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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臻嫺曾仁勇許嘉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可欣

      蔡彤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可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彤緯無罪。

事實

一、潘可欣於民國99年1月間某日透過其不知情之男友蔡彤緯及蔡彤緯之友人羅詠禎輾轉得知羅詠禎之友人范政達因案正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服刑中,竟萌生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可為范政達辦理移監至較好之監獄服刑為由,取信於羅詠禎而取得范政達之妻江浿貞之聯絡方式,旋撥打電話予江浿貞,詐稱:可透過關係為范政達辦理移監,但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賄賂議員及監獄典獄長云云,並提供不知情之蔡彤緯所申設而同意其使用之燕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要求江浿貞匯款,江浿貞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1月21日匯款3萬元至前揭帳戶,潘可欣旋將前開金額提領一空,惟仍未饜足,仍不斷以電話、簡訊等方式要求江浿貞付款,惟因潘可欣態度過於急切,江浿貞心生疑竇,乃未再置理。潘可欣見江浿貞遲遲不願繼續匯款,竟於99年1月28日,偕同不知情之男友蔡彤緯前往臺南監獄探視范政達,告知上情,意圖透過范政達,對江浿貞施加壓力,使之繼續付款。惟其意圖為范政達所識破,與潘可欣虛與委蛇一陣,待潘可欣離去後,范政達即透過律師告知家人莫理會潘可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范政達、江浿貞、羅詠禎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規定,渠3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潘可欣、蔡彤緯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述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貳、有罪(潘可欣)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可欣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江浿貞、范政達、羅詠禎表示可為范政達移監為由而索取財物,並提供蔡彤緯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予江浿貞以供匯款3萬元入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移監事宜需要贈送紅包、茶葉及伴手禮予議員始得請託辦理,係因江浿貞事後反悔不願付款才未能成功為范政達辦理移監云云。經查:

(一)被告潘可欣於上揭時地以為范政達辦理移監,需致贈紅包、茶葉等禮品予議員及監獄典獄長為由,向江浿貞索取財物,因江浿貞僅匯款3萬元即未再付款,被告潘可欣並因此前往監獄探視范政達等情,除據被告潘可欣供認不諱如前述,並經證人江浿貞、范政達於警詢時、證人江浿貞、范政達、羅詠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歷歷,此外並有臺灣臺南監獄99年3月26日南監總字第0990002403號函文及其附件、潘可欣於99年1月28日前往探視范政達過程錄音譯文、江浿貞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蔡彤緯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簡訊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自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潘可欣雖辯稱:確有為范政達請託議員辦理移監事宜之真意,並非詐騙云云。惟查,受刑人之移監,依照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第2點之規定,即受刑人需符合特定之要件,監獄始得檢具受刑人之名籍資料、移監合格名冊及相關證明文件,陳報法務部矯正署審核。法務部審查後倘認符合該要點第4點之規定,得核准移監。例外於受刑人不符該監收容標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時,監獄亦得列冊報請法務部矯正署移監,不受第2點之限制,此於該要點中均有明文規範。故受刑人之移監,均需報請主管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之核准,且有正式之作業要點及程序事項規定,復依前揭要點第11點之規定,監獄對不得陳報移監之受刑人仍予列冊陳報或擅自拒收核准移監之受刑人者,法務部矯正署得按實際情形,查明責任議處。而公務員收受賄賂,倘查明屬實,均屬重罪。故受刑人要辦理移監自需符合前揭法定要件程序、裁量,絕無可能徒憑購買茶葉、禮物送給議員或監獄長官,即可進行移監作業。是被告潘可欣向被害人稱只要付款予伊去購買茶葉、禮物送給議員或監獄長官,即可為受刑人范政達進行移監,顯是利用受刑人范政達之家屬不諳法令,所施用之詐術無疑。再者,被告潘可欣雖供述其於收受3萬元後,確已開始有為受刑人范政達移監進行相關活動,惟對於將該款項用於何處,先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均尚未送等(本院卷第36頁背面),於審理程序中則改稱:已經拿去買茶葉,但忘記有無收據,有也應該都丟掉了等(本院卷第266頁背面至267頁),於傳送予江浿貞之簡訊中則更誆稱:已花費茶葉、公文、紅包送給議員及臺南監獄之典獄長等費用共184,600元(本院卷第274、275頁參見),不僅就款項之用途、流向先後供述不一,且自始均未能提出任何積極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顯見其辯稱確有將收取之費用拿去為范政達辦理移監等情,顯均屬無稽,僅為誆騙之手段即詐術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潘可欣明知受刑人之移監,均需報請主管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之核准,且有正式之作業要點及程序事項規定,絕無可能徒憑購買茶葉、禮物送給議員或監獄長官,即可進行移監作業,仍向江浿貞偽稱須行賄議員、監獄首長以為范政達辦理移監云云,並索取財物,且確實因此使江浿貞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自屬詐財之行為無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潘可欣本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潘可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潘可欣不循正途謀財,利用受刑人家屬關心受刑人獄中生活之脆弱心理,謊稱可賄賂民意代表、監獄首長為受刑人辦理移監至較好之單位服刑,意圖詐騙受刑人家屬以牟利,其心可議且手段卑劣,並妨害國家機關廉潔之形象、斲傷公權力之威信,迄未向被害人道歉並返還所詐得之3萬元,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始終未見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兩名子女均由娘家扶養,入監前因憂鬱症住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本件詐得金額畢竟僅3萬元,量刑上尚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蔡彤緯)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彤緯明知被告潘可欣前揭詐騙計畫,仍與潘可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不知情之羅詠禎與江浿貞取得聯繫,謊稱可為范政達辦理移監為由,而向江浿貞詐得3萬元匯款,並為遂行同一詐騙計畫,陪同潘可欣前往監獄探視范政達,因認被告蔡彤緯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彤緯共同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江浿貞、范政達、羅詠禎等人之證述、臺灣臺南監獄99年3月26日南監總字第0990002403號函文及其附件、被告蔡彤緯與潘可欣於99年1月28日前往探視范政達過程錄音譯文、江浿貞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蔡彤緯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簡訊翻拍照片11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彤緯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潘可欣之所以與江浿貞取得聯繫,雖係起因於伊向羅詠禎表示潘可欣可請託議員為范政達辦理移監,但伊係聽聞潘可欣自稱與政界、臺南監獄獄方關係良好,始向羅詠禎如此表示,伊事實上不知潘可欣是否真有其所述之人脈資源,有能力為范政達移監,亦不知江浿貞曾經匯款3萬元予潘可欣等語。經查:

(一)被告蔡彤緯固自承本件共同被告潘可欣詐騙江浿貞之經過,係起源於伊向羅詠禎表示潘可欣與政界關係良好,可為范政達辦理移監等語,而被告蔡彤緯曾陪同共同被告潘可欣前往監獄探視范政達等事實,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述。

(二)惟綜觀全卷,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蔡彤緯係明知共同被告潘可欣並無代江浿貞向議員、監獄首長行賄,以為范政達移監之真意,仍與潘可欣共同向江浿貞施詐,是其固有向證人羅詠禎表示共同被告潘可欣政界關係良好,可為范政達辦理移監,並有陪同共同被告潘可欣前往探視范政達之客觀行為事實,其主觀上對於共同被告潘可欣事實上無為范政達聯絡辦理移監之真意乙事是否知情、有無與潘可欣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故意,尚屬無法證明,公訴人認被告蔡彤緯本件與共同被告潘可欣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彤緯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蔡彤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蔡彤緯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潘可欣部分:檢察官、被告潘可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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