沒收及追徵宣告;④扣案之附表六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被告謝依真所犯之附表一編號9 、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9 與被告潘可欣、謝忠吉共犯;附表一編號12與被告潘可欣共犯,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在渠等與被告謝依真共犯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⑤扣案之附表七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被告王文忠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被告潘可欣共犯,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在被告潘可欣共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潘可欣單獨或與被告潘明正、謝依真、謝忠吉、王文忠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向購毒者實際收取價金如附表一販賣所得欄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犯罪所得,且被告潘明正、謝依真、謝忠吉、王文忠與被告潘可欣共犯之販賣毒品犯行而向購毒者所取得之價金最終均交由被告潘可欣收受,此經被告潘可欣、潘明正、謝依真、謝忠吉及王文忠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頁、偵二卷第82頁、第88頁、院二卷第19頁、院四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應堪認定,是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潘可欣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3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潘明正、謝依真、謝忠吉、王文忠就上揭與被告潘可欣共同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本身並未收受販毒對價,故就此部分之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潘明正、謝依真、謝忠吉、王文忠此部分之犯罪無庸於其項下宣告連帶沒收、追徵。另被告潘明正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部分,王俊吉雖先行賒欠500 元購毒款,惟嗣後業交付現金1,000 元,其中500 元係該筆購毒款,業如前述,而屬被告潘明正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潘明正所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 、6 、7 、8 、9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3 之SIM 卡及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手機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 、7 、8 、9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手機經被告潘可欣、潘明正否認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6頁、院一卷第75頁、院四卷第頁】,又上揭物品與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SIM 卡及附表五所示之物經查無事證顯示與本件被告之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未扣案之000000000市話機不予宣告沒收經查,依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潘明正雖曾於104 年12月25日20時10分以000000000 號之市話撥打被告潘可欣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聯繫,惟該通電話通訊內容係被告潘明正向被告潘可欣解釋方才其向謝忠吉拿取毒品狀況,核與此次毒品交易無直接關連性,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㈧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販毒價金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交易地點 │ │販賣所得 │ │ ││ │ │ │ │ │(新臺幣)│ │ │├──┼───┼───┼───────┼───────────┼─────┼─────────┼────────┤│1( │潘可欣│李陽義│104年12月16日 │李陽義以其持用之門號09│1,0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偵│潘可欣販賣第一級││即原│ │ │11時許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三卷第1+8至1+8頁│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000元 │ 反面) │期徒刑柒年捌月。││書附│ │ │潘可欣位在高雄│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3 │ │2.李陽義持有行動電│扣案之附表三編號││表編│ │ │市湖內區長春一│之手機)之潘可欣聯絡購│ │ 話通話紀錄翻拍照│三之手機、附表三││號1 │ │ │街83號A2532室 │毒事宜,而後潘可欣於左│ │ 片(警卷第137 頁│編號四、五所示之││) │ │ │租屋處樓下 │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 │3.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之門號0九0九五││ │ │ │ │包(重量不詳)與李陽義│ │ 3 之手機及附表三│五二三二一號SIM ││ │ │ │ │,嗣後李陽義當場交付 │ │ 編號4 、5 所示之│卡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1,000 元價金與潘可欣。│ │ 物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4.李陽義於警詢及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訊中之證述(警卷│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第110頁、偵一卷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第124頁) │。 ││ │ │ │ │ │ │⒌潘可欣於警詢、偵│ ││ │ │ │ │ │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 │ │ 自白(警卷第9至 │ ││ │ │ │ │ │ │ 10頁、偵一卷第18│ ││ │ │ │ │ │ │ 1頁、院一卷第73 │ ││ │ │ │ │ │ │ 頁) │ │├──┼───┼───┼───────┼───────────┼─────┼─────────┼────────┤│2( │潘可欣│陳良賢│104年12月14日6│陳良賢以其持用之門號 │1,0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偵│潘可欣共同販賣第││即原│謝依真│ │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三卷第1+8頁) │一級毒品,累犯,││起訴│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00元 │2.扣案之附表三編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書附│ │ │潘可欣位在高雄│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 │ 3 之手機、附表三│月。扣案之附表三││表編│ │ │市湖內區長春一│3 之手機)之潘可欣聯絡│ │ 編號4 、5 所示之│編號三之手機、附││號2 │ │ │街83號A2532室 │購毒事宜,而後潘可欣指│ │ 物 │表三編號四、五所││) │ │ │租屋處 │示謝依真於左列時間、地│ │3.陳良賢於警詢及偵│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點販賣、交付價值1,000 │ │ 訊中之證述(警卷│扣案之門號0九0││ │ │ │ │元之海洛因1 包(重量0.│ │ 第90至91頁、偵一│九五五二三二一號││ │ │ │ │2 公克)與陳良賢,嗣後│ │ 卷第128至128頁反│SIM 卡及犯罪所得││ │ │ │ │陳良賢當場交付1,000元 │ │ 面)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與謝依真。 │ │4.潘可欣於警詢、偵│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自白(警卷第6至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7頁反面、偵一卷 │價額。 ││ │ │ │ │ │ │ 第185 至186 頁、├────────┤│ │ │ │ │ │ │ 偵三卷第383 頁、│謝依真共同販賣第││ │ │ │ │ │ │ 院一卷第73頁、院│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二卷第50頁反面)│徒刑柒年陸月。扣││ │ │ │ │ │ │5.謝依真於偵訊及本│案之附表三編號三││ │ │ │ │ │ │ 院審理中之自白(│之手機、附表三編││ │ │ │ │ │ │ 偵一卷第142 頁、│號四、五所示之物││ │ │ │ │ │ │ 院一卷第95頁、院│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二卷第50頁反面)│門號0九0九五五││ │ │ │ │ │ │ │二三二一號SIM 卡││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3( │潘可欣│吳逸凡│104年12月21日 │吳逸凡向其友人郭俊男借│1,0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偵│潘可欣販賣第二級││即原│ │ │13時30分許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三卷第1+8頁反面 │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 ├───────┤電話,與持用門號090955│500元 │ 至1+9頁) │期徒刑參年玖月。││書附│ │ │潘可欣位在高雄│2321號行動電話(即附表│ │2.扣案之附表三編號│扣案之附表三編號││表編│ │ │市湖內區長春一│三編號3 之手機)之潘可│ │ 3 之手機、附表三│三之手機、附表三││號3 │ │ │街83號A2532室 │欣聯絡購毒事宜,而後潘│ │ 編號4 、5 所示之│編號四、五所示之││) │ │ │租屋處樓下 │可欣於左列時間、地點販│ │ 物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賣、交付價值1,000 元之│ │3.郭俊男於警詢之證│之門號0九0九五││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 │ (警卷第96頁反面│五二三二一號SIM ││ │ │ │ │不詳)與吳逸凡,嗣後吳│ │ 至第97頁) │卡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逸凡當場交付500 元價金│ │4.吳逸凡於警詢及偵│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與潘可欣。 │ │ 訊中之證述(警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第102 至103 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偵一卷第133 至13│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頁反面) │。 ││ │ │ │ │ │ │5.潘可欣於警詢、偵│ ││ │ │ │ │ │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 │ │ 自白(警卷第7 至│ ││ │ │ │ │ │ │ 8 頁、偵一卷第17│ ││ │ │ │ │ │ │ 9 至180 頁、院一│ ││ │ │ │ │ │ │ 卷第73頁) │ ││ │ │ │ │ │ │ │ ││ │ │ │ │ │ │ │ │├──┼───┼───┼───────┼───────────┼─────┼─────────┼────────┤│4( │潘可欣│吳逸凡│105年1月4日16 │吳逸凡向其友人郭俊男借│2,0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偵│潘可欣販賣第二級││即原│ │ │時許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三卷第1+11頁) │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 ├───────┤電話,與持用門號090955│2,000元 │2.扣案之附表三編號│期徒刑參年拾月。││書附│ │ │潘可欣位在高雄│2321號行動電話(即附表│ │ 3 之手機、附表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表編│ │ │市湖內區長春一│三編號3 之手機)之潘可│ │ 編號4 、5 所示之│三之手機、附表三││號4 │ │ │街83號A2532室 │欣聯絡購毒事宜,而後潘│ │ 物 │編號四、五所示之││) │ │ │租屋處樓下 │可欣於左列時間、地點販│ │3.郭俊男於警詢之證│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賣、交付價值共2,000 元│ │ (警卷第96頁反面│之門號0九0九五││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重│ │ 至第97頁) │五二三二一號SIM ││ │ │ │ │量不詳)與吳逸凡,嗣後│ │4.吳逸凡於警詢及偵│卡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吳逸凡當場交付2,000 元│ │ 訊中之證述(警卷│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價金與潘可欣。 │ │ 第103至103頁反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偵一卷第133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反面)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5.潘可欣於警詢、偵│。 ││ │ │ │ │ │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 │ │ 自白(警卷第8 至│ ││ │ │ │ │ │ │ 8 頁反面、偵一卷│ ││ │ │ │ │ │ │ 第180 頁、院一卷│ ││ │ │ │ │ │ │ 第73頁) │ │├──┼───┼───┼───────┼───────────┼─────┼─────────┼────────┤│5( │潘可欣│吳逸凡│105年1月11日16│吳逸凡向其友人郭俊男借│3,0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偵│潘可欣販賣第二級││即原│ │ │時10分許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三卷第1+12頁至 │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 ├───────┤電話,與持用門號090955│2,000元 │ 第1+12頁反面) │期徒刑肆年。扣案││書附│ │ │潘可欣位在高雄│2321號行動電話(即附表│ │2.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之附表三編號三之││表編│ │ │市湖內區長春一│三編號3 之手機)之潘可│ │ 3 之手機、附表三│手機、附表三編號││號5 │ │ │街83號A2532室 │欣聯絡購毒事宜,而後潘│ │ 編號4 、5 所示之│四、五所示之物均││) │ │ │租屋處樓下 │可欣於左列時間、地點販│ │ 物 │沒收。未扣案之門││ │ │ │ │賣、交付價值3,000 元之│ │3.郭俊男於警詢之證│號0九0九五五二││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 │ (警卷第96頁反面│三二一號SIM 卡及││ │ │ │ │不詳)與吳逸凡,嗣後吳│ │ 至第97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逸凡當場交付2,000 元價│ │4.吳逸凡於警詢及偵│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金與潘可欣。 │ │ 訊中之證述(警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第103頁反面至104│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頁反面、偵一卷第│,追徵其價額。 ││ │ │ │ │ │ │ 134頁) │ ││ │ │ │ │ │ │5.潘可欣於警詢、偵│ ││ │ │ │ │ │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 │ │ 自白(警卷第8頁 │ ││ │ │ │ │ │ │ 反面至9頁、偵一 │ ││ │ │ │ │ │ │ 卷第180至181頁、│ ││ │ │ │ │ │ │ 院一卷第73頁) │ │├──┼───┼───┼───────┼───────────┼─────┼─────────┼────────┤│6( │潘可欣│王俊吉│104年12月25日 │潘明正以其持用之門號 │1,0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偵│潘可欣共同販賣第││即原│潘明正│ │20時後至同年月│0000000000號(即附表四├─────┤ 三卷第1+9頁反面 │二級毒品,累犯,││起訴│謝忠吉│ │26日間之某時 │編號2 之SIM 卡)行動電│1,000元 │ 至1+10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書附│ │ │ │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 │2.扣案之附表三編號│月。扣案之附表四││表編│ │ ├───────┤41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三│ │ 1 、4 、5 所示之│編號二之SIM 卡及││號6 │ │ │潘明正與王俊吉│編號1 之手機及SIM 卡)│ │ 物、附表四編號2 │附表三編號一、四││) │ │ │任職為在高雄市│之潘可欣聯絡購毒事宜,│ │ 之SIM 卡 │、五所示之物均沒││ │ │ │路竹區中山南路│而後潘可欣指示謝忠吉交│ │3.王俊吉於警詢、訊│收。未扣案之IMEI││ │ │ │100號尖美實業 │付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 │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碼三五九二四00││ │ │ │公司之駐衛點守│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 述(警卷第78頁反│四五五九四0八0││ │ │ │衛室內 │與潘明正,潘明正並當場│ │ 面至79頁反面、偵│號手機及犯罪所得││ │ │ │ │交付1,000 元價金與謝忠│ │ 一卷第137 至137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吉,嗣後潘明正再於左列│ │ 頁反面、院二卷第│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時間、地點將購得之毒品│ │ 195 頁、200 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交付與王俊吉。 │ │ 第201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4.潘可欣於警詢、訊│價額。 ││ │ │ │ │ │ │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 │ │ │ │ │ 白(警卷第10至10│潘明正共同販賣第││ │ │ │ │ │ │ 頁反面、偵一卷 │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第182 頁、偵二卷│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 第96頁、院一卷第│月。扣案之附表四││ │ │ │ │ │ │ 73頁) │編號二之SIM 卡及││ │ │ │ │ │ │5.潘明正於警詢、偵│附表三編號一、四││ │ │ │ │ │ │ 訊及本院審中之自│、五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白(警卷第121 頁│收。未扣案之IMEI││ │ │ │ │ │ │ 至第121 頁反面、│碼三五九二四00││ │ │ │ │ │ │ 偵一卷第159 頁、│四五五九四0八0││ │ │ │ │ │ │ 偵二卷第88頁、院│號手機沒收,於全││ │ │ │ │ │ │ 二第190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6.謝忠吉於警詢、偵│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追徵其價額。 ││ │ │ │ │ │ │ 自白(警卷第45頁├────────┤│ │ │ │ │ │ │ 反面至47頁、偵一│謝忠吉共同販賣第││ │ │ │ │ │ │ 卷第148頁反面、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院一卷第86頁) │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 │ │ │案之附表四編號二││ │ │ │ │ │ │ │之SIM 卡及附表三││ │ │ │ │ │ │ │編號一、四、五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IMEI碼三五││ │ │ │ │ │ │ │九二四00四五五││ │ │ │ │ │ │ │九四0八0號手機││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7( │潘明正│王俊吉│105年1月9日16 │王俊吉以其持用之門號09│5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偵│潘明正販賣第二級││即原│ │ │時許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三卷第1+11頁反面│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500元 │ ) │期徒刑參年柒月。││書附│ │ │潘明正與王俊吉│即附表四編號2 之SIM 卡│ │2.扣案之附表四編號│扣案之附表四編號││表編│ │ │任職為在高雄市│)行動電話之潘明正聯絡│ │ 2之SIM 卡 │二之SIM 卡沒收。││號7 │ │ │路竹區中山南路│購毒事宜,而後潘明正於│ │3.王俊吉於警詢及偵│未扣案之IMEI碼三││) │ │ │100號尖美實業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 │ 訊中之證述(警卷│五九二四00四五││ │ │ │公司之駐衛點守│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 │ 第79頁反面至80頁│五九四0八0號手││ │ │ │衛室內 │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 │ 、偵一卷第137 頁│機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王俊吉,嗣後王俊吉當場│ │ 反面、院二卷第19│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交付500 元價金與潘明正│ │ 2 頁、第194 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第196 頁、第201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4.潘明正於偵訊及本│。 ││ │ │ │ │ │ │ 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 │ │ │ 偵二卷第84至85頁│ ││ │ │ │ │ │ │ 、第89頁、院二卷│ ││ │ │ │ │ │ │ 第190 頁) │ │├──┼───┼───┼───────┼───────────┼─────┼─────────┼────────┤│8( │潘可欣│潘明正│104年12月28日 │潘明正以其持用之門號09│1,5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偵│潘可欣共同販賣第││即原│謝依真│蔡清博│15時40分許 │00000000號(即附表四編│(1,000 元│ 三卷第1+10頁反至│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潘明正│(潘明├───────┤號2 之SIM 卡)行動電話│、500 元分│ 1+11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書附│(潘可│正購買│潘可欣位在高雄│,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別為蔡清博│2.扣案之附表三編號│月。扣案之附表四││表編│欣、謝│第二級│市湖內區長春一│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購買海洛因│ 1 、4 、5 所示之│編號二之SIM 卡及││號8 │依真係│毒品甲│街83號A2532室 │號1 之手機及SIM 卡)之│及潘明正購│ 物、附表四編號2 │附表三編號一、四││) │販賣第│基安非│租屋處樓下 │潘可欣聯絡購毒事宜,而│買甲基安非│ 之SIM 卡 │、五所示之物均沒││ │一級毒│他命、│ │後潘可欣指示謝依真於左│他命之價金│3.蔡清博於警詢及偵│收。未扣案之IMEI││ │品、第│蔡清博│ │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50│係) │ 訊中之證述(偵二│碼三五九二四00││ │二級毒│購買第│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 卷第46頁反面至47│四五五九四0八0││ │品,而│一級毒│ │量不詳)與價值1,000 元│1,500元 │ 頁、偵二卷第53至│號手機及犯罪所得││ │潘明正│品海洛│ │之海洛因(重量不詳)各│ │ 53頁反面)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係販賣│因) │ │1 包與潘明正,潘明正則│ │4.潘可欣於警詢、偵│均沒收,於全部或││ │第一級│ │ │當場轉交蔡清博購買海洛│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毒品)│ │ │因價金1,000 元及交付己│ │ 自白(警卷第5 至│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 │ 6 頁、偵一卷第 │徵其價額。 ││ │ │ │ │500 元與謝依真,之後潘│ │ 183 頁、偵二卷第├────────┤│ │ │ │ │明正再交付海洛因與同在│ │ 94頁至第94頁反面│潘明正共同販賣第││ │ │ │ │現場之蔡清博收受。 │ │ 、院一卷第73頁)│一級毒品,累犯,││ │ │ │ │ │ │5.謝依真於警詢、偵│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月。扣案之附表四││ │ │ │ │ │ │ 自白(警卷第35至│編號二之SIM 卡及││ │ │ │ │ │ │ 35頁反面、偵一卷│附表三編號一、四││ │ │ │ │ │ │ 第142頁、院一卷 │、五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第95頁) │收。未扣案之IMEI││ │ │ │ │ │ │6.潘明正於警詢、偵│碼三五九二四00││ │ │ │ │ │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四五五九四0八0││ │ │ │ │ │ │ 自白(偵二卷第73│號手機沒收,於全││ │ │ │ │ │ │ 頁反面至74頁、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二卷第82頁、院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卷第190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謝依真共同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 │ │案之附表四編號二││ │ │ │ │ │ │ │之SIM 卡及附表三││ │ │ │ │ │ │ │編號一、四、五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IMEI碼三五││ │ │ │ │ │ │ │九二四00四五五││ │ │ │ │ │ │ │九四0八0號手機││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9( │潘可欣│潘明正│104年11月16日 │潘明正以其持用之門號 │1,0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偵│潘可欣共同販賣第││即原│謝依真│ │1 時3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三卷第1+7頁) │二級毒品,累犯,││起訴│謝忠吉│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800元 │2.扣案之附表三編號│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書附│ │ │高雄市湖內區山│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 │ 1 、4 、5 所示之│月。扣案之附表三││表編│ │ │路1段459之1號 │1 之手機及SIM 卡)之潘│ │ 物、附表六所示之│編號一、四、五、││號9 │ │ │之「茶之魔手(│可欣聯絡購毒事宜,而後│ │ 物 │附表六所示之物均││) │ │ │湖內大湖店)旁│潘可欣以上揭門號與持用│ │3.潘明正於警詢及偵│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訊中之證述(警卷│罪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話(即附表六之SIM 卡及│ │ 第24頁反面至25頁│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手機)之謝依真聯繫交貨│ │ 、偵一卷第159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收款事宜,再指示謝忠吉│ │ 反面)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將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 │4.潘可欣於偵訊及本│徵其價額。 ││ │ │ │ │非他命(重量不詳)1 包│ │ 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交付與謝依真,並由謝依│ │ 偵一卷第183 頁、│謝依真共同販賣第││ │ │ │ │真於左列時間、地點、販│ │ 偵三卷第384 頁、│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賣、交付前開甲基安非他│ │ 院一卷第73頁) │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命與潘明正,嗣後潘明正│ │5.謝依真於警詢、偵│案之附表三編號一││ │ │ │ │當場交付800 元價金與謝│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四、五、附表六││ │ │ │ │依真。 │ │ 自白(警卷第33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33頁反面、偵一卷│ ││ │ │ │ │ │ │ 第142頁、院一卷 ├────────┤│ │ │ │ │ │ │ 第95頁) │謝忠吉共同販賣第││ │ │ │ │ │ │6.謝忠吉於本院審理│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中之自白(院二卷│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 │ │ 第79頁) │案之附表三編號一││ │ │ │ │ │ │ │、四、五、附表六││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10(│潘可欣│顏維利│104年12月11日 │顏維利以其持用之門號 │1,0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偵│潘可欣共同販賣第││即原│王文忠│ │11時1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三卷第1+9頁) │一級毒品,累犯,││起訴│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00元 │2.顏維利所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書附│ │ │潘可欣位在高雄│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 │ 號0000000000號行│月。扣案之附表三││表編│ │ │市湖內區長春一│3 之手機)之潘可欣聯絡│ │ 動電話之查詢資料│編號三之手機及附││號10│ │ │街83號A2532室 │購毒事宜,而後潘可欣遂│ │(偵二卷第123 頁)│表三編號一、四、││) │ │ │租屋處樓下 │指示王文忠交付毒品及收│ │3.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五、附表七所示之││ │ │ │ │取購毒款,潘可欣並持門│ │ 3之手機、附表三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 編號1 、4 、5 、│之門號0九0九五││ │ │ │ │(即附表三編號1 之手機│ │ 附表七所示之物 │五二三二一號SIM ││ │ │ │ │及SIM 卡)與持用門號 │ │4.顏維利於偵訊中之│卡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證述(院一卷第11│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附表七之SIM 卡及手機)│ │ 2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之王文忠進行聯繫,嗣王│ │5.潘可欣於偵訊及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文忠於左列時間、地點販│ │ 院審理中之自白(│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賣、交付價值1,000 元之│ │ 偵三卷第384頁、 │。 ││ │ │ │ │海洛因(重量不詳)1 包│ │ 院一卷第73頁) ├────────┤│ │ │ │ │與顏維利,顏維利當場交│ │6.本院勘驗王文忠於│王文忠共同販賣第││ │ │ │ │付1,000 元價金與王文忠│ │ 憲詢及偵訊中之供│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述(院三卷第140 │徒刑拾伍年。扣案││ │ │ │ │ │ │ 頁至第154 頁) │之附表三編號三之││ │ │ │ │ │ │7.王文忠於審理中之│手機及附表三編號││ │ │ │ │ │ │ 供述(院三卷第頁│一、四、五、附表││ │ │ │ │ │ │ ) │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 │九0九五五二三二││ │ │ │ │ │ │ │一號SI M卡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1(│潘可欣│顏維利│104年12月21日 │顏維利以其持用之門號 │1,0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警│潘可欣共同販賣第││即原│謝依真│ │18時3 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卷第61頁) │一級毒品,累犯,││起訴│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800 元 │2.顏維利所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書附│ │ │潘可欣位在高雄│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3 │ │ 號0000000000號行│月。扣案之附表三││表編│ │ │市湖內區長春一│之手機)之潘可欣聯絡購│ │ 動電話之查詢資料│編號三之手機及附││號11│ │ │街83號A2532室 │毒事宜,而後潘可欣指示│ │(偵二卷第123 頁)│表三編號四、五所││) │ │ │租屋處樓下 │謝依真於左列時間、地點│ │3.扣案之附表三編號│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販賣、交付價值1,000 元│ │ 3 之手機、附表三│扣案之門號0九0││ │ │ │ │之海洛因(重量不詳)1 │ │ 編號4 、5所示之 │九五五二三二一號││ │ │ │ │包與顏維利,嗣後顏維利│ │ 物 │SIM 卡及犯罪所得││ │ │ │ │當場交付800 元價金與謝│ │4.顏維利於警詢、偵│新臺幣捌佰元均沒││ │ │ │ │依真。 │ │ 訊中之證述(偵二│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卷第173頁反面至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174頁、偵二卷第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182頁) │價額。 ││ │ │ │ │ │ │3.潘可欣於偵訊及本├────────┤│ │ │ │ │ │ │ 院審理中之自白(│謝依真共同販賣第││ │ │ │ │ │ │ 偵二卷第94頁反面│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院一卷第73頁)│徒刑柒年陸月。扣││ │ │ │ │ │ │4.謝依真於警詢、偵│案之附表三編號三││ │ │ │ │ │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之手機及附表三編││ │ │ │ │ │ │ 自白(警卷第33頁│號四、五所示之物││ │ │ │ │ │ │ 反面至34頁、偵一│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卷第142 頁、院一│門號0九0九五五││ │ │ │ │ │ │ 卷第95 頁 ) │二三二一號SIM 卡││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12(│潘可欣│王俊吉│104 年12月28日│潘明正以其持用之門號 │5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偵│潘可欣共同販賣第││即原│謝依真│ │15時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三卷第1+10至1+10│二級毒品,累犯,││起訴│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500元 │ 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書附│ │ │潘明正與王俊吉│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 │2.扣案之附表三編號│月。扣案之附表三││表編│ │ │任職為在高雄市│1 之手機及SIM 卡)之潘│ │ 1 、4 、5 所示之│編號一、四、五、││號12│ │ │路竹區中山南路│可欣聯絡購毒事宜,而後│ │ 物、附表六所示之│附表六所示之物均││) │ │ │100號尖美實業 │潘可欣指示謝依真交付毒│ │ 物 │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公司之駐衛點守│品及收取購毒款,並持上│ │3.潘明正於警詢及偵│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衛室內 │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持門│ │ 訊之證述(警卷第│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22頁反面至23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即附表六之SIM 卡及手│ │ 偵一卷第161頁至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機)之謝依真聯繫,嗣後│ │ 161頁反面) │追徵其價額。 ││ │ │ │ │謝依真交付價值500 元之│ │3.王俊吉於警詢及偵├────────┤│ │ │ │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 訊中之證述(警卷│謝依真共同販賣第││ │ │ │ │)1 包與潘明正,潘明正│ │ 第80至80頁反面、│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當場交付500 元價金與謝│ │ 偵一卷第137頁反 │徒刑參年陸月。扣││ │ │ │ │依真,嗣後潘明正再於左│ │ 面) │案之附表三編號一││ │ │ │ │列時間、地點將購得之毒│ │4.潘可欣於警詢、偵│、四、五、附表六││ │ │ │ │品交付與王俊吉。 │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自白(警卷第4 頁│ ││ │ │ │ │ │ │ 反面至5 頁、偵一│ ││ │ │ │ │ │ │ 卷第156 頁反面、│ ││ │ │ │ │ │ │ 第181 頁、院一卷│ ││ │ │ │ │ │ │ 第73頁) │ ││ │ │ │ │ │ │5.謝依真於警詢、偵│ ││ │ │ │ │ │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 │ │ 自白(警卷第34頁│ ││ │ │ │ │ │ │ 反面至35頁、偵一│ ││ │ │ │ │ │ │ 卷第142頁、院一 │ ││ │ │ │ │ │ │ 卷第95頁) │ │├──┼───┼───┼───────┼───────────┼─────┼─────────┼────────┤│13(│潘可欣│潘明正│104年12月12日 │潘明正以其持用之門號 │5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偵│潘可欣共同販賣第││即原│謝忠吉│ │12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三卷第1+7頁反面 │二級毒品,累犯,││起訴│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500元 │ 至1+8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書附│ │ │謝忠吉位在高雄│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 │2.扣案之附表三編號│月。扣案之附表三││表編│ │ │市湖內區中山路│1 之手機及SIM 卡)之潘│ │ 1 、4 、5 所示之│編號一、四、五所││號13│ │ │2段496巷56號之│可欣聯絡購毒事宜,而後│ │ 物 │示之物均沒收。未││) │ │ │住所內 │潘可欣指示謝忠吉於左列│ │3.潘明正於偵訊中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價│ │ 證述(偵一卷第 │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158頁反面)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重量不詳)1 包與潘明│ │4.潘可欣於警詢、偵│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正,嗣後潘明正當場交付│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500 元價金與謝忠吉。 │ │ 自白(警卷第10頁│額。 ││ │ │ │ │ │ │ 反面至11頁反面、├────────┤│ │ │ │ │ │ │ 偵一卷第182 頁、│謝忠吉共同販賣第││ │ │ │ │ │ │ 第188 頁、院一卷│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第73頁) │徒刑參年陸月。扣││ │ │ │ │ │ │5.謝忠吉於本院審理│案之附表三編號一││ │ │ │ │ │ │ 中之自白(院一卷│、四、五所示之物││ │ │ │ │ │ │ 第86頁) │均沒收。 │└──┴───┴───┴───────┴───────────┴─────┴─────────┴────────┘┌───────────────────────────────────────────────────────┐│附表二: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通話人(A) │聯絡│通話人(B)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罪事實 │ ├─────┤方向├─────┤ │ ││ │ │ │使用門號 │ │使用門號 │ │ ││ │ │ │(IMEI) │ │(IMEI) │ │ │├──┼────┼───────┼─────┼──┼─────┼─────────────────┼──────┤│1 │附表一編│104年12月16日 │潘可欣 │← │李陽義 │A:喂。 │偵三卷第1+8 ││ │號1 │10時33分12秒 ├─────┤ ├─────┤B:妹,我過去找你。 │頁至第1+8 頁││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錢要不要還,你講一句話。 │反面 ││ │ │ │ │ │ │B:下次在給你,先拿那個。 │ ││ │ │ │ │ │ │A:電話打到都不接。 │ ││ │ │ │ │ │ │B:有拉,我過去那裡再講給你聽,看 │ ││ │ │ │ │ │ │ 我的情形就知道了。 │ ││ │ │ │ │ │ │A:為什麼我打你不接。 │ ││ │ │ │ │ │ │B:我就沒空阿。 │ ││ │ │ │ │ │ │A:沒空最大阿。 │ ││ │ │ │ │ │ │B:沒這樣,我過去找你。 │ ││ │ │ │ │ │ │A:多久。 │ ││ │ │ │ │ │ │B:我15分鐘到。 │ ││ │ │ │ │ │ │A:你最破,最垃圾。 │ │├──┼────┼───────┼─────┼──┼─────┼─────────────────┼──────┤│2 │附表一編│104年12月14日 │潘可欣 │← │陳良賢 │A:喂(阿忠)。 │偵三卷第1+8 ││ │號2 │5時18分29秒 ├─────┤ ├─────┤B:姊我現在過去你那裡。 │頁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潘可欣)現在幾點。 │ ││ │ │ │(IMEI: │ │ │B:5點多了。 │ ││ │ │ │0000000000│ │ │A:(潘可欣)5點多睡到現在,以後不│ ││ │ │ │43160) │ │ │ 要在靠了,你幾點會到。 │ ││ │ │ │ │ │ │B:等一下就到了。 │ ││ │ │ │ │ │ │A:(潘可欣)一樣嗎。 │ ││ │ │ │ │ │ │B:7拉。 │ ││ │ ├───────┼─────┼──┼─────┼─────────────────┤ ││ │ │104年12月14日 │潘可欣 │← │陳良賢 │A:喂(阿忠)。 │ ││ │ │5時42分50秒 ├─────┤ ├─────┤B:我等一下坐計程車,麻煩一下快一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點。 │ ││ │ │ │(IMEI: │ │ │A:(阿忠)你走上來。 │ ││ │ │ │0000000000│ │ │B:好好。 │ ││ │ │ │43160) │ │ │ │ │├──┼────┼───────┼─────┼──┼─────┼─────────────────┼──────┤│3 │附表一編│104年12月21日 │潘可欣 │← │吳逸凡 │B:大姊,要問你要吃什麼,你在哪裡 │偵三卷第1+8 ││ │號3 │12時17分22秒 ├─────┤ ├─────┤ 。 │頁反面至1+9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在哪裡,怎麼回音這麼重。 │頁 ││ │ │ │(IMEI: │ │ │B:我在廁所。 │ ││ │ │ │0000000000│ │ │A:你不要包麵以外,其他都可以。 │ ││ │ │ │43160) │ │ │B:都好嗎。 │ ││ │ │ │ │ │ │A:不要幫我包麵以外。 │ ││ │ │ │ │ │ │B:就便當嗎。 │ ││ │ │ │ │ │ │A:都好,我飯不要加鹹。 │ ││ │ │ │ │ │ │B:好啦,要在哪裡等你。 │ ││ │ │ │ │ │ │A:在往我家方向,你知道東方大門那 │ ││ │ │ │ │ │ │ 裡。 │ ││ │ │ │ │ │ │B:大門,你不用用那麼多,我朋友她 │ ││ │ │ │ │ │ │ 老婆在。 │ ││ │ │ │ │ │ │A:黑,我想說叫你禿起來,你沒禿起 │ ││ │ │ │ │ │ │ 來。 │ ││ │ │ │ │ │ │B:什麼禿起來,他老婆的錢在他那裡 │ ││ │ │ │ │ │ │ ,你聽不懂。 │ ││ │ │ │ │ │ │A:蛤? │ ││ │ │ │ │ │ │B:沒買這麼多,錢在他那裡,他要等 │ ││ │ │ │ │ │ │ 到晚上,我就要先打電話跟你說, │ ││ │ │ │ │ │ │ 叫你先下來。 │ ││ │ │ │ │ │ │A:你說什麼。 │ ││ │ │ │ │ │ │B:錢我不會欠你,你不用煩惱。 │ ││ │ │ │ │ │ │B:我是說我朋友,錢,要過去拿就打 │ ││ │ │ │ │ │ │ 給你跟你說,結果他老婆在那,沒 │ ││ │ │ │ │ │ │ 辦法拿。 │ ││ │ │ │ │ │ │A:你的電話斷斷的。 │ ││ │ ├───────┼─────┼──┼─────┼─────────────────┤ ││ │ │104年12月21日 │潘可欣 │← │吳逸凡 │B跟A說是他在門口了,A跟B說為什麼他│ ││ │ │12時30分33秒 ├─────┤ ├─────┤掛電話,B說是A掛的吧…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剛才打給你說你不用用這麼多, │ ││ │ │ │(IMEI: │ │ │ 他老婆在哪裡,我沒辦法跟他拿錢 │ ││ │ │ │0000000000│ │ │ ,我對你感到抱歉,我先過來,我 │ ││ │ │ │43160) │ │ │ 先還你1000,我下午還回過來,黑 │ ││ │ │ │ │ │ │ ,他老婆在,我才問這樣,你說什 │ ││ │ │ │ │ │ │ 麼。 │ ││ │ │ │ │ │ │A:要怎縻用拉 │ ││ │ │ │ │ │ │B:你用1000的東西給我就好了,要怎 │ ││ │ │ │ │ │ │ 麼用,喂,我剛才是在他面前講, │ ││ │ │ │ │ │ │ 你那天是賣我50喔,我上次還你50 │ ││ │ │ │ │ │ │ 。 │ ││ │ │ │ │ │ │A:什麼啦。 │ ││ │ │ │ │ │ │B:那天我是不是還你5。 │ ││ │ │ │ │ │ │A:是阿。 │ ││ │ │ │ │ │ │B:你是不是要照這樣,下午拉。 │ ││ │ │ │ │ │ │A:等一下再講了。 │ ││ │ │ │ │ │ │B:好了你的放在這裡了。 │ ││ │ │ │ │ │ │A:你說什麼。 │ ││ │ │ │ │ │ │B:你的飯拉。 │ ││ │ │ │ │ │ │A:我現在下去。 │ ││ │ ├───────┼─────┼──┼─────┼─────────────────┤ ││ │ │104年12月21日 │潘可欣 │→ │吳逸凡 │B:喂。 │ ││ │ │12時52分58秒 ├─────┤ ├─────┤A:我妹妹有在樓下嗎。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沒有啦,你馬拜託哩,沒有半個人 │ ││ │ │ │(IMEI: │ │ │ 。 │ ││ │ │ │0000000000│ │ │A:我現在在問你啦,他現在在樓下。 │ ││ │ │ │43160) │ │ │B:沒有,都沒有人,黑阿。 │ ││ │ ├───────┼─────┼──┼─────┼─────────────────┤ ││ │ │104年12月21日 │潘可欣 │→ │吳逸凡 │B:喂。 │ ││ │ │13時05分13秒 ├─────┤ ├─────┤A:你來樓梯這裡。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喔。 │ ││ │ │ │(IMEI: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43160) │ │ │ │ │├──┼────┼───────┼─────┼──┼─────┼─────────────────┼──────┤│4 │附表一編│105年1月4日 │潘可欣 │← │吳逸凡 │B:喂阿姐,你有空嗎? │偵三卷第1+11││ │號4 │14時57分44秒 ├─────┤ ├─────┤A:現在,你在哪裡。 │頁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一樣又到了,要還你2000。 │ ││ │ │ │(IMEI: │ │ │A:你到了。 │ ││ │ │ │0000000000│ │ │B:要還你2000。 │ ││ │ │ │43160) │ │ │A:你過來要先打給我阿。 │ ││ │ │ │ │ │ │B:黑。 │ ││ │ │ │ │ │ │A:現在在哪裡。 │ ││ │ │ │ │ │ │B:我在護理之家。 │ ││ │ │ │ │ │ │A:你要走來這邊。 │ ││ │ │ │ │ │ │B:好啦,一樣過去,你幫我用作2個。│ ││ │ │ │ │ │ │A:好。 │ ││ │ ├───────┼─────┼──┼─────┼─────────────────┤ ││ │ │105年1月4日 │潘可欣 │← │吳逸凡 │A:聽你很扯。 │ ││ │ │15時12分3秒 ├─────┤ ├─────┤B:不是,那個不是,你還沒下來喔。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好了,怎麼了。 │ ││ │ │ │(IMEI: │ │ │B:我以為站著那個是。 │ ││ │ │ │0000000000│ │ │A:不是。 │ ││ │ │ │43160) │ │ │B:好。 │ ││ │ ├───────┼─────┼──┼─────┼─────────────────┤ ││ │ │105年1月4日 │潘可欣 │← │吳逸凡 │A:你誰丫。 │ ││ │ │15時27分52秒 ├─────┤ ├─────┤B:我剛才打給你,還問我是誰。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喔你等我一下,馬上好。 │ ││ │ │ │(IMEI: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43160) │ │ │ │ ││ │ ├───────┼─────┼──┼─────┼─────────────────┤ ││ │ │105年1月4日 │潘可欣 │← │吳逸凡 │A:(阿吉)他下去了。 │ ││ │ │15時40分5秒 ├─────┤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IMEI: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43160) │ │ │ │ │├──┼────┼───────┼─────┼──┼─────┼─────────────────┼──────┤│5 │附表一編│105年1月11日 │潘可欣 │← │吳逸凡 │B:喂。 │偵三卷第1+12││ │號5 │15時25分9秒 ├─────┤ ├─────┤A:怎樣。 │頁至第1+12頁││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到了。 │反面 ││ │ │ │(IMEI: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43160) │ │ │ │ ││ │ ├───────┼─────┼──┼─────┼─────────────────┤ ││ │ │105年1月11日 │潘可欣 │← │吳逸凡 │B:喂姐阿怎樣。 │ ││ │ │15時32分23秒 ├─────┤ ├─────┤A:要裝一起還是分開。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裝一起阿。 │ ││ │ │ │(IMEI: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43160) │ │ │ │ ││ │ ├───────┼─────┼──┼─────┼─────────────────┤ ││ │ │105年1月11日 │潘可欣 │← │吳逸凡 │A:喂。 │ ││ │ │15時44分28秒 ├─────┤ ├─────┤B:喂。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問你一下。 │ ││ │ │ │(IMEI: │ │ │B:蛤? │ ││ │ │ │0000000000│ │ │A:你剛才拿2000來嗎。 │ ││ │ │ │43160) │ │ │B:怎樣,你說怎樣。 │ ││ │ │ │ │ │ │A:你剛才拿2000來嗎。 │ ││ │ │ │ │ │ │B:丫不然勒,你說多少。 │ ││ │ │ │ │ │ │A:我剛才跟你說完。 │ ││ │ │ │ │ │ │B:黑說好。 │ ││ │ │ │ │ │ │A:你2000也沒多少東西,你用一個單 │ ││ │ │ │ │ │ │ 位,看是要半還是。 │ ││ │ │ │ │ │ │B:是多少。 │ ││ │ │ │ │ │ │A:看這樣好不好。 │ ││ │ │ │ │ │ │B:蛤?3阿。 │ ││ │ │ │ │ │ │A:語意不清 │ ││ │ │ │ │ │ │B:就拿這樣而已,剛才在家你沒有說 │ ││ │ │ │ │ │ │ 阿。 │ ││ │ │ │ │ │ │A:沒關係,我跟你說。 │ ││ │ │ │ │ │ │B:好。 │ ││ │ │ │ │ │ │A:我讓你欠。 │ ││ │ │ │ │ │ │B:嘿。 │ ││ │ │ │ │ │ │A:你改天補我 │ ││ │ │ │ │ │ │B:你如果要,我明天拿一些給你。 │ ││ │ │ │ │ │ │A:好半袋給你。 │ ││ │ │ │ │ │ │B:現在你要下來了嗎。 │ ││ │ │ │ │ │ │A:我現在跟你說玩而已,我等你的電 │ ││ │ │ │ │ │ │ 話,我沒想到這麼快到,我怎麼知 │ ││ │ │ │ │ │ │ 道你什麼時候到,嘿我用半袋給你 │ ││ │ │ │ │ │ │ 。 │ ││ │ │ │ │ │ │B:好。 │ │├──┼────┼───────┼─────┼──┼─────┼─────────────────┼──────┤│6 │附表一編│104年12月25日 │潘可欣 │← │潘明正 │B:你有在嗎,我朋友說要跟你拿清草 │偵三卷第1+9 ││ │號6 │18時51分35秒 ├─────┤ ├─────┤ 藥,那不是我喔。 │頁反面至1+10││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聲音那麼吵,換一個安靜的地方 │頁 ││ │ │ │(IMEI: │ │ │ 。 │ ││ │ │ │0000000000│ │ │B:那就在路邊。 │ ││ │ │ │61550) │ │ │A:你說怎樣。 │ ││ │ │ │ │ │ │B:我同事說要跟你拿清草藥。 │ ││ │ │ │ │ │ │A:要用討的。 │ ││ │ │ │ │ │ │B:沒有。 │ ││ │ │ │ │ │ │A:我沒有車子拿過去那裡。 │ ││ │ │ │ │ │ │B:我現在騎去814那裡。 │ ││ │ │ │ │ │ │A:黑。 │ ││ │ │ │ │ │ │B:再叫志阿拿過來。 │ ││ │ │ │ │ │ │A:我說要拿哪種清草。 │ ││ │ │ │ │ │ │B:要跟你買拿直的清草。 │ ││ │ │ │ │ │ │A:好啦。 │ ││ │ │ │ │ │ │B:我在814。 │ ││ │ ├───────┼─────┼──┼─────┼─────────────────┤ ││ │ │104年12月25日 │潘可欣 │← │潘明正 │B:(志阿)喂姊是不是1包而已。 │ ││ │ │19時29分20秒 ├─────┤ ├─────┤A:用2個袋子裝著。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2個袋子裝著,1包對不對。 │ ││ │ │ │(IMEI: │ │ │A:黑阿,裝一包。 │ ││ │ │ │0000000000│ │ │B:舅舅跟我說2包。 │ ││ │ │ │61550) │ │ │A:你叫他聽。 │ ││ │ │ │ │ │ │B:阿800而已,那200是我那個。 │ ││ │ │ │ │ │ │A:你跟他說不要給我用這樣。 │ ││ │ │ │ │ │ │B:那就是。 │ ││ │ │ │ │ │ │A:不是,我不要用這樣,下次不要用 │ ││ │ │ │ │ │ │ 這樣,這樣又叫我用給他是怎樣。 │ ││ │ │ │ │ │ │B:喔這樣喔。 │ ││ │ ├───────┼─────┼──┼─────┼─────────────────┤ ││ │ │104年12月25日 │潘可欣 │← │潘明正 │A:喂。 │ ││ │ │20時10分18秒 ├─────┤ ├─────┤B:阿不在喔。 │ ││ │ │ │0000000000│ │00000000 │A:誰啊。 │ ││ │ │ │(IMEI: │ │ │B:你啊。 │ ││ │ │ │0000000000│ │ │A:我在路竹,怎樣。 │ ││ │ │ │61550) │ │ │B:有拉,我就代替他出200,我就跟他│ ││ │ │ │ │ │ │ 說,你跟他拿清草。 │ ││ │ │ │ │ │ │A:我多用給你,你知道嗎。 │ ││ │ │ │ │ │ │B:因為我有跟他說,那人拿清草,人 │ ││ │ │ │ │ │ │ 家有,她都叫我拿那個。 │ ││ │ │ │ │ │ │A:他給我用這樣,我哪要。 │ ││ │ │ │ │ │ │B:對阿,接下來我跟他說,我就代替 │ ││ │ │ │ │ │ │ 你出200,你明天拿200給我,因為 │ ││ │ │ │ │ │ │ 我那2000元,要花就不夠,我就跟 │ ││ │ │ │ │ │ │ 他講這樣。 │ ││ │ │ │ │ │ │A:我問志阿為什麼變1000,他說舅舅 │ ││ │ │ │ │ │ │ 拿1000出來。 │ ││ │ │ │ │ │ │B:黑阿,那就是我明天要牽車的那 │ ││ │ │ │ │ │ │ 2000,就少3000,所以我才不敢動 │ ││ │ │ │ │ │ │ 那些錢,我說,那種我就先幫他先 │ ││ │ │ │ │ │ │ 出,再跟他拿就好了,這樣。 │ ││ │ │ │ │ │ │A:你說他是領薪水,我跟他沒有認識 │ ││ │ │ │ │ │ │ ㄟ。 │ ││ │ │ │ │ │ │B:對阿,我就是說他那個如果能出, │ ││ │ │ │ │ │ │ 他就不會拿這樣給我,所以我才敢 │ ││ │ │ │ │ │ │ 這麼做。 │ ││ │ │ │ │ │ │A:我那知道他哪時候領薪水,我跟他 │ ││ │ │ │ │ │ │ 沒有認識,他給我用這樣,我本來 │ ││ │ │ │ │ │ │ 要叫志阿。 │ ││ │ │ │ │ │ │B:他就跟我是這裡的守衛。 │ ││ │ │ │ │ │ │A:黑我等一下再打給你,我跟人講事 │ ││ │ │ │ │ │ │ 情。 │ │├──┼────┼───────┼─────┼──┼─────┼─────────────────┼──────┤│7 │附表一編│105年1月9日 │潘明正 │← │王俊吉 │B:有沒有吵到你。 │偵三卷第1+11││ │號7 │10時48分33秒 ├─────┤ ├─────┤A:沒關係。 │頁反面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想說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吸個兩口 │ ││ │ │ │(IMEI: │ │ │ ? │ ││ │ │ │0000000000│ │ │A:沒有。 │ ││ │ │ │94080) │ │ │B:沒有喔? │ ││ │ │ │ │ │ │A:對阿。 │ ││ │ │ │ │ │ │B:你看有沒有辦法處理五百,我吸兩 │ ││ │ │ │ │ │ │ 口就好,然後12號那天早上我要報 │ ││ │ │ │ │ │ │ 到,我會一千給你,你再處理一千 │ ││ │ │ │ │ │ │ ,12號那天我花。 │ ││ │ │ │ │ │ │A:那現在還要聯絡那個人啊。 │ ││ │ │ │ │ │ │B:蝦? │ ││ │ │ │ │ │ │A:我來聯絡那個人。 │ ││ │ │ │ │ │ │B:你等下有要過來沒有,看有沒有空 │ ││ │ │ │ │ │ │ 包便當過來吃,幫我包過來,我拿 │ ││ │ │ │ │ │ │ 一百給你。 │ ││ │ │ │ │ │ │A:好啊。 │ ││ │ │ │ │ │ │B:等下要來順便包進來,一起聊天。 │ ││ │ │ │ │ │ │A:好。 │ ││ │ ├───────┼─────┼──┼─────┼─────────────────┤ ││ │ │105年1月9日 │潘明正 │→ │潘可欣 │B:阿舅喔? │ ││ │ │15時23分57秒 ├─────┤ ├─────┤A:怎樣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該死你沒接我電話。 │ ││ │ │ │(IMEI: │ │(IMEI: │A:我手機沒電。我今天幫人帶班,我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放在房間我現在剛回來。 │ ││ │ │ │94080) │ │61550) │B:你在休息喔。 │ ││ │ │ │ │ │ │A:對。 │ ││ │ │ │ │ │ │B:下班了嗎。 │ ││ │ │ │ │ │ │A:我幫人帶班的啦,我還要上晚上十 │ ││ │ │ │ │ │ │ 點半的。 │ ││ │ │ │ │ │ │B:你晚上還要上班喔? │ ││ │ │ │ │ │ │A:十點半。 │ ││ │ │ │ │ │ │B:你等下要去哪? │ ││ │ │ │ │ │ │A:沒ㄟ。 │ ││ │ │ │ │ │ │B:在家嗎。 │ ││ │ │ │ │ │ │B:對。 │ ││ │ │ │ │ │ │B:你租屋處嗎。 │ ││ │ │ │ │ │ │A:黑。 │ ││ │ │ │ │ │ │B:我找你一下。 │ ││ │ │ │ │ │ │A:好。 │ ││ │ │ │ │ │ │B:我等下就過去。 │ ││ │ │ │ │ │ │A:好。 │ │├──┼────┼───────┼─────┼──┼─────┼─────────────────┼──────┤│8 │附表一編│104年12月28日 │潘可欣 │← │潘明正 │B:阿你姐姐勒。 │偵三卷第1+10││ │號8 │15時14分32秒 ├─────┤ ├─────┤A:(阿吉)沒空。 │頁反面至1+11││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跟他說有客戶。 │頁 ││ │ │ │(IMEI: │ │ │A:(阿吉)有客戶? │ ││ │ │ │0000000000│ │ │B:對。 │ ││ │ │ │61550) │ │ │A:(阿吉)等她忙完好不好。 │ ││ │ │ │ │ │ │B:多久阿。 │ ││ │ │ │ │ │ │A:(阿吉)你說阿。 │ ││ │ │ │ │ │ │B:他要別種的捏。 │ ││ │ │ │ │ │ │A:(阿吉)怎樣說。 │ ││ │ │ │ │ │ │B:他要一千五。 │ ││ │ │ │ │ │ │A:(阿吉)好,我等下再打給你。 │ ││ │ ├───────┼─────┼──┼─────┼─────────────────┤ ││ │ │104年12月28日 │潘可欣 │→ │潘明正 │A:(阿吉)姐姐的電話沒接喔。 │ ││ │ │15時17分38秒 ├─────┤ ├─────┤B:我要接就斷了阿。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阿吉)真的假的。 │ ││ │ │ │(IMEI: │ │ │B:對阿。 │ ││ │ │ │0000000000│ │ │A:(阿吉)喔,我叫她打給你。 │ ││ │ │ │61550) │ │ │B:叫姐姐? │ ││ │ │ │ │ │ │A:(阿吉)對。 │ ││ │ ├───────┼─────┼──┼─────┼─────────────────┤ ││ │ │104年12月28日 │潘可欣 │→ │潘明正 │A:喂。 │ ││ │ │15時29分21秒 ├─────┤ ├─────┤B:怎樣。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等下會叫阿真請你。 │ ││ │ │ │(IMEI: │ │ │B:好,謝謝啦。 │ ││ │ │ │0000000000│ │ │A:你跟他約幾分? │ ││ │ │ │61550) │ │ │B:這個已經在這邊等了。 │ ││ │ │ │ │ │ │A:我是說你跟阿真約哪要打給她阿。 │ ││ │ │ │ │ │ │B:好。 │ ││ │ │ │ │ │ │A:謝啦。 │ ││ │ ├───────┼─────┼──┼─────┼─────────────────┤ ││ │ │104年12月28日 │潘可欣 │← │潘明正 │B:她的電話我打三通都沒接。 │ ││ │ │15時33分16秒 ├─────┤ ├─────┤A:都沒接?我打看看。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好。 │ ││ │ │ │(IMEI: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61550)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2月28日 │潘可欣 │← │潘明正 │B:我朋友這邊沒有原子筆(意指針筒 │ ││ │ │15時46分01秒 ├─────┤ ├─────┤ )捏,妳那邊有沒有。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阿吉)沒有。 │ ││ │ │ │(IMEI: │ │ │B:姐姐那邊捏。 │ ││ │ │ │0000000000│ │ │A:(阿吉)都沒有。 │ ││ │ │ │61550) │ │ │ │ ││ │ │ │ │ │ │ │ │├──┼────┼───────┼─────┼──┼─────┼─────────────────┼──────┤│9 │附表一編│104年11月16日 │潘可欣 │← │潘明正 │B:(潘明正)機車騎回來了嗎? │偵三卷第1+7 ││ │號9 │1時7分0秒 ├─────┤ ├─────┤A:回來了。 │頁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朋友說清草藥1000元。 │ ││ │ │ │(IMEI: │ │ │A:1000? │ ││ │ │ │0000000000│ │ │B:恩。 │ ││ │ │ │61550) │ │ │A:要怎麼拿。 │ ││ │ │ │ │ │ │B:叫志阿過去拿。 │ ││ │ │ │ │ │ │A:車我叫他們騎回去。 │ ││ │ │ │ │ │ │B:對阿我現在叫他過去拿。 │ ││ │ │ │ │ │ │A:你收錢了嗎? │ ││ │ │ │ │ │ │B:黑阿。 │ ││ │ │ │ │ │ │A:喔。 │ ││ │ │ │ │ │ │B:好喔。 │ ││ │ │ │ │ │ │A:你等一下做完,叫真阿打過來。 │ ││ │ │ │ │ │ │B:喔好。 │ ││ │ ├───────┼─────┼──┼─────┼─────────────────┤ ││ │ │104年11月16日 │潘可欣 │← │潘明正 │B跟A說都沒有看到他們。 │ ││ │ │1時10分13秒 ├─────┤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IMEI: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61550)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1月16日 │潘可欣 │→ │謝依真 │B:怎樣? │ ││ │ │1時10分42秒 ├─────┤ ├─────┤A:你在哪裡。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在茶魔(飲料店)。 │ ││ │ │ │(IMEI: │ │ │A:他(潘明正)他朋友要1000,他說 │ ││ │ │ │0000000000│ │ │ 他錢收了,他說要買1000。 │ ││ │ │ │61550) │ │ │B:喔好。 │ ││ │ │ │ │ │ │A:你等一下錢拿來。 │ ││ │ │ │ │ │ │B:你現在叫志阿,志阿現在要過去, │ ││ │ │ │ │ │ │ 叫志阿拿下來。 │ ││ │ │ │ │ │ │A:喔好好。 │ ││ │ ├───────┼─────┼──┼─────┼─────────────────┤ ││ │ │104年11月16日 │潘可欣 │→ │潘明正 │A:阿舅。 │ ││ │ │1時53分2秒 ├─────┤ ├─────┤B:怎樣。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拿錢叫阿志自己去交藥。 │ ││ │ │ │(IMEI: │ │ │B:好阿。 │ ││ │ │ │0000000000│ │ │ │ ││ │ │ │61550) │ │ │ │ ││ │ │ │ │ │ │ │ │├──┼────┼───────┼─────┼──┼─────┼─────────────────┼──────┤│10 │附表一編│104年12月11日 │潘可欣 │← │顏維利 │B:喂,我過去找你。 │院三卷第138 ││ │號10 │8時2分19秒 ├─────┤ ├─────┤A:好。 │頁至第140 頁││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IMEI: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43610) │ │ │ │ ││ │ ├───────┼─────┼──┼─────┼─────────────────┤ ││ │ │104年12月11日 │潘可欣 │← │顏維利 │A:喂(阿忠)。 │ ││ │ │8時13分56秒 ├─────┤ ├─────┤B:我在樓下。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好,下去。 │ ││ │ │ │(IMEI: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43610) │ │ │ │ ││ │ ├───────┼─────┼──┼─────┼─────────────────┤ ││ │ │104年12月11日 │潘可欣 │← │顏維利 │A:(阿忠)喂。 │ ││ │ │10時57分46秒 ├─────┤ ├─────┤B:我要過去找你。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喔好。 │ ││ │ │ │(IMEI: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43610) │ │ │ │ ││ │ ├───────┼─────┼──┼─────┼─────────────────┤ ││ │ │104年12月11日 │潘可欣 │← │王文忠 │A:怎樣。 │ ││ │ │11時6分24秒 ├─────┤ ├─────┤B:(阿忠)我已經在後面了。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喔好。 │ ││ │ │ │(IMEI: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61550) │ │ │ │ ││ │ ├───────┼─────┼──┼─────┼─────────────────┤ ││ │ │104年12月11日 │潘可欣 │← │顏維利 │A:喂。 │ ││ │ │11時8分37秒 ├─────┤ ├─────┤B:到了。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好,阿弟在那裡。 │ ││ │ │ │(IMEI: │ │ │B:好。 │ ││ │ │ │0000000000│ │ │ │ ││ │ │ │43610) │ │ │ │ │├──┼────┼───────┼─────┼──┼─────┼─────────────────┼──────┤│11 │附表一編│104年12月21日 │潘可欣 │← │顏維利 │A:喂(阿真)。 │偵三卷第1+9 ││ │號11 │17時40分57秒 ├─────┤ ├─────┤B:阿芬有在家嗎? │頁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阿真)有阿。 │ ││ │ │ │(IMEI: │ │ │B:我現在身上剩800,這樣有辦法嗎,│ ││ │ │ │0000000000│ │ │ 明天再補給你。 │ ││ │ │ │43610) │ │ │A:(傳來潘可欣的聲音,你還敢..身 │ ││ │ │ │ │ │ │ 上剩800)。 │ ││ │ │ │ │ │ │B:我身上。 │ ││ │ │ │ │ │ │A:(阿真)真的...這晚ㄟ。 │ ││ │ │ │ │ │ │B:我知道,我明天再補給你,我明天 │ ││ │ │ │ │ │ │ 有1條錢進來。 │ ││ │ │ │ │ │ │A:(傳來潘可欣問阿真他說怎樣)( │ ││ │ │ │ │ │ │ 阿真)他說明天有1條錢下來,再一│ ││ │ │ │ │ │ │ 起補給你。 │ ││ │ │ │ │ │ │B:我明天晚上、下午都補還給你,我 │ ││ │ │ │ │ │ │ 明天下午有1條錢進來。 │ ││ │ │ │ │ │ │A:(傳來潘可欣叫阿真說叫他待會再 │ ││ │ │ │ │ │ │ 打)(阿真)你等一下再打(傳來 │ ││ │ │ │ │ │ │ 潘可欣說她在廁所)。 │ ││ │ │ │ │ │ │B:喔。 │ ││ │ ├───────┼─────┼──┼─────┼─────────────────┤ ││ │ │104年12月21日 │潘可欣 │← │顏維利 │A:(阿真)喂。 │ ││ │ │17時58分27秒 ├─────┤ ├─────┤B:我在外面。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阿真)蛤? │ ││ │ │ │(IMEI: │ │ │B:我在外面。 │ ││ │ │ │0000000000│ │ │A:(潘可欣)叫他等一下再打,他就 │ ││ │ │ │43610) │ │ │ 在外面,穩了勒ㄟ,真的很扯ㄟ。 │ ││ │ │ │ │ │ │B:好啦,我回去。 │ ││ │ │ │ │ │ │A:(潘可欣)等一下拉,都不能抱怨 │ ││ │ │ │ │ │ │ 一下。 │ │├──┼────┼───────┼─────┼──┼─────┼─────────────────┼──────┤│12 │附表一編│104年12月27日 │潘可欣 │← │潘明正 │B:我朋友說要跟你拿500元的青草。 │偵三卷第1+10││ │號12 │19時15分32秒 ├─────┤ ├─────┤A:在哪裡 │頁至1+10頁反││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現在人下班了,他說叫我幫他拿 │面 ││ │ │ │(IMEI: │ │ │ 。 │ ││ │ │ │0000000000│ │ │A:這樣我等一下再打給你,我要出去 │ ││ │ │ │61550) │ │ │ 了,我要坐電梯,我等一下再打給 │ ││ │ │ │ │ │ │ 你。 │ ││ │ │ │ │ │ │B:喔說好了,我等一下就要跟他拿錢 │ ││ │ │ │ │ │ │ 。 │ ││ │ │ │ │ │ │A:你先跟他拿,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 │ │ │B:他說500。 │ ││ │ │ │ │ │ │A:好啦。 │ ││ │ ├───────┼─────┼──┼─────┼─────────────────┤ ││ │ │104年12月27日 │潘可欣 │← │謝依真 │A:喂。 │ ││ │ │19時21分56秒 ├─────┤ ├─────┤B:我在樓下。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A:等我一下我衣服換一換就好了。 │ ││ │ │ │(IMEI: │ │ │B:這樣我直接騎到裡面,你下來就看 │ ││ │ │ │0000000000│ │ │ 到我拿給舅舅。 │ ││ │ │ │61550) │ │ │B:喔好。 │ ││ │ │ │ │ │ │ │ ││ │ ├───────┼─────┼──┼─────┼─────────────────┤ ││ │ │104年12月27日 │潘可欣 │← │潘明正 │A:喂。 │ ││ │ │19時40分43秒 ├─────┤ ├─────┤B:有了,真阿有打給我了。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她說要拿過來給我。 │ ││ │ │ │(IMEI: │ │ │A:黑阿。 │ ││ │ │ │0000000000│ │ │B:喔好。 │ ││ │ │ │61550)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2月27日 │潘可欣 │← │謝依真 │B:我給他了。 │ ││ │ │19時42分59秒 ├─────┤ ├─────┤A:語意不清。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IMEI: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61550) │ │ │ │ ││ │ │ │ │ │ │ │ │├──┼────┼───────┼─────┼──┼─────┼─────────────────┼──────┤│13 │附表一編│104年12月12日 │潘可欣 │← │潘明正 │B:喂。 │偵三卷第1+7 ││ │號13 │10時46分28秒 ├─────┤ ├─────┤A:你到哪邊上班? │頁反面至第1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回來了。 │+8頁 ││ │ │ │(IMEI: │ │ │A:你電話怎麼都打不通。 │ ││ │ │ │0000000000│ │ │B:是不是志阿要你打的。 │ ││ │ │ │61550) │ │ │A:我幾點就開始打給你了捏。 │ ││ │ │ │ │ │ │B:昨天他車子騎到你那邊對不對,一 │ ││ │ │ │ │ │ │ 直繞到我回來要上班。 │ ││ │ │ │ │ │ │A:是我趕他回去的捏,我跟他說你阿 │ ││ │ │ │ │ │ │ 舅10點要上班,現在10點還在外面 │ ││ │ │ │ │ │ │ 是來的及上班嗎。 │ ││ │ │ │ │ │ │B:現在我跟他講,現在出去車沒油了 │ ││ │ │ │ │ │ │ 你要加油,騎回到家給我連一滴油 │ ││ │ │ │ │ │ │ 都沒有。 │ ││ │ │ │ │ │ │A:他沒跟我講阿 │ ││ │ │ │ │ │ │B:我跟他說騎出去要加油,他沒有, │ ││ │ │ │ │ │ │ 回到家給我都沒油了。 │ ││ │ │ │ │ │ │A:都沒油喔。 │ ││ │ │ │ │ │ │B:對阿,每天載馬子上班下班這樣, │ ││ │ │ │ │ │ │ 油都不加…。 │ ││ │ │ │ │ │ │B:芬阿。 │ ││ │ │ │ │ │ │A:喂。 │ ││ │ │ │ │ │ │B:你那邊有沒有青草藥膏,我跟你買 │ ││ │ │ │ │ │ │ 五百。 │ ││ │ │ │ │ │ │A:現在在哪裡阿。 │ ││ │ │ │ │ │ │B:我現在在田尾這邊。 │ ││ │ │ │ │ │ │A:老闆昨天卡到了。 │ ││ │ │ │ │ │ │B:怎樣? │ ││ │ │ │ │ │ │A:我老闆昨天卡到了。 │ ││ │ │ │ │ │ │B:哇哇哇。 │ ││ │ │ │ │ │ │A:沒關係啦,同樣...。 │ ││ │ │ │ │ │ │B:阿有沒有啦。 │ ││ │ │ │ │ │ │A:…。 │ ││ │ │ │ │ │ │B:怎樣,聽無。 │ ││ │ │ │ │ │ │A:他昨天要開庭前有交代別人跟我聯 │ ││ │ │ │ │ │ │ 絡,所以要找另外那個跟我跟阿志 │ ││ │ │ │ │ │ │ ,有啦,我這邊剩一點啦,我打電 │ ││ │ │ │ │ │ │ 話給你是要你跟阿志說載我去找他 │ ││ │ │ │ │ │ │ 給我交代的那個人,但是你的電話 │ ││ │ │ │ │ │ │ 都打不通。 │ ││ │ │ │ │ │ │B:不然現在去阿。 │ ││ │ │ │ │ │ │A:現在幾點阿,十點半了捏,你乾脆 │ ││ │ │ │ │ │ │ 叫他現在開回去給你啦。 │ ││ │ │ │ │ │ │B:好好。 │ ││ │ │ │ │ │ │A:...。 │ ││ │ │ │ │ │ │B:不用收錢喔? │ ││ │ │ │ │ │ │A:我說先叫志阿先來我這邊拿過去給 │ ││ │ │ │ │ │ │ 你。 │ ││ │ │ │ │ │ │B:那今天五百拿給阿志喔。 │ ││ │ │ │ │ │ │A:好好,我多用給你。 │ ││ │ ├───────┼─────┼──┼─────┼─────────────────┤ ││ │ │104年12月12日 │潘可欣 │→ │潘明正 │B:喂。 │ ││ │ │11時18分12秒 ├─────┤ ├─────┤A:他回去了喔。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B:好。 │ ││ │ │ │(IMEI: │ │ │A:我原本要拿一百塊給你昨天加油, │ ││ │ │ │0000000000│ │ │ 我又忘記了,我有多用很多給你, │ ││ │ │ │61550) │ │ │ 你在注意。 │ ││ │ │ │ │ │ │B:好。 │ ││ │ ├───────┼─────┼──┼─────┼─────────────────┤ ││ │ │104年12月12日 │潘可欣 │← │潘明正 │A:你有拿到了沒。 │ ││ │ │11時21分13秒 ├─────┤ ├─────┤B:有阿,拿到了,ㄚ那個志阿有要再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過去嗎。 │ ││ │ │ │(IMEI: │ │ │A:還是你叫他過來。 │ ││ │ │ │0000000000│ │ │B:好。 │ ││ │ │ │61550)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警員於105年1月26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A2532室被告 潘可欣居所內扣得之物(警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另扣案物照片 見警卷第156頁至第162頁): ┌─┬──────────────────┬────────────┐ │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號│ │ │ │ │ │ │ ├─┼──────────────────┼────────────┤ │1 │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電池,含門號098│無 │ │ │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 │ │ │761522 (警卷第116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1 、院卷第134 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3 ) │ │ │ │ │ │ ├─┼──────────────────┼────────────┤ │2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無 │ │ │誤載為SUMSUNG),含電池,含門號09092│ │ │ │91887,序號:000000000000000(警卷第│ │ │ │1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院卷第134│ │ │ │ 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 ├─┼──────────────────┼────────────┤ │3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無 │ │ │誤載為SUMSUNG ),含電池,含門號 │ │ │ │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警卷第1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院 │ │ │ │卷第134 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 │ │ │ │ │ ├─┼──────────────────┼────────────┤ │4 │電子磅秤1臺(警卷第116頁扣押物品目錄│無 │ │ │表編號4) │ │ ├─┼──────────────────┼────────────┤ │5 │塑膠夾鍊袋2大包(警卷第116頁扣押物品│無 │ │ │目錄表編號5) │ │ ├─┼──────────────────┼────────────┤ │6 │帳冊1本(警卷第1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無 │ │ │號6) │ │ ├─┼──────────────────┼────────────┤ │7 │記帳單1張(警卷第1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無 │ │ │編號7) │ │ ├─┼──────────────────┼────────────┤ │8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警卷第116頁扣押物│無 │ │ │品目錄表編8) │ │ ├─┼──────────────────┼────────────┤ │9 │葡萄糖粉1包(警卷第116頁扣押物品目錄│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 │ │ │表編號9)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 │ │ │淨重18.46公克(驗餘淨重 │ │ │ │18.04公克,包裝重1.18公 │ │ │ │克)。(鑑定書見偵二卷第│ │ │ │63頁) │ ├─┼──────────────────┼────────────┤ │1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警卷第116 頁扣│外觀為白色粉末,檢驗前淨│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重2.779公克、驗後淨重 │ │ │ │2.74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未檢出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 │ │ │見偵二卷第57頁) │ ├─┼──────────────────┼────────────┤ │1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警卷第117頁扣押│送驗粉末檢品6包,經檢驗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編號16) │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 │ │ │ │因成分,合計淨重0.36公克│ │ │ │(驗餘淨重0.34公克,空包│ │ │ │裝總重1.90公克) │ ├─┼──────────────────┼────────────┤ │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卷第117│外觀為白色結晶,檢驗前淨│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重2.999公克、驗後淨重 │ │ │ │2.98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見│ │ │ │偵二卷第57頁) │ ├─┼──────────────────┼────────────┤ │1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卷第117│外觀為白色結晶,檢驗前淨│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重1.354公克、驗後淨重 │ │ │ │1.34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見│ │ │ │偵二卷第57頁) │ ├─┼──────────────────┼────────────┤ │1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卷第117│外觀為白色結晶,檢驗前淨│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重0.167公克、驗後淨重 │ │ │ │0.1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見│ │ │ │偵二卷第57頁) │ └─┴──────────────────┴────────────┘ 附表四: 警員於105年1月26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被告潘明正 承租作為居所之後房間內扣得之物(警卷第121頁,另扣案物照 片見偵二卷第16頁及第160頁): ┌─┬──────────────────┬────────────┐ │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號│ │ │ │ │ │ │ ├─┼──────────────────┼────────────┤ │1 │自製吸食器2組(警卷第121頁扣押物品目│無 │ │ │錄表編號1) │ │ ├─┼──────────────────┼────────────┤ │2 │USMART牌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含門號│無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359690│ │ │ │00000 000 (警卷第121 頁扣押物品目錄│ │ │ │表編號2 ) │ │ └─┴──────────────────┴────────────┘ 附表五: 警員於105年1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謝 忠吉之居所內扣得之物(警卷第124頁,另扣案物照片見偵二卷 第11頁): ┌─┬──────────────────┬────────────┐ │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號│ │ │ │ │ │ │ ├─┼──────────────────┼────────────┤ │1 │GPLUS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含門號│無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353442│ │ │ │000000000 (警卷第124 頁扣押物品目錄│ │ │ │表編號1 ) │ │ └─┴──────────────────┴────────────┘ 附表六: 警員於105年1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被告謝依真 時,附帶搜索扣得之物(警卷第126頁,另扣案物照片見偵二卷第 11頁): ┌─┬──────────────────┬────────────┐ │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號│ │ │ │ │ │ │ ├─┼──────────────────┼────────────┤ │1 │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含門號│無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354382│ │ │ │000000000 (警卷第126 頁扣押物品目錄│ │ │ │表編號1 ) │ │ └─┴──────────────────┴────────────┘ 附表七: 警員於105年1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被告 王文忠之住所內扣得之物(警卷第131頁,另扣案物照片見偵二卷 第13頁): ┌─┬──────────────────┬────────────┐ │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號│ │ │ │ │ │ │ ├─┼──────────────────┼────────────┤ │1 │INFOCUS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含門│無 │ │ │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序號:│ │ │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31 頁扣押物│ │ │ │品目錄表編號1 ) │ │ └─┴──────────────────┴────────────┘ 卷證對照表 ┌───────────────────────────────────┐ │一、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570214500號卷,下稱警卷; │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一,下稱偵一卷; │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二,下稱偵二卷; │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下稱偵三卷; │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下稱聲羈一卷; │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8號卷,下稱聲羈二卷; │ │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153號卷,下稱偵聲卷; │ │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一,下稱院一卷; │ │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二,下稱院二卷; │ │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三,下稱院三卷; │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號卷四,下稱院四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